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中生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緩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時間長達20餘年,顯非單一偶然犯罪,其行為已使國民之健康暴露於高度風險當中。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能充分考量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30萬元,顯屬過輕,請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自陳國中畢業、曾任齒模師、現無業、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是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蕭0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始終同意賠償被害人蕭00本案所收取之報酬16000元,但因與被害人蕭00主觀所認知之損害金額差距甚大,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並非被告全無賠償之意願。是依上情,仍堪認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有心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蕭00所造成之損害。縱使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蕭00達成調解而取得原諒之量刑因子,其所處之刑仍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即緩刑部分):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固非無見。然判決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然於論罪科刑欄,並無任何諭知緩刑之理由及法條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原判決諭知緩刑,顯有適用不當而違誤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