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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正吉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正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莊○○簽立之本票面額合計達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超過莊○○積欠聲請人之350萬元債務, 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然依下列新證據可證明莊○○詐欺聲請人,致聲請人預估損失超過700萬元,經統計 到民國108年12月6日損失共6,169,300元,故本案莊○○自願 簽發之本票7張面額合計700萬元,並未逾越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新證據如下:鉦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鉦詠公司)與富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安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澎公司)報價單、富國公司窗口陳文豪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截圖、鉦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鉦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明細、聲請人與莊○○108年9月29日至10月 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08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上,無論單獨依據前開新證據,或結合卷内現存證據合併觀察,均可認定莊○○除以判決確定有詐取聲請人350萬 元外,另外有詐騙46萬元支票1紙、詐騙461,500元,更因莊○○詐騙行為及仲介聲請人去向當鋪、地下錢莊借款周轉,致 必須償還4,660,800元(地下錢莊)及1,422,000元(地下錢莊利息),又莊○○騙聲請人支票拿去用,聲請人代為支付票 款225,800元,總計聲請人之損失至少6,169,300元(計算式:350萬元+46萬元+461,500元+10萬元+1,422,000元+225,800元=6,169,300元),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莊○○簽 立之本票面額合計達700萬元,超過莊○○積欠楊正吉之350萬 元債務,聲請人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 ㈡又一般地下錢莊放款模式,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兩倍之本票作為擔保,本案莊○○向聲請人詐騙過程,曾帶聲請 人至地下錢莊借款,且依李彣竒與莊○○108年10、11月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莊○○回絕李彣竒換票借錢之請求,可 知莊○○本身即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其對於按照行規借款 人需簽發借款金額兩倍本票、借據擔保還款之作法,自是知之甚詳,故其循地下錢莊之放款模式,主動提議就其詐欺聲請人350萬元部分,自行簽發借款金額兩倍之7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莊○○主觀上並不認為有逾越其所騙取之債權金額, 聲請人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依李彣奇與莊○○108年1 2月5、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因莊○○挪用聲請人面 額46萬5,000元之支票向許○○借款,卻未如期還款導致跳票 ,莊○○卻不讓許○○與聲請人接觸,許○○遂於108年12月5日前 往聲請人家中詢問如何處理,聲請人始知莊○○未經其同意挪 用支票乙事,莊○○見紙包不住火,又誘騙李彣竒出面跟許○○ 交涉,李彣竒始再聯繫聲請人到向上南路之陽光盒子說明,足證本案絕非聲請人預先謀劃,況聲請人遭莊○○詐騙後,為 周轉鉦詠公司,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錢,債務越滾越大,最終轉向親友借錢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截至112年3月27日止,已積欠母親洪秋芳300萬元、哥哥楊士慶7,930,918元、妹妹楊心華3,802,717元,足見因莊○○之詐欺行為,導致聲請人 龐大之損失,其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應遠不止350萬元而已 ,此一新事實於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核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㈢再者,莊○○雖於110年11月11日審理證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 錄音時點係在其交車鑰匙、簽本票借據等文件之時間,錄音中聲請人、李彣竒之聲音是用電話擴音打電話過來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於二審送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並無任何的語音是透過電話擴音(遠端通話)方式所發出的」、「所有語者都位在錄音現場」等語,由此足見莊○○交車鑰匙、簽本票借據等文件時,聲請人、李彣竒 均在場,莊○○既證稱其係於聲請人、李彣竒離開後才被打等 情,則依此可推知,整體時間序應係莊○○先交車鑰匙、簽本 票借據等文件,聲請人、李彣竒離開後莊○○始被黃鉦育、楊 順帆毆打,其被黃鉦育、楊順帆毆打顯與簽發本票、借據等無關,無從以事後發生之情事,加諸聲請人於罪。綜上所述,莊○○交車鑰匙、簽本票借據等文件時並未受到毆打,縱其 並非出於自願,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刑事 判決見解,時序上既非聲請人先對莊○○施加高度強制力在先 ,顯與強盜罪之要件不該當,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逕認定聲請人成立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有不當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本案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如經審酌後均足認聲請人確無結夥強盜罪之犯行,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賜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符法制,並維聲請人之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 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莊○○、證人許○○之證述,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面額100萬元之本票7張、金額700萬元之借 據1張、金額5萬2500元之借據1張、讓渡證書、汽車讓渡使 用委託書(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各1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0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1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法大字第110065973 號書函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雖指稱莊○○除有詐取聲請人350萬 元外,另有詐騙46萬元支票1紙、詐騙461,500元,更因莊○○ 仲介聲請人去向當鋪、地下錢莊借款周轉,致必須償還4,660,800元(地下錢莊)及1,422,000元(地下錢莊利息),又莊○○騙聲請人支票拿去用,聲請人代為支付票款225,800元 ,總計聲請人之損失至少6,169,300元,並未逾越其積欠聲 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等語。惟按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業 已於理由欄二、㈣、⒈中詳加敘明:「告訴人有於108年3、4 月間向被告楊正吉陸續詐騙取得350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09 年度偵字第313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2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有法院調取之該案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可按。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固可認定本案告訴人有詐騙本案被告楊正吉之犯行,然告訴人於該案件中,均一再否認有拿取被告楊正吉之350萬元之情事,雖屬其之辯解而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結果不符,但其既一再否認上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會於本案之108年12月6日自願簽立上開文件及交付車輛。況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當天與被告4人係就46萬5000元之支票跳 票一事進行談判,告訴人雖有取得被告楊正吉交付之350萬 元後,並未再轉交予「王國信」,而係由告訴人取走,惟告訴人就該筆債務,至多僅積欠被告楊正吉350萬元,惟告訴 人被迫簽立之借據、本票面額為700萬元,又再交付其所有 之車輛鑰匙,價值明顯高於被告楊正吉所稱之350萬元,顯 然已超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亦欠缺適法權源,堪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票亦屬財物,自得為強盜之客體,告訴人因遭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在場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因而簽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等文件,並交付汽車鑰匙,顯係以強暴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財物。又在場實際參與之人已達3人以上 ,該當結夥3人以上強盜無訛。」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 );亦於理由欄二、㈦、⒉中敘明:「然而,告訴人於該錄音 中稱……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照著他們 的意思講,我當時只是承認錢我有經手,但實際上不是到我的口袋裡面,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我來負責這筆錢等語,可知告訴人承認之內容僅為經手該筆錢,最終並非其取走,縱然真係由告訴人取走被告楊正吉之350萬元,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及交付之車輛,價值均明顯高 於此,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9至20頁 )。準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人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之情節,僅係將其對當鋪、地下錢莊之債務關係,與莊○○相連結以規避不法意 圖之成立,自難僅憑聲請人一己之無端連結或推論,即可使本院產生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之部分證據贅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亦非疏而漏未審酌。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其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述莊○○於110年11月11日審理證稱聲請人 提出之錄音檔錄音時點係在其交車鑰匙、簽本票借據等文件之時間,惟該錄音檔經鑑定結果認所有語者都位在錄音現場,足見莊○○交車鑰匙、簽本票借據等文件時,聲請人、李彣 竒均在場,莊○○交車鑰匙、簽本票借據等文件後,始被黃鉦 育、楊順帆毆打,時序上既非聲請人先對莊○○施加高度強制 力在先,顯與強盜罪之要件不該當乙節。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而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⒊中之說明:「綜合告訴人之證言可 知,108年12月6日告訴人為與被告楊正吉談論關於46萬5000元支票一事,邀集被告4人至陽光盒子簡餐店談判後,又再 轉至家騰公司繼續談判,在證人許○○及被告楊正吉、李彣竒 均離開後,告訴人遭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毆打,因而簽立上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等文件,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被告4人仍 持續限制告訴人之自由,要求告訴人打電話聯絡親友擔保,後於隔日(即108年12月7日)欲駕車將告訴人移至彰化縣某刺青館時,告訴人始趁隙跳車逃逸等情,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 至8頁);並於理由欄二、㈣、⒉中敘明:「依告訴人前開證 述,其遭毆打因而簽立上開文件及交出汽車鑰匙時,被告楊正吉、李彣竒固然未在場,亦未實際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楊正吉自承: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等文件係放在我這裡等情不諱;被告李彣竒亦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的車子我請一個朋友去牽等語,佐以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 :我將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自用小客車BBG-5558 號車上,因自用小客車BBG-5558號已為警方通報之失竊車輛,我為了避免警方攔查,便將自身所有之車牌000-0000懸掛在該車上,該車是李彣竒交給我保管的等語,足認被告楊正吉、李彣竒各為本案強盜所得財物之最終流向,且告訴人亦有證稱:楊正吉、李彣竒離開後,有打電話回來,並稱現在就是給黃鉦育處理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楊正吉及李彣竒與在場實際毆打告訴人之被告黃鉦育、楊順帆及在場其他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且所得財物均最終流向被告楊正吉、李彣竒,其2人顯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未實際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與被告黃鉦育、楊順帆成立共謀共同正犯。」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1頁),亦於理由欄二、㈥、㈦中說明證人許○○、吳○○、林○○、被告黃鉦育、告訴人莊○ ○等人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 2至20頁),足徵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證據為論斷取捨, 屬適法之職權行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僅依憑告訴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即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尚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如前述。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併予敘明。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稱「足認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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