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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代 表 人 林威廷 宋國維 上3 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志賢律師 林宏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 字第8423、9204、9205號及於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兼代表人林威廷、宋國維聲請意旨除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外,略以: ㈠聲請人林威廷、宋國維雖在審判中自白犯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為斷罪之依據,自不得以宋國維單一自白內容為唯一斷罪之依據。 ㈡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30或35 0元之代價,非法處理「同開公司」(已改名為隆銘綠能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行為時名稱簡稱同開公司)產生之污泥,取得449萬7602元【原確定判決貳之二之(三) 】,然依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之(一)齊國公司之明細(含進場數量、付款單價、總額、張岳軫、興茂公司之佣金或報酬)表中有關「張岳軫支付齊國砂石處理款項(每公噸330-370)」表格中編號10至14中,張岳軫自民國108年4月至同 年8月分別給付齊國公司5筆款項,其總計金額為442萬9419 元(起訴書162頁)。又審視比對原確定判決附件二之十一 之(一)「同開-興茂-齊國運輸人工粒料(污泥)之數量;以及齊國公司內部計算應收處理費」表中,108年4月至同年8 月款項合計442萬9418.5元(原確定判決附件二第30至31頁 )。聲請人就「同開公司」部分,其犯罪數量、不法所得數量顯然少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污泥處理費用,其中金額計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既與卷內卷內證據不相契合,且此乃屬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自有詳加判斷審酌之必要。 ㈢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另以每公噸380元之代價,非法處 理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產生之污泥,計取得700萬元【原確定判決貳之三之(三),及肆之四之三之(3)】,然此部分依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之(一)冠昇公司- 齊國公司之明細(含進廠數量、付款單價、總額、宋國維、蘇柏盛、富晴公司之佣金或報酬、冠昇公司向環保單位申報混凝土粒料銷售至齊國公司之數量)表之「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單價:380元」欄位中,其編號6.~9.所載,合計為651萬3962元(起訴書158頁)。又依據原確定判決附件三之九「「冠昇-富晴(溢德)-台中齊國」之清運污泥數量,如果認定為廢棄物,即應向齊國公司人員沒收之金額」表所載(原確定判決附件三第59-60頁),108年4月至同年7月份收取合計為676萬2098元。上開金額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收取700萬元款項有所不符。此屬於有利之事項,原 確定判決對此現存證內證據全然未予調查,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甚明。 ㈣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使 用雷射測距儀測量堆置高度、回填數量之結果作為認定聲請人清理廢棄物之數量,然原確定判決既又認定聲請人林威廷、宋國維係自108年4月3日起受讓陳世允、陳璽元之齊國公 司,迄至108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聲請人林威廷、宋國維所應負責之污泥掩埋地點應僅有D區,數量合計為29989.88公噸(約為20%),其餘大部分數量應為陳世允、陳璽元經 營齊國公司期間所犯,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以區分比較,以之作為量刑基準,反以林威廷、宋國維在法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後,仍科以重刑,自非有當。 ㈤依原確定判決內卷存之證人李貴林(冠昇公司總經理)、戴紹彬(同開公司業務經理)、張銀濃(彰化縣預拌混凝土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黃政壹(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僱助理)、張文錦、賴明智(以上2人均為齊國公司員工) 、李貴林(冠昇公司總經理)、蘇柏盛(富晴公司業務員)、鄭源盛(富晴公司負責人)、黃政壹、黄筱芬(桃園市環保局員工)、洪中偉(齊國公司工作員)之證述、卷附相關水土保持計畫、說明書、契約、工程項目表、價目表、水泥車卸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齊國公司所購入之人工粒料與未經處理之污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完全不同,不能以齊國公司受有一定金額之補貼,即認該人工粒料不具任何市場經濟價值,宋國維知悉或預見該人工粒料非經合法製成。另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宏益,以釐清本案污泥是否為廢棄物,蓋其於臺中市環保局112年7月12日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紀錄中發言認為齊國公司之污泥屬CLSM之可利用資源,非廢棄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亦同時載明 :係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其處理範圍之旨(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不包括量刑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簡言之,除法定絕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外,確定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無論是屬於「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或「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縱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得為不同認定,均與上述規定之再審理由未合,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裁定要旨參照)。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 文。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檢察官、聲請人等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宋國維及林威廷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暨附件所載,非法清除或處理(下合稱清理)廢棄物、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或(並)記入商業帳冊等犯行,且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等辯護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就再審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林威 廷、宋國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未提出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當事 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 ㈣就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㈣所主張之事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於 刑罰裁量時,就刑法第57條量刑之各款事由,未經審酌、為相異評價或未予調查,致判處聲請人等罪刑之結果不當云云。惟涉及犯罪事實、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以外之「量刑事實」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事實或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甚明。聲請人等所執前揭再審理由及證據,既僅屬行為人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之認定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此部分主張與所犯「罪名」之成立既不生影響,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又其中主張犯罪不法利得之數額一情,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已非從刑,亦 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亦不合於再審聲請之要件。 ㈤就聲請再審意旨㈤所執本案污泥是否為廢棄物或為可再生利用 資源之主張,前曾經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下 稱本院再審前案),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茲再細述如下 : ⒈關於本案污泥是否為廢棄物,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存之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汙泥投入之水泥、飛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惟爐石粉進貨不足,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二之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當不能稱係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冠昇公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 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是如此(附件三之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並非粒料,無法作為添加材 使用」、「齊國公司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公司亦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並未①當成『人工粒料』,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 粒料,②當成『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 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 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 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 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 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是資源化產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 ),均不符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20至26行、第27頁第23至29行、第39頁第18至28行、第50頁第9至12行、第51頁第1至3行),由上可知, 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於處理時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之,而聲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於收受前開2家上游公司之廢棄物後亦未依上游公司許可證所載 之方式使用,則現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確實屬於廢棄物應屬明確,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屬廢棄物之論述,並無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 ⒉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欲傳訊之證人陳宏益,其於臺中市環保局11 2年7月12日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中之發言內容,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再審前案中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即本院再審前案之聲證1),而經本院再審前案裁定 認:「該次會議目的則係著眼於如何將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依法清理並回復原狀。由聲證1會議紀錄全文觀之,該次會議 主旨係如何在現有狀況下依法清運聲請人齊國公司、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之非法棄置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從該次會議主席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按:陳宏益)之發言『這個案子的廢棄物擺在4個縣市,苗栗、彰化、南投及臺中,其他縣市 已清理完,剩下臺中還沒清完…在我的立場希望能夠趕快依法解決…』、『…刑事跟行政是獨立的,所以才有個別審視的意 見,看起訴書有一些跟我們行政處理邏輯不一樣,檢察官有辦案的程序,大家行政跟司法互相尊重』、『我先聲明各位學 者專家今天不是要各位看是什麼性質,那是我們行政權,在技術上或實務上,依你們學術專業來指導我們,因為這是非法棄置案…』等語自明(見本院再審前案卷一第33頁),顯見 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並非該次會議的重點,且關於本案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職權行使,司法與行政二者各自獨立並互相尊重。況與會之審查委員亦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收受之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或是直接肯認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此觀諸張祖恩委員發言『隆銘、冠昇等接受D-0902經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資源化利用,惟送至齊國砂石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積,造成負面環境問題。建議確認堆置在齊國砂石之穩定化物合乎原核定性質。若規劃該等穩定化物進行後續作為CLSM配料,應進行量能查核,流向追蹤管控,避免誤用。』、張益國委員發言『應確認目前在齊國砂石之廢棄物 ,最終要以D-0902、穩定化物產品、R-0503進行處置或再利用,適法確認身分、性質後,後面的CLSM處理技術不是問題。』、詹穎雯委員發言『作為CLSM用途之粒料有一定之粒徑要 求,含泥量限制等,目前已存在於齊國堆置場之材料『已無法區分』,故是否仍符合相關用途應先予以確認。目前業者補救作法仍採CLSM為去化途徑,雖技術上可行…』、陳豪吉委 員發言『冠昇:產出產品有環保磚及人工粒料,其參考規範及檢驗項目規範值錯誤引用,如CNS8905規範為空心磚用, 不適用本案。顆粒抗壓強度要>20kgf/cm2,來源CNS1240規 範未規定。隆銘:D類無機汙泥是否經固化穩定後即可送樺 勝作為CLSM材料,避開再利用之審查程序,應考慮之。再利用廠樺勝已經收受多項廢棄物,其能胃納本案汙泥量有限,再利用時需注意流向申報。』、李易書委員發言:『針對處理 機構的產品認定,包括是否依照製程、是否符合產品規格、用途是否正確,只要有任一內容不符合,即屬廢棄物。』(見本院再審前案卷一第35至37頁)等語至明。綜合上情,該次會議中各審查委員僅就如何在遵循法令之前提下,儘速善後系爭汙泥為意見之發表,而未變更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認定,認得以CLSM方式處理只不過係尋求亡羊補牢之管道,非得因此反推系爭污泥即非廢棄物,聲請人等執此會議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縱符合判決確定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新規性,然仍欠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確實性,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依本院再審前案裁定理由,足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㈤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雖論述略有不同,惟細繹其內容,仍與本院再審前案屬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即本院再審前案裁定理由三、㈡、㈣),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及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理由,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再事爭辯,未提出新事證,聲請核無理由,或係執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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