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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陳慧珊黃玉齡李進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芝妤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 上易字第2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芝妤(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調查證據:命告訴人盛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盛家公司)提出自民國106年2月16日以來全部倉庫庫存表/取貨表( 僅有部分於第一審卷一第63至68頁)、每日出貨表(僅有部分於偵查卷一第231頁至413頁)、月結算表(偵查卷二第573頁)、日結帳為收款筆記本(僅有部分於偵查卷一第187頁)、日結帳已收款現金簿等。並向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盛家公司提出用以報稅之「收據存查本」、「發票本」等申報稅務必要之文件,以證明盛家公司並無受財產上損害,聲請人並無侵占盛家公司財產之事實。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已聲請調查如前揭聲請意旨㈠所示各項 證據未獲准許,則前揭各項證據既未存於卷內且未經法院判斷,即具有新規性。而業務侵占罪為財產犯罪,必以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就本件而言,係指應收之貨款而未收之部分,故應先證明盛家公司受有損害,證明方法應由盛家公司提出應收之金額以及實收之金額為前提,然盛家公司均拒絕提出。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調查,顯有可議之處。原確定判決雖以盛家公司經營者陳建安、陳易材無法藉由檢視綠色月結算表瞭解客戶付款狀況,惟盛家公司已自承依訂購客戶不同,分為三條路線配送,配送前司機均會到盛家公司倉庫領取麵條並在「倉庫庫存表/取貨表」記載領取數量, 並攜帶「每日出貨表」以供司機記載配送數量,並在倉庫庫存表記載未送完回存之麵條,再將每日出貨表交付盛家公司,而依客戶不同分為現金、匯款、月結、日結,現金日結部分為偵卷二第253頁至561頁;月結部分則記載於偵卷二第201頁、573頁之綠色格子月結算表。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偵卷二第571頁對話截圖,聲請人確實係以該月結算表與陳易材對 帳,盛家公司自可從其支配之「倉庫庫存表/取貨表」、「 每日出貨表」知悉每日有多少麵量消耗。又盛家公司理應知悉售出麵量及應收帳款分別為何,且盛家公司知悉原確定判決附表商家係以月結,並有偵卷二第201頁、573頁之綠色格子月結算表紀錄,自可從應收帳款推算出未結之實際數額,並且依告訴代理人陳易材於偵查中所證述:「正常流程,現金是由司機去收款,司機收款後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再交給陳易村或陳建安,再交給其母親做管帳」等語,顯然盛家公司也能知道收入金額之總數,再核對出貨數量為計算。原確定判決置此不論,以綠色月結算表之表格,說明其上僅記載出貨日期、貨品代號、數量及其單價、總金額,未記載收款、欠款等事,即認陳建安、陳易材無法透過上開資料檢視付款資訊及發現有無侵占事實之發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違法。 ㈢盛家公司既掌握出貨總量、收入帳款總量,依通常公司經營者,調取「倉庫庫存表/取貨表」、「每日出貨表」可以證 明盛家公司出貨數量即應收款項;「月結算表」、「日結帳為收款筆記本」、「日結帳已收款現金簿」,可以證明已收入款項。且盛家公司亦有委託會計事務所作帳,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盛家公司負誠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調取其交付與會計師事務所之憑證即可知悉盛家公司真實之所得數額。又倘若所得數額與上開記帳表單一致,則可證明聲請人依約將帳款繳回盛家公司,並無侵占之事實。而上開證據均屬於盛家公司所管有,自有提出之義務,且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事由,聲請人於歷審一再聲請調查,法院均置之不理,縱容盛家公司以檔案繁多為由不願提出。然前揭證據屬有利聲請人且有調查必要,與原確定判決卷内資料綜合判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足認受判決之聲請人有受無罪結果,為此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 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 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盛家公司代表人陳建安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易材於警詢、偵查、第一 審審理時、證人即盛家公司之客戶大四喜 牛肉麵負責人兼會計吳沐鍹於偵查時之證述;及盛家公司客戶麥寮橋頭蔡家古早味提供予盛家公司之其匯入聲請人京城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盛家公司客戶嘉義斗六來碗拉麵提供予盛家公司之其匯入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及其與聲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盛家公司客戶大四喜牛肉麵提供予盛家公司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提供予盛家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盛家公司客戶紅樓極麵提供予盛家公司之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盛家公司客戶虎尾赤肉羹提供予盛家公司之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盛家公司客戶京綺麵館提供予盛家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聲請人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自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盛家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而其於106年起要求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京城銀行帳戶。嗣如該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該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如該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京城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497萬3590元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解所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雖聲請本院命盛家公司提出自106年2月16日以 來全部倉庫庫存表/取貨表、每日出貨表、月結算表、日結 帳為收款筆記本、日結帳已收款現金簿等,並向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盛家公司提出用以報稅之「收據存查本」、「發票本」等申報稅務必要之文件等。然查,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業務侵占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載明聲請人刻意隱瞞其有要求盛家公司客戶將貨款匯至其個人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京城銀行帳戶,且聲請人為達掩飾之目的而未據實以言詞或書面告知盛家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客戶付款等情況下,已請求第二審法院命盛家公司提出該公司自106年2月16日起之全部倉庫庫存表、取貨表、每日出貨表、月結算表、電腦報表及其電磁紀錄等資料,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調查必要。至聲請再審意旨㈢以聲請人歷審一再向法院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而未獲准許,而該證據確實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採用證據之憑信性,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證據勾稽及論理依據,且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依法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並非合法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主張,自屬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係主張與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部分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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