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郁婷
- 代理人
- 王婉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號、第63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郁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詐欺犯行,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蓋依前案事證,被告係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予王淇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前案被害人盧亮云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嗣聲請人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27)日18時48分許,將上開匯款提領出;而原確定判決告訴人王怡琇係於同(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嗣聲請人於同(27)日19時4分、5分許,提領3萬元、2萬元,由此可見聲請人係於前案被害人盧亮云、原確定判決告訴人王怡琇遭詐欺匯款後,於同(27)日接續提領該2名被害人之詐欺贓款,顯係接續之單一行為,應僅能論以接續一罪,不能重複判決,且聲請人曾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請求調取前案卷宗確認是否有同一案件重複審判之情事,但原確定判決法院均未予以斟酌,此係發現於審判後之新證據,自可作為再審之聲請事由(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貳部分)。
㈡又聲請人為單親媽媽育有小孩,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本件實有再傳喚原確定判決告訴人王怡琇討論是否和解或返還犯罪所得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可能,或容有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上述事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參部分)。
㈢綜上,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自有再開審判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6月3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指「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不與焉,此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本院已據此列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凱、王淇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琇之證述、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怡琇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同案被告曾柏凱與「王尊」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之文字畫面擷圖等,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抱持著縱使分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以為意,而基於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由聲請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交由同案被告曾柏凱輾轉交付同案被告王淇民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嗣有不詳之詐欺者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以暱稱「KIKI」等名義聯繫告訴人王怡琇,推薦其加入「亞洲數位理財通網站」進行投資,致告訴人王怡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聲請人於同日19時4分、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後,經由同案被告曾柏凱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淇民,同案被告王淇民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固以其係於前案被害人盧亮云、原確定判決告訴人王怡琇遭詐欺匯款後,於110年8月27日接續提領該2名被害人之詐欺贓款,顯為接續之單一行為,應僅能論以接續一罪,不能重複判決等語。惟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取前案電子卷證,依前案電子卷證內資料,前案被害人盧亮云係於110年8月2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被施用詐術,於同年月27日17時17分許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4萬元、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而依原確定判決告訴人王怡琇於警詢時之指述等資料,原確定判決告訴人王怡琇係於110年8月19日13時許起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被施用詐術,於同年月27日17時23分許陷於錯誤而匯款4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是原確定判決之詐欺犯罪時間、地點顯與前案聲請人所犯明確可分,亦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與前案即非同一案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重複處罰之可言。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單親媽媽,容有傳喚被害人討論和解或返還犯罪金額,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可能等語。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除需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尚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依前所述,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僅承認有幫忙轉帳但否認詐欺、洗錢犯行,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先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又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號卷第137至14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第177至181、229至241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卷第212至215頁),足見聲請人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於法並無不合。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部分業已敘明:「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自均無該條例第46條前段(關於自首)、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自白)等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並於理由欄六、部分說明:「…被告徐郁婷雖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應無調解之意願。」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於審理中予以審酌,並綜合卷附相關證據加以調查,本於確定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而聲請人所指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無因此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