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宏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宏銘(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均坦承犯行,二審雖未到庭,但一般毒品吸食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實屬過重,聲請人願意提供毒品上游,上游為翁進財,竹南鎮人,聲請人是以價金1萬元購買2公克海洛因,請代為詳查,進而量裁刑度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惟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確實性,始克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
㈡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及偵查時稱:毒品是在過年前(詳細時間忘記)在苗栗縣苑裡鎮的金星遊藝場向一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他有時候會出現在那,沒有事先聯絡,都是直接過去有遇到才買;我花新臺幣10萬元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理由,被告均未曾主張毒品來源,原確判決並於其理由欄三、㈥說明本件聲請人無法進一步提供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可徵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不論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並未具體供述其施用毒品來源,故此,不論司法警察、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均無從對聲請人現今所指之毒品來源據以啟動調查,更遑論據以查獲所指之人販毒相關事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亦僅空泛指稱,並未具體指出是向何偵查機關供出與本案犯行有因果關係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使法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來源確為翁進財其人其事,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卷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並不具有上開刑罰減免事由存在,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量刑輕重,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核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故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