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桂穎 代 理 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實體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7、3516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決人許桂穎(下稱聲請人)因綽號「李益潭」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2月間擬與聲請人共同投資外匯車業,由「李益潭」提供資金購買外匯車,得標後運抵臺灣銷售,出售後由聲請人與「李益潭」朋分利潤。「李益潭」考量聲請人因向他人借款須支付高額利息,迄今尚在償還本票債務,為避免其匯入之金額遭聲請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要求於投標日若標買車輛不成,即需將款項提領返還予「李益潭」。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自友人陳文銓、卓悅堃得知「李益潭」真實姓名為徐紹銓,並於臉書上搜尋後發現暱稱「Shao Quan Xu」之人曾於102年10月2日張貼「請叫我徐紹銓」之文章(見聲證1),其大頭貼與聲請人所熟識之「李益潭」為同一人,經陳文銓、卓悦堃親筆簽名確認自臉書上下載之照片為「李益潭」(見聲證2),再經卓悦堃及街坊鄰居告知「李益潭」之住居地,有錄影影片及譯文可憑(見聲證3),更發現徐紹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聲證4),依錄影畫面内容及車輛照片可知「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確為徐紹銓。 ㈢再依聲請人與翁彰廷、蕭郡汶之對話訊息(見聲證5、6),「 李益潭」即徐紹銓確有向其他票貼業者詢問並聯繫聲請人,目的係為與聲請人共同投資進口外匯車事業。倘聲請人購得外匯車並進口至臺灣,亦已約定交由德銘汽車(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現已更名為群展健康體驗館)出售, 有聲請人與德銘汽車之員工李建青之對話訊息可憑(見聲證7)。依李建青與聲請人之另外對話内容,亦足見徐紹銓確有與聲請人聯繫、合作外匯車買賣等事宜,且與德銘車業聯繫,約定倘購得外匯車後,將於德銘車業銷售,有對話紀錄可參(見聲證8)。 ㈣徐紹銓匯錢給聲請人之目的,係為共同投資外匯車,暨李建青表示,倘聲請人所經營之新穎公司於購得外匯車並進口後,將交由德銘汽車出售等節,均證明聲請人所為之辯解並非虛假。 ㈤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等刑事判決,徐紹銓於110年10月 間即有有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嫌詐欺犯罪,為取得更多報酬,以共同投資外匯車為由,騙取聲請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係合於常情事理。 ㈥聲請人多年來以經營外匯車為業,倘有意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大可以騙取消費者,於消費者交付數百萬元外匯車款後,即悉數挪為私用,將數百萬元之購車現金侵吞入己,藉此獲取大筆資金。而依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聲請人竟捨此一次賺取數百萬元之方法不為,而係協助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而聲請人於提領過程中,竟分毫未取,凡此種種,除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行為不符外,更有悖於常情事理。 ㈦翁彰廷、蕭郡汶、李建青等人之證述,與偵查中彭美玲所述有關彭美玲協助聲請人提領之款項,均係外匯車之投資款項相符一致,亦見本案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確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㈧本案金流都是外匯車買賣資金,有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及與美國車商Clayton之對話紀錄可參,「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徐紹銓除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外,更有委託德銘汽車銷售外匯車,在在顯示聲請人與徐紹銓(李益潭)確有合作外匯車買賣,聲請人並未涉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均屬明確。 ㈨原確定判決未及傳訊陳文銓、卓悅堃、翁彰廷、蕭郡汶、李建青等人到庭,致未及審酌渠等之證詞,又因無法查得「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未及審酌徐紹銓尚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亦未調取徐紹銓之另案卷宗,致未考量徐紹銓之另案犯罪事證,而錯認聲請人所為之主張與實際情狀不符,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證據。 ㈩請傳訊徐紹銓、卓悅堃、翁彰廷、蕭郡汶及李建青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以出售外匯車為目的,而與徐紹銓合作。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足見聲請人已透過陳文銓、卓悅堃、翁彰廷、蕭郡汶及李建青等人處,尋得徐紹銓之年籍資料,且渠等之陳述,均足見聲請人確實有與徐紹銓共同投資外匯車事業,顯足撼動原確定判決,有開啟本件再審程序之必要性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9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 ,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再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雖聲請人未到庭,然已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代理人等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電子卷證審核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聲證1至8(聲證1:「李益潭」於臉書上所張貼「請叫我徐紹銓」之文章;聲證2:陳文銓、卓悦堃在經下載「李益潭」臉書照片旁親筆簽名;聲證3:聲請人與街坊鄰居徐益盛之對話錄影影片、影片譯文;聲證4:徐紹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聲證5、6:聲請人與翁彰廷、蕭郡汶之簡訊對話;聲證7、8:聲請人與德銘員工李建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聲請人確實有與徐紹銓(李益潭)為共同經營外匯車事業,聲請人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從事車手提領贓款並無認識,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三、㈡、㈢、㈣部分逐一敘明得心證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略以:聲請人年逾五旬,富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接觸時事資訊之管道暢通,就「李益潭」等人徵求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多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產並使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用等情,顯有預見,卻猶參與其等內部分工協作機能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復觀聲請人供陳略以:伊先前因離婚財產訴訟,資金缺口約新臺幣(下同)1、2千萬元,擬向經營票據貼現之「李益潭」借款,惟「李益潭」檢視伊票根已記載數筆借款,認為伊的資金會週轉不靈而拒絕放款,嗣「李益潭」與伊口頭約定共同投資當金主,由伊標購外匯車進口以分潤,其便將資金匯入伊所提供之相關銀行帳戶內,但伊就「李益潭」之年籍資料及其資金來源等訊息,俱無所悉,後續亦無法如何處理,伊祇是想要賺錢等語。原確定判決已經詳述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 ㈡再參諸聲請人就上開所辯共同投資外匯車進口之情,不唯未能提出細節或具體之磋商與協議等資料佐證,甚且未採轉帳匯款方式,竟提領鉅額現款交付與不詳之人,亦未索取收據執憑,洵違情理,其所辯難予採信。而證人陳文銓僅證稱:伊僅介紹上訴人與「李益潭」聯絡而已,伊不知其等實際有無從事外匯車買賣或投資等語,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據此可見聲請人即使知道這是洗錢行為,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論述所引用證據及論罪科刑欄說明相關法律適用,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2、4部分,欲確認「李益潭」即徐紹銓,有徐紹銓之臉書資料、照片、文章擷圖,及徐紹銓之自小客車照片,惟此等證據資料,至多證明徐紹銓即「李益潭」之身分;有關聲證3、5至8部分,聲證3為其與鄰居徐益盛對話時之錄影影片、影片譯文;聲證5至8為其與翁彰廷、蕭郡汶、李建青等人之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除為證明「李益潭」真實姓名為徐紹銓,聲請人與徐紹銓欲共同投資外匯車事業,並於聲請人所經營之新穎公司有購得外匯車,進口後將交由德銘汽車出售等情,然相關之事後對話紀錄,均非親見親聞聲請人與徐紹銓討論投資外匯車事業之情況。上開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尚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 五、再參酌:⒈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李益潭」之真實年籍資料、資金來源、事業處所均付之闕如,渠等間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李益潭」竟在聲請人當時負債1、2千萬元,債信不佳之情況下,卻未書立任何投資相關書面資料,逕自匯款高額投資款項至聲請人個人及新穎公司可能遭執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內,顯與常情有違;⒉而聲請人為智識程度正常、案發時年滿55歲,且具相當工作經驗、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甚至以經商為業,卻始終不知合夥之「李益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及確實之聯絡方式,彼此間復未就合夥事業細節以書面規範,亦與常情有違;⒊聲請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時,以投資外匯車事業等理由領款,對於提領之款項與財產犯罪有關,藉以逃避查緝顯有認識;⒋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不會將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媒體亦宣傳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匯款,再由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法,聲請人提供本案帳戶,聽從「李益潭」指示,一但有款項匯入,即趕快去領,再立即轉交給「李益潭」的「小弟」,主觀上對於所從事的工作是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的贓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而成為詐欺集團的一員,應有預見,而具有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另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層轉繳回「李益潭」的「小弟」的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觀之聲請人之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及聲請人所經營新穎公司之花旗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帳戶自從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4年2月中旬止交易明細資料、臨櫃提款資料): ㈠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張其純遭詐騙20萬元,於110年12月6日11時24分許,先匯入張瑋軒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入吉源防盜工程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詐騙人頭帳戶後,再結合其他匯入款項分別為62萬元、81萬元,層轉匯入共143萬元至前 揭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於同日15時57分許,由聲請人自該帳戶臨櫃提領143萬元。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害人張其純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瑋軒、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20萬元轉入黃宗吉之「吉源防盜工程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結合其他匯入款項,匯款62萬元至「許桂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桂穎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30分華南銀行大里分行關門之前,先進入銀行,並表示要提款。 許桂穎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臨櫃提領143萬元。領出後剩下餘額24元。 110年12月6日13:53:53從吉源防盜工程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入81萬元至上述許桂穎華南銀行帳戶。 上述吉源防盜工程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被警示凍結,所以從110年12月10日20:41:02起開始無法轉入使用(本院再審卷第357頁)。 上述許桂穎華南銀行帳戶,經許桂穎從110年12月16日16:39起操作ATM就發現帳戶凍結,無法使用(本院再審卷第333頁)。 上述許桂穎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6日13:53:53有人匯入81萬元後,聲請人立即去銀行提款,聲請人一定是下午3點30分以前進入銀行,直到下午3點57分才領到現金。其實聲請人一直在注意有沒有錢匯進來,匯進來一個半小時內就決定要去領光現金,領完143萬元之後,僅剩下餘額24元。可知聲請人領錢行為非常著急。且上述華南銀行帳戶被警示,聲請人從110年12月16日16時39分起操作ATM,就發現帳戶被凍結,已經無法使用。 ㈡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王應揆於110年12月6日21時28分許,遭詐騙3千元,經先匯入張瑋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後,再 結合其他匯入款項,匯款3萬3000元至吉源防盜工程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詐騙人頭帳戶,再結合其他款項分別為153萬2千元、146萬8000元,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0時56分許、同 日11時57分許,轉匯入共300萬元至前揭聲請人所經營新穎 公司之花旗銀行帳戶。聲請人旋於同日12時38分許,自該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王應揆於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瑋軒、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結合其他匯入款項,匯款3萬3000元至黃宗吉之「吉源防盜工程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結合其他匯入款項,匯款153萬2000元至許桂穎使用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新穎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許桂穎於110年12月7日下午12時38分,臨櫃提領300萬元,餘額剩下29元。(本院再審卷第367頁)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57分由同上吉源防盜工程行帳戶轉出到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146萬8000元至許桂穎上述新穎興業有限公司帳戶。 李益潭欲從「劉婷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4:14:29欲轉入55萬9000元到右述新穎興業有限公司帳戶,轉帳失敗。 同日14:15:43再轉一次55萬9000元,依然轉帳失敗。(本院再審卷第339頁) 110年12月23日無法轉入(本院再審卷第350頁)。 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57分轉入帳款後,聲請人立刻下午12時38分去銀行領出300萬元,餘額剩下29元。存入到領出的時間約40分鐘,又幾乎全部領光。可知聲請人真的很著急要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光。而在110年12月23日14時14分許,李益潭欲自劉婷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詐騙人頭帳戶,轉帳55萬9000元到前揭花旗銀行帳戶,轉帳失敗,於同日14時15分許再轉一次55萬9000元,依然轉帳失敗。聲請人嗣後亦應發現新穎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已經出現問題。 3、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梁綸格遭詐騙5萬元,於110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經先後匯入王俊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詐騙人頭帳戶、劉婷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詐騙人頭帳戶,再結合其他款項分別為為15萬元、21萬6千元、40萬元、66萬元、41萬9千元,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11時55分許、12時45分許、13時13分許、13時50分許,層轉匯入共184萬5千元至聲請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其實聲請人已經於110年12月26日已出境,故旋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4時52分許,委由他人臨櫃自該帳戶提領184萬5千元。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聲請人110年12月26日出境 梁綸格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俊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5萬元款項,轉帳「劉婷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0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結合其他項,匯款15萬元至「許桂穎、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委請王維昇,於110年12月28日14:52,在臺中市五權路附近之聯邦銀行,匯集其他款項,臨櫃提領184萬5000元。備註原因:客戶為二手車業者之主管,領取現金競標車子,代理人為客戶之同業。 領完後餘額200元。 從劉婷瑜上述帳戶轉到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8日11:55匯款21萬6000元入許桂穎聯邦帳戶。 同上 110年12月28日12:45匯款40萬元入許桂穎聯邦帳戶。 同上 110年12月28日13:13匯款66萬元入許桂穎聯邦帳戶。 同上 110年12月28日13:50匯款41萬9000元入許桂穎聯邦帳戶。 從110年12月28日13:50匯入後,聲請人在國外,仍緊急囑託他人於14:52領出184萬5000元,領完只剩下餘額200元,可 知聲請人也是很急著把錢都領光。 4.許桂穎華南銀行帳戶從110年12月16日16:39起就不能再操作ATM提款,聲請人使用之新穎興業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從110年12月23日14:14:29起轉入失敗,「李益潭」應該有告知上述花旗銀行帳戶無法轉入之事實。聲請人應該已經知道自己行為就是在洗錢,帳戶都被凍結而無法再使用。然聲請人還是冒著風險,又從110年12月24至30日頻繁使用自己的聯邦銀行帳戶幫人領錢。而且聲請人聯邦銀行帳戶都是同一個資金來源,即來自「劉婷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劉婷瑜因為提供自己上述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經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已經確定。可知這個劉婷瑜帳戶,是有計畫性的將款項轉入許桂穎上述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或指派他人迅速提領一空,這都不是正常商業交易行為,而是洗錢行為。 「劉婷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桂穎、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38,匯出28萬9500元至右述帳戶。 被告110年12月24日14:49臨櫃提領117萬3000元,備註原因:客戶為進口外匯車負責人,領取汽車購車款。(本院再審卷第363頁) 提領後餘額200元。 110年12月24日13:05匯款30萬元至右述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20匯款17萬5000元至右述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12匯款19萬9700元至右述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23匯款20萬9000元至右述帳戶。 劉婷瑜帳戶餘額剩下410元。 被告110年12月26日出境 110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述帳戶。 即上述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委請王維昇,於110年12月28日14:52,臨櫃提領184萬5000元。備註原因:客戶為二手車業者之主管,領取現金競標車子,代理人為客戶之同業。(本院再審卷第363頁) 領完後餘額200元。 110年12月28日11:55匯款21萬6000元至右述帳戶。 110年12月28日12:45匯款40萬元至右述帳戶。 110年12月28日13:13匯款66萬元至右述帳戶。 110年12月28日13:50匯款41萬9000元至右述帳戶。 劉婷瑜帳戶餘額剩下1892元。 110年12月29日09:51匯款53萬4000元至右述帳戶。 被告委請王維昇,於110年12月29日11:03臨櫃領取153萬9000元,備註原因:客戶為二手車業者之主管,領取現金競標車子,代理人為客戶之同業。(本院再審卷第363頁) 領完後餘額200元。 110年12月29日09:51匯款76萬5000元至右述帳戶。 110年12月29日10 :11匯款24萬元至右述帳戶。 劉婷瑜帳戶餘額剩下855元。 110年12月30日10:09匯款30萬元至右述帳戶。 被告委託他人於110年12月30日14:55臨櫃領取212萬7000元,備註原因:客戶為二手車業者之主管,領取現金競標車子,代理人為客戶之同業。(本院再審卷第363頁) 領完後餘額200元。 110年12月30日10:34匯款50萬7000元至右述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12匯款32萬元至右述帳戶。 110年12月30日12:43匯款20萬元至右述帳戶。 110年12月30日13:26匯款50萬元至右述帳戶。 110年12月30日13:47匯款30萬元至右述帳戶。 劉婷瑜帳戶餘額剩下530元。 被告111年1月17日入境臺灣 ㈢從上述金流知,聲請人從110年12月6至30日,短短二十餘日內,共親自或囑託他人為這位「李益潭」領出了1111萬4000元(143萬元+300萬元+117萬3000元+184萬5000元+153萬9000元+212萬7000元=1111萬4000元)。且被害人張其純、王應 揆於110年12月6日遭詐騙而匯出款項後,先後轉入本案帳戶後,均旋即被提領一空。且因為上開金流經過之吉源防盜工程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聲請人所經營新穎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16日 、23日起不能使用。被告都知道自己帳戶已經被警示,仍執意從110年12月24日起使用聯邦銀行帳戶幫人提款。即便被 告自己出國了,也要囑託他人趕快去領錢出來。而且被告每次領出來的巨額現金,都是迅速轉交給「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根本沒有去投資任何外匯車輛買賣交易。 ㈣況且,觀諸匯入聲請人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為分成多筆匯入之款項,並非一大筆金額匯入。如果「李益潭」是要投資外匯車買賣,沒有必要分成這麼多筆匯入,也不需要透過其他人名義之帳戶匯入,以避免產生投資糾紛。被告口口聲聲說這些錢都是要投資外匯車買賣,又為何將錢交給「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拿走? 既然沒有把錢留下來,又怎麼做 生意? ㈤聲請人既然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即110年12月6日至30日間),為人提領1111萬4000元,卻又與「李益潭」未訂有任何書面合約,被告又與「李益潭」不熟,甚至連其真實姓名都不知道,在此彼此不熟沒有信任基礎下,沒有簽契約,聲請人拿了「李益潭」1111萬4000元要投資生意,這真的很難令人相信。聲請人在該段期間,其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於ATM 不能提款,或者別人要匯入花旗銀行帳戶也失敗。聲請人其實可以先去銀行詢問自己為何被警示帳戶,但聲請人均無任何積極查證、詢問,即一再逕依「李益潭」指使將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出,並轉交由其指定收款之「小弟」,而因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金流去處。顯見被告根本沒有要做生意,而是要洗錢。 ㈥聲請人雖然提出英文「西元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18日、2022年1月5日、2022 年1月5日、2022年1月9日」之車輛投標紀錄(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9號卷第283至295、325至337頁),其中民 國110年12月6、7日之投標紀錄(見同上卷第293、283頁) ,投標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5,000元、9萬1,000元(依照歷史匯率,1美金約兌換28元新臺幣,分別為154萬元、254萬8,000元),與本案被告110年12月6、7日提領之143萬元、300 萬元均不符。而且依美國時間與臺灣時間之時差,臺灣時間中午12時許,美國西岸時間約凌晨0時許,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112年12月6、7日中午、下午領錢出來時,美國加州 還在晚上睡覺休息時間,還沒開標投標,所以領出這些錢與加州的外匯車投標無關。 ㈦「李益潭」如果是拿錢委託被告去競標外匯車,投標地點又在美國加州,臺灣與美國有時間差,臺灣這邊委託美國競標,美國那邊如果沒標到車輛,再通知臺灣這邊現金退還委託人,這樣一來一往就要幾天時間差。被告在確定沒有得標之後,再將款項領出來還給「李益潭」即可。如果這一次委託投標沒有成功得標,這些委託款也可以留到下次委託時繼續使用,沒有必要每次落標之後,就把錢退還給「李益潭」的小弟取走。每次聲請人知道有款項匯入後,就立即領取,又將款項繳回,這是典型洗錢行為。 ㈧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至8,即「李益潭」之臉書照片及資料、與街坊鄰居談話之影片及譯文,及與翁彰廷、蕭郡汶、李建青等人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等,至多只能證明「李益潭」為徐紹銓,且縱使聲請人事後得知「李益潭」之真實身分,就是由警方去追查徐紹銓是否為本案共犯而已。徐紹銓將來是否被起訴,是否會被判刑,其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因此,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七、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請求調查並傳喚徐 紹銓、卓悅堃、翁彰廷,及李建青等人,欲證明「李益潭就是徐紹銓、徐紹銓委託被告去美國投標外匯車」。惟聲請人於第二審未提共犯「李益潭」年籍資料,於前次上訴第三審時才提供「李益潭」之真實姓名。況本院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縱認「李益潭」就是徐紹銓的化名,徐紹銓到庭供稱上述千萬元都是委託競標外匯車的款項云云,這種證詞也不足以推翻上述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因為徐紹銓匯款上千萬元又全部領回的怪異行為,客觀證據已經清楚證明這些都是洗錢行為,不是要去美國買車的投資款。縱然徐紹銓到庭,也可以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因此仍無法推翻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本院即無調查之必要。而卓悅堃、翁彰廷,及李建青等人,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聲請人與「李益潭」討論投資外匯車之過程,無從證明上述千萬元就是委託外匯車之款項,也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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