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慧珊、黃玉齡、李進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于文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黃國益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9107號、106年度偵字第2781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8、24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于文(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翁慶隆係為籌措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所需資金,始將所持有之磁震公司股票質押予蕭明道,蕭明道嗣後如何處置所受領之磁震公司股票,均與聲請人及翁慶隆無關: ⒈磁震公司因營運資金缺口需要現金支應,翁慶隆於民國103 年5月12日透過友人介紹向蕭明道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因資金仍有不足,乃又陸續分次向蕭明道借款,嗣總金額已達3,650萬元。蕭明道陸續以友人欲入股磁 震公司、聲請人及翁慶隆應提供借款擔保品等為由,要求聲請人及翁慶隆交付所持有之磁震公司股票,並欲掌握磁震公司之營運,即翁慶隆必須聘請蕭明道所推薦之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之總經理,掌理公司之財務金流及保管磁震公司之大印,且由其規劃公司日後之現金增資等事宜,甚至將磁震公司股務作業移至臺北,以便蕭明道、李祖望控制磁震公司。是以,聲請人及翁慶隆對於磁震公司之財務及股權規劃等事宜,均已無法再過問。 ⒉蕭明道於10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及翁慶隆表示其友人欲入股磁震公司,乃指示以每股10元計算,200張股票合計共200萬元,必須以蕭明道借款予磁震公司之債權抵扣。翁慶隆乃依蕭明道之指示將聲請人名下之200張磁震公司股票 於臺中公司處交付予朱永澄、莊建祥2人(朱永澄之股東 編號275號,移轉150張;莊建祥之股東編號276號,移轉50張),聲請人移轉此200張股票乃磁震公司大股東為磁震公司抵償債務,並非賣股票,故朱永澄、莊建祥2人並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前揭第一筆過戶之股票,為聲請人及翁慶隆所唯一知悉者,與後續之股票過戶不能相提並論。蕭明道嗣又於103年6月13日要求聲請人及翁慶隆交付(質押)300張磁震公司股票;另於103年8月18日要求聲 請人及翁慶隆交付(質押)翁慶隆家族(包括聲請人、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璘、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及李育澤等共10人)所持有之2943張磁震公司股票。而聲請人及翁慶隆將磁震公司股票交付(質押)予蕭明道後,蕭明道究竟如何處理股票,聲請人及翁慶隆均無從知悉,也無權決定或涉入。是以,聲請人僅知悉且同意將200張磁震公司股票交付予朱永澄、莊建祥2人,該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位蓋有聲請人之印文(聲證13),此外,其他次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聲證12)「出讓人」欄位則皆未經聲請人用印(部分股票之出讓人為聲請人之女翁千琇,亦未經翁千琇用印),足證聲請人完全不清楚磁震公司(除103年6月10日外)之股票過戶事宜,更未參與其中。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蕭明道約定以磁震公司股東戶號500號為界,500號前之磁震公司股票為聲請人所自行出售,嗣後再與股東戶號500號後 之過戶資料彙整核對云云,並非事實。實則,聲請人從未與蕭明道為上開約定,且磁震公司股東戶號278號至353號此一區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聲證5)中,「出讓人 」欄皆無聲請人之用印,顯見聲請人對於磁震公司股東戶號500號前之股票轉讓並不知悉亦未經手。而磁震公司股 東戶號500號前之數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於原確定判決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其内容自形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相符。 ⒊磁震公司於103年5月前早已營運多年,且有發行股票,聲請人家族亦持有磁震公司股票。聲請人向蕭明道借款並陸續交付聲請人家族所持有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作為借款擔保,無論該3443張股票係交付予蕭明道作為借款之擔保,或係抵充債務,皆與磁震公司嗣後之增資發行新股無關。聲請人僅將家族原持有之3443張股票交付予蕭明道作為擔保或抵充債務,並未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取回所出借款項,或以自身債權抵繳股款後取得股票再交付予蕭明道抵充該借款之情事,與磁震公司日後增資(投資人增資認購新股)之行為,顯屬二事。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將蕭明道取得磁震公司原已發行之股票(老股)擔保或抵充債務之行為,與磁震公司增資後之股票出售(投資人增資認購新股)之行為,混為一談,逕認為單一決意,已有不當。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證人黃品甄分別於104 年3月13日、同年3月18日寄送予證人謝惟心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謝惟心於104年3月18日寄送予證人歐易純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謝惟心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等,皆與磁震公司增資事項有關,而與聲請人於103年5月至8月 間交付蕭明道之3443張磁震公司老股股票無關。是以,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結果,應足以對聲請人就磁震公司3443張老股股票,是否具備與蕭明道共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相符。 ⒋磁震公司所發行實體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聲證8) 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位所蓋用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鑑,於本案發生期間(103年6月間至104年4月間)與110年間翁慶隆向受害股東買回股票時,不同階段 所蓋用之印鑑明顯不同。本案發生期間之印鑑大小明顯超過用印欄位方框,足認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4月間,磁震公司之股票過戶事宜並非於臺中之磁震公司內所為,而係由蕭明道將磁震公司股務作業移至臺北辦理以便掌控。又磁震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格式,於本案發生前及本案發生期間之版本不同,且有明顯不同之處(聲證9、 聲證10),堪認係分別由不同人所辦理(本案發生期間,磁震公司股務由蕭明道指派人員移至臺北辦理)。另參照磁震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辦法(聲證14)及101年3月6日 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聲證15),亦足認本案發生期間之股票過戶文件與其他時期顯然不同。是以,聲請人自始自終皆未參與其中,自無可能與同案被告蕭明道、李祖望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證券交易稅依法應由「代徵人」即「證券出賣人」繳納,磁震公司無須為股票買受人繳納證券交易稅,故證交稅繳款書右方即無磁震公司之用印(聲證11)。然於本案發生期間磁震公司股票交易之證交稅繳款書均蓋有磁震公司用印(聲證17),且繳交證券交易稅之銀行均位於臺北(聲證12),與非本案發生期間之股票交易之證交稅繳款書兩者顯然有別。再者,證交稅繳款書上之印文(聲證8)與 磁震公司實體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印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顆印鑑章,足認係由同一群人所蓋用。再者,依證人歐易純(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一部分股票是由老闆娘沈于文賣給投資人,還 有一部分是在李祖望名下,我比較有印象是老闆娘沈于文的股票賣給別人,會蓋沈于文的章,是沈于文自己拿出來的,股票在她自己手上,我有親眼見過沈于文在做股票交易,因為我要做Excel表,如果有投資人來公司要買股票 ,有時候老闆娘沈于文會拿她自己的後面有蓋章,我一定要對出讓跟受讓的名字,我再打進Excel表裡面,有看過 幾次老闆娘沈于文拿股票受讓、出讓,買受人有很多人…… 」等語,堪認其所稱「我比較有印象是老闆娘沈于文的股票賣給別人,會蓋沈于文的章,是沈于文自己拿出來的,股票在她自己手上」等語,係指聲請人於103年6月10日過戶予朱永澄、莊建祥2人之股票,而非指其他次之股票過 戶。況且,其他次之股票過戶聲請書上並無聲請人之用印(聲證12),與證人歐易純之證述不符,顯見歐易純係混淆不同次之股票買賣、過戶事宜而有錯誤之陳述,其證詞顯有違誤。是以,就前揭磁震公司實體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證據觀之,確實具有新規性以及確實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⒍103年4月23日前,磁震公司之財務主管為財務長屈寶華,其直接管理財務、會計及股務等,而聲請人係總稽核,有查核權。聲請人為對磁震公司之虧損負責,於103年4月23日之股東會議遭除去總稽核一職,改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即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策事宜。屈寶華嗣於103年4月升任行政副總,主管財務及股務。而屈寶華於103年7月間面試並錄取謝惟心為主辦會計。屈寶華於103年8月15日離職後,改由楊廣興接管財務(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0日),楊廣興離職後,由李祖望接任磁震公司總 經理,並直接督導謝惟心主管財務、會計及股務,並由李祖望保管磁震公司銀行印鑑大小章。李祖望回臺北時,磁震公司大章則交給謝惟心保管,而非聲請人。是以,本案發生時,磁震公司之財務主管(並兼管股務)係李祖望,而非聲請人。遑論,聲請人早於103年4月間遭除去總稽核後,即不再參與磁震公司之管理及決策。再者,觀之謝惟心與歐易純往來之電子郵件,所有郵件均未副本予聲請人或翁慶隆,顯見蕭明道、李祖望確實完全掌控磁震公司之財務及股務,聲請人及翁慶隆完全不知情,更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 ⒎由Claire Lee(0857公司之員工)、Eileen Hsieh(即磁震公司之謝惟心)以及TINA OU(即磁震公司之歐易純)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蕭明道、李祖望以及其所屬之0857公司,確已完全控制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相關事項均由李祖望交辦0857公司之員工即Claire Lee,再由Claire Lee指示謝惟心,過程中並未告知或副本予聲請人或翁慶隆,甚至連電話均以專線處理或轉接到0857公司,均足證明聲請人、翁慶隆與蕭明道、李祖望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共同正犯論之。原確定判決以方彥翔與聲請人、翁慶隆間之電子郵件認定聲請人及翁慶隆係將自己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交予蕭明道、李祖望「操作」,以共同轉賣。然而,聲請人及翁慶隆實係收到電子郵件後始驚覺渠等之股票遭蕭明道賣出。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事實相反,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再者,國内知名上市公司上緯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磁震公司為目前臺灣少數擁有完整複合材料結構設計、分析及製造之公司為由,於110年12月16日斥資1.3億元,透過特別股入主磁震公司,在在證明磁震公司價值甚高,原確定判決認定磁震公司營運不佳、股票於市場上無流通價值,均與事實有違。 ㈡蕭明道於取得聲請人及翁慶隆所交付以及自安橋公司收購之磁震公司股票後,再擅自依據磁震公司内部之營運計晝書,改作成「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由蕭明道自行核算出銷售股價,聲請人及翁慶隆均不知悉蕭明道及李祖望依據該擅自改做之評估報告書向蕭明道所經營股友社之投資人兜售磁震公司股票,亦不知悉如何核定股票價值及以何價格出售股票,且亦無從插手參與。 ㈢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105年11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內容,認定聲請人確實知悉磁震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然查,聲請人除已多次否認有於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外,另依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112年12月22日 經園中投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磁震公司最初於104年1月28日送申請書時,申請文件中並未包含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而係嗣後於104年2月12日補正時,始提送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另依證人黃詩閔與證人謝惟心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迄104年1月26日時,尚無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是以,磁震公司於104年1月28日時,既尚無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存在,而係於同年2月12日始補正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提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而聲請人於當時並不在國内,自無可能親自於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簽名。然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於104年1月15日參與磁震公司董事會,並確認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而與同案被告蕭明道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顯與卷内證據不相符合。聲請人前曾向最高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包含聲請人於105年11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未果,則該次調查筆錄既無錄音、錄影檔案可供勘驗,形式上顯屬於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而具有確實性,惟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致其後始行發現,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全案卷內證據資料,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所犯罪證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聲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聲證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聲證6(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聲證7(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刑 事裁定),均屬法院之裁判書類,性質上非屬證據,更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 ㈢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㈡之部分,雖提出聲證5(磁震公司 股東戶號278號、280號、284號、289號、302號、309至322 號、330至348號、350至353號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共52紙)、聲證8(磁震公司實體股票8紙)、聲證9、10(股票過 戶轉讓過戶聲請書)、聲證11(證交稅繳款書)、聲證12(磁震公司股東戶號278至280號、284號、289號、302號、309至328號、330至353號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共44紙)、聲 證13(聲請人轉讓予朱永澄、莊建祥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共2 紙)、聲證14(磁震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辦法)、聲證15(與聲證16相同,即101年3月6日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 聲證17(磁震公司於103年6月至12月間股票交易之證交稅繳款書)等新證據,並據以主張聲請人對於磁震公司103年6月10日以外之歷次股票過戶事宜均不知情,自無從與蕭明道、李祖望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不知悉蕭明道及李祖望依據改做之評估報告書向投資人兜售磁震公司股票,亦不知悉如何核定股票價值及以何價格出售股票,且亦無從插手參與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甲、貳、二、㈠、⒉、 ⑴至⑺詳細列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再於理由欄甲、貳、 二、㈠、⒉、⑻詳細說明如何依據前揭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及 翁慶隆均明知其等將磁震公司3443張股票交予同案被告蕭明道之目的,係以高價出售他人,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予被告蕭明道。復於理由欄甲、貳、二、㈠、⒊、⑴詳細說明依翁慶 隆於調查時所為陳述,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所供述內容相符,足認翁慶隆與聲請人將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時,蕭明道即已言明需由其負責稅賦問題,並無聲請人或翁慶隆所辯稱其等無從知悉蕭明道如何處理股票等情;另參酌證人方彥翔歷次傳送予聲請人及翁慶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方彥翔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認方彥翔為聲請人及翁慶隆之女婿,且無證據證明方彥翔曾與蕭明道接觸或商談股票質押、出售等相關事宜,惟方彥翔至遲於103年12月16日前已知悉其股票 遭出售,並向翁慶隆質疑可能會產生相關稅賦問題,而聲請人及翁慶隆在磁震公司身居要職,且磁震公司屢次自蕭明道處收受高額金援,並與蕭明道有多次接觸,實無可能不知其等所交付予蕭明道之股票業已遭蕭明道出售,況且翁慶隆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對於方彥翔所提蕭明道已經將磁震公司股票以「賣價為55元」售出乙節,並未為反對之意;而前開電子郵件係經警搜索而扣得,無事前捏造或事後偽造、變造之可能,憑信性較高,應可佐認聲請人及翁慶隆將自己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目的,自始係以高價轉售他人等情,因認聲請人所辯解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其僅知悉且同意將200張磁震公司股票交付予朱永澄、莊建祥2人乙事,而對於磁震公司其他次股票轉讓事宜及蕭明道、李祖望依據擅自改做之評估報告書向投資人兜售磁震公司股票、如何核定股票價值及以何價格出售股票等事宜均不知悉等語,並提出聲證5、8、11至17等新證據,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核係就卷存事證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9、聲證10之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格式,從形式上觀之,其版本固有不同,然聲請人既知悉磁震公司之股務事宜曾經由蕭明道等人轉移至臺北處理,而非繼續由臺中之磁震公司人員處理,則不同階段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格式自可能因處理人員不同而有差異;再者,聲請人提出之聲證5、8、11至17,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㈣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㈢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聲請 人係親自簽名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簽名,且並非在出國期間即104年1月31日至3月1日間簽名等情,已於理由欄甲、貳、三、㈤、10詳細說明如下:「……然依附件八所示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李祖望、沈于文、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均以手寫簽名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而與其他人債權人即「吳尚杰」等均係以蓋用印章方式,用印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有所不同,且被告沈于文于於調查時自承:「(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有關你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等親屬的簽名,是否由渠等親自為之?)是我本人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璘等親屬,都是親自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簽名」等語甚詳,可見被告沈于文、翁慶隆、證人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均親自簽名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且被告沈于文並非在出國期間即104年1月31日至3月1日間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又聲請人於第二審並未聲請法院調查系爭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之用印、簽名是否為其所為。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如何認定聲請人係非在出國期間親自簽名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情詳為論述,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顯係就卷存事證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尚無從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5年11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之調查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形式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並提出聲證4(即被告向最高法院提 出之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為新證據。惟查,聲證4係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狀,已經 最高法院說明此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已逾越最高法院職責範圍,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以聲請人前揭調查筆錄認定聲請人係非在出國期間親自簽名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唯一證據,且聲請人於第二審並未爭執該調查筆錄之證明力,迄聲請本件再審時始主張該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為再審之證據,本院認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㈥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黃品甄104年3月13日、同年3月18日寄送予謝惟心之電子郵件內容、證人謝惟 心104年3月18日寄送予證人歐易純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謝惟心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言,皆與磁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有關,而與聲請人於103年5月至8月間交付蕭明道之3443張磁震公 司老股股票無關,原確定判決有將蕭明道取得磁震公司原已發行之股票(老股)擔保或抵充債務之行為與磁震公司增資後之股票出售(投資人增資認購新股)之行為,混為一談,逕認為單一決意之違誤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為其要件,所謂「新事實」,範圍較廣,係指與確定判決所憑持或評價不同之一切情況,包括實體事實與程序事實;「新證據」則指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方法(包括新的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等),惟不論如何,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 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是以,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業經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2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黃品甄104年3月13日、同年3月18日寄送予謝惟心之電 子郵件內容、證人謝惟心104年3月18日寄送予證人歐易純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謝惟心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言,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頻繁出現,且經兩造不斷攻防,又經第二審法院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示兩造辯論,足見上述證據並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亦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尚非適於提出再審之新證據,即無進一步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等之犯行,其證據之 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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