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常安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101年初發現時,僅係良性腫瘤,卻因被告利用00靈修中心同仁之信任關係,擅自為告訴人開立中藥處方,時間長達4年之久,致告訴人因延誤就醫導致病情惡化,而於105年間行切除乳房手術,身心受創嚴重,被告不僅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於97年至98年間,即曾因對同一靈修中心信徒為非法調劑藥材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再犯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單一偶然犯罪,自應將此列為量刑之考量。詎原審僅量處被告法定本刑最低之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中醫師執照,竟仍非法從事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業務行為,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間已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116頁),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若因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而受有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以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僅是單純依據告訴人告知罹患乳房腫瘤之身體狀況,而為之開立、調整藥方,並非積極為告訴人進行診斷或判斷病情、病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勸阻告訴人尋求正規醫療之舉措,則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病情惡化而需行乳房切除術等語,難認有據。另被告前於97年10月間至98年8月27日、105年間至106間,固因幫助「00靈修中心道主」徐浩城違法開立處分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觀諸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前同為「00靈修中心」信徒、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可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動機均應是沉迷宗教信仰而聽從徐浩城指示所為,更非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而再為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特別惡性而應予從重量刑之情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難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