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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邱秀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標 上 三 人之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9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邱秀鳳、林宏標等(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其等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再審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於103年間 得標承攬、承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改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署,下稱三分署)之「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中項目「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下稱爭議項目),確定 判決逕認係「結構混凝土」、經濟部事業廢器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即轉石)是「爐渣」,致 爭議項目不得摻用經濟部事業廢器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即轉石)非結構性預拌混凝土粒料原 料。然查,本案所謂「轉爐石」是中聯資源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 再以高溫提煉之產品。而「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是適 用於非結構性預拌混凝土粒料原料,是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規定之再生粒料原料,不是「爐渣」。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或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2條第4項所明訂,是設計「結構混凝土」構造時所必須遵守的最低基本要求,為法所明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依據,「結構混凝土」是不得掺用再生粒料。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10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規定,未依據建築技術構造編第332條第4項規定「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為設計「結構用混凝土 」構造時及施工所必須遵守的最低基本明確性要求,不符「結構混凝土」設計施工之明確性法規要求,確定判決逕認「結構混凝土」是本案積極犯罪證據,是不實在且具爭議性。是再審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其餘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所 指摘者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久鈺公司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關於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8分別明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據上規定,可知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準用範圍,參與人自不得就沒收部分提起再審。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久鈺公司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沒收參與人,並非受判決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說明,再審聲請人久鈺公司自不得就沒收部分提起再審,再審聲請人以其為受判決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陳○○、董○○於偵 查中之證述、中泰公司10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中泰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久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5年9月10日水三廉字第1050800338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5 張、第三河川 局103年6月11日水三工字第10301055960號函暨所附系爭工 程混凝土配比表送審資料之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細骨材(砂)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六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三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六分石混合)篩分析報告表、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含水量試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拌和水氯離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中科后里實驗室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日(92)台研建字第0036 號結業證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92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232570820 號函、臺 中縣政府92年8月25日中縣營字第08903571-2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臺中市工業會100年9月26日中市工業會字第5522號會員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2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3年1月1日(103)台預拌證字第2085號會員證書、102年6月19日試驗報告、102年5 月31日試驗 報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水泥及混凝土實驗室102年7月4日試驗報告、Megament TL-1803混凝土 之高性能減水緩凝劑說明書、技術資料、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部臺北實驗室102年11月1日混凝土及流動化混凝土用化學摻料試驗報告總表、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篩分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粗粒料洛杉 磯磨損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年11月27日使用硫酸鈉之粒料健度試驗報告、正基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 年11月8 日粒料內小於實驗篩75μm材料含量試驗報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3年4月11日決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3年3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4年10月14日 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6年8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6360 號函暨所附第三河川局主要河堤工程驗收記錄報告、103年9月1日及103年11月1日工程請款單、「第末期」工程 估驗詳細表、「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三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年10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證據 ,認再審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⒉又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2條 第4項「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附表之規定,逐一臚列相關法令規定,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設計圖、契約單價分析表、契約附件10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等證據, 進行比對後,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附件10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之約定,不符上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2條第4項「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明確性法規要求,且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石)是再生粒 料原料,不是「爐渣」,從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爭議項目」為「結構混凝土」之事實證據,具疑問有爭議性云云。然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2條第4項「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之規定,皆係法令規定,該如何適用於個案事實,乃是法院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綜合全案證據,適用法律之問題。本案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等施作系爭工程爭議項目,有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預拌混凝土用料之重要訊息內容,並無按符合送審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施作之真意,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於判決理由欄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敘明詳實,並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說明;甚且就再審聲請人辯解之系爭工程爭議項目之施工規範、有無摻入「爐渣」?「爐渣」之種類為何?及關於「爐渣」之規範、結構性混凝土之相關問題等事項,均於判決理由欄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㈡之⒊、⒋、⒍中一一說明綦詳。再審聲請人猶執上開法令 規定,依憑己意解讀事實、適用法律,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揭法規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並非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難謂為本案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久鈺公司僅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依法不得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即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等人執上開法令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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