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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王鏗普黃齡玉周淡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誌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51、264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誌元(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1 2月31日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仕融、李聰明、紀淑華於偵、審中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 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分別論處98年5月20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3罪)、4年(1罪)、2年(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9年。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如其刑事再審狀所載之6名證人係經員 警教唆後而為不實證述,並主張原確定判決內容即為其證據等語。惟其所提刑事再審書狀,並未提出業經證明原判決所憑上揭各該證人之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再觀諸原確定判決內容亦無隻字片語論及各該證人所證被告各販賣毒品犯行有何虛偽證述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僅憑己意主張該等證人係虛偽證述,尚無可採,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聲請人復主張承辦警員有教唆、脅迫證人虛偽證述及檢察官、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法官有誘使其認罪之違法行為,然並未提出各該法官、檢察官、警員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㈣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陳仕融、李聰明、紀淑華於偵、審中所為與判決認定事實相符之證言,參酌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97年7月22日接聽陳仕融電話之女子是廖秋敏,後來陳仕融 即來找再審聲請人等語,及佐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675號、聲監續字第000367、000168號通訊監察書、97年7月22日晚間9時55分許與97年7月31日晚上9時38分許,陳仕融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再審聲請人0000000000號手機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8月4日凌晨2時4分許與97年8月6日早上8時19分許,李聰明所用0000000000號 手機與再審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8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紀淑華以0000000000 號手機與再審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是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非現行犯,且本案並未在其家中扣得任何毒品,如何認定其販賣毒品,並質疑各該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惟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則此部分聲請意旨顯難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欠缺嶄新性與顯著性,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理由。 ㈤再審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調閱警詢筆錄以證明其乃合資購買,然本院前審業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有如前述,再本院亦已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 查必要性。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不符, 已如前述,復未再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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