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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慧珊葉明松許月馨

  • 當事人
    黃閔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閔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閔裕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15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翔店,將其申請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鳳」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使用(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因密碼提供錯誤而未予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張乾信、黃憶蓁、張鈞揮、周敬軒、連慧璇、吳宜潔、林冠廷、郭奕均、陳宏昇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乾信、黃憶蓁、周敬軒、連慧璇、吳宜潔、林冠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閔裕(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有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但後來所寄 送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因密碼錯誤,所以這個帳戶就沒被使用;當時因有積欠貸款,生活困頓,為做整合而有資金需求,但因名下沒有財產,無法從銀行或融資業者貸得款項,透過網路看到有借貸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拿提款卡是要做流水帳給銀行看,即要做假帳,因當時急著借錢,沒有考慮清楚,在對方話術誘騙及出示「張宜鳳」之身份證件博取信任後,始依指示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主觀上堅信此為申辦貸款之必要程序,絕無任何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非法行為之意圖;事後發覺帳戶遭警示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並立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 13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漢翔店,依LINE暱稱「張宜鳳」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張宜鳳」指示之收件人「曾得豪」,並以LINE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6587卷第65至67、69至71頁;偵18676卷第57至59、61至63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87卷第65至86頁、原審卷第191至283頁)等附卷可稽。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同時另寄出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乙節,參照卷附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LINE對話紀錄,因暱稱「張宜鳳」者陳稱銀行照會之用,要求被告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始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後,於113年12月2日12時5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芬園店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寄出,而非與前開帳戶提款卡同時寄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先此敘明。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乾信、黃憶蓁、周敬軒、連慧璇、吳宜潔、林冠廷、郭奕均及被害人張鈞揮、陳宏昇等人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内等情,並據告訴人張乾信、黃憶蓁、周敬軒、連慧璇、吳宜潔、林冠廷、郭奕均及被害人張鈞揮、陳宏昇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張乾信部分,見偵6587卷第37至42頁;黃憶蓁部分,見偵6587卷第43至44頁;周敬軒部分,見偵6587卷第47至48頁;連慧璇部分,見偵6587卷第49至50頁;吳宜潔部分,見偵6587卷第51至52頁;林冠廷部分,見偵6587卷第53至59、61至64頁;郭奕均部分,見偵18676卷第41 至51頁;張鈞揮部分,見偵6587卷第45至46頁;陳宏昇部分,見偵18676卷第53至55頁),復有渠等之報案資料(張乾 信部分,見偵6587卷第87至147頁;黃憶蓁部分,見偵6587 卷第149至169頁;周敬軒部分,見偵6587卷第187至209頁;連慧璇部分,見偵6587卷第213至224頁;吳宜潔部分,見偵6587卷第225至247頁;林冠廷部分,見偵6587卷第249至293頁;郭奕均部分,見偵18676卷第75至105頁;張鈞揮部分,見偵6587卷第171至185頁;陳宏昇部分,見偵18676卷第111至133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確均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張乾信、黃憶蓁、周敬軒、連慧璇、吳宜潔、林冠廷、郭奕均及被害人張鈞揮、陳宏昇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無訛。㈡、查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寄交予LINE暱稱「張宜鳳」所指示之收件人,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觀之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張宜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與「張宜鳳」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張宜鳳」亦未告知被告何時會將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復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件案件之前我有跟銀行申辦過,但是沒有成功,我當時是急需用錢;因為之前都沒有借貸成功,所以看到網路上有借貸廣告而跟對方聯繫等語(見偵6587卷第318頁、原審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銀行申辦過貸款,次數不記得了,銀行有要我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物,有詢問我是否有工作及請我提出薪資轉帳證明,也有詢問有無房子或其他可供抵押之物,亦有請我提供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與先前申請貸款之情況迥然不同,且被告寄交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 ,從事UBER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 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至多僅上網查得貸款之資訊,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張宜鳳」或「OK忠訓國際」之狀況下,僅因該「張宜鳳」之人傳送身分證影像,亦未予以視訊確認其人是否與身分證件上之人相符,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帳戶資料寄交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寄交之。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或數位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益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存提或轉匯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宜鳳」,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㈣、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寄交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該帳戶於113年10 月21日餘額137元,其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該帳戶於113年11月13日餘額414元,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與先前申請貸款之情況不符,在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及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張宜鳳」或「OK忠訓國際」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其主觀上對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張宜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金額之損失,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縱使被告各該帳戶係供其日常生活使用,或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均不妨礙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查,暱稱「張宜鳳」於113年11月29日稱已收到提款卡, 並應被告之要求,將收到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並於同日13時30許告知被告其傳送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錯誤,其餘兩張提款卡密碼是正確的,被告寄交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存摺帳號不一樣,詢問被告是否拿錯及密碼是否錯誤,之後被告答稱如果不對,兩家可以嗎,「張宜鳳」回復如果不對,就作業兩家(見原審卷第245至253頁)。是由前述對話紀錄内容可知,被告固有依指示寄交台中銀行、郵局及永豐商業銀行共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惟所寄 交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告知之密碼卻是屬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寄交者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容有未洽。且觀之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其共有新臺幣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無交易紀錄,此有永豐銀行函暨檢送之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堪認被告 所寄交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因誤認為另一帳戶而告知錯誤密碼,致暱稱「張宜鳳」者及其後取得該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未予使用。換言之,被告雖曾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因未告知正確密碼,使該帳戶之控制權並未為他人取得,此參諸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均為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未曾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益可證實,準此,被告實際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僅有台中銀行及郵局兩個帳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不足3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相繩。而被告本案所 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顯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 雖具狀答辯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有違不告不理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疏誤,法院依職權於此「起訴範圍」內進行證據調查、審理,據以認定事實,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亦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就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8676號;即附表二編號8、9部分)未予論及 ,然此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詳予研求,對被告被訴之公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已坦認:伊有交付、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當 時因有積欠貸款,為做整合而有資金需求,但因名下沒有財產,無法從銀行或融資業者貸得款項,嗣從網路上看到有借貸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拿提款卡是要做流水帳給銀行看,即要做假帳,因當時急著借錢,沒有考慮清楚等語,且被告自認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8,000元,然債務總額高達325 萬1,352元,當時已面臨財務絕境;為借新還舊,曾有嘗試 其他銀行或融資業者借貸,但沒有成功等語。衡諸多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被告先前辦理信用卡之資訊,顯示已任職駿裕有限公司、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約20多年,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可考,足認被告已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況網路中防堵詐騙之相關資訊早已流通發達,被告復係以瀏覽網路之方式欲辦理借貸,已然知之甚詳,足見被告為求高昂之借新還舊不法利益,甚至不惜以作假帳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顯已心存僥倖、不顧交付高達3帳戶予他人產生之極大風險,主觀上容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指摘 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總金額非微,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另酌以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未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諭知併科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各帳戶之款項(即洗錢財物),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證明本件被告有因幫助一般洗錢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秀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撤銷改判之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乾信 (提告) 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腳踏車架,惟需認證賣家金融帳戶云云,致張乾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9時28分、32分、33分許 49,985元、 19,985元、 29,985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黃憶蓁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需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黃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0時42分許 19,976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張鈞揮 113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友人向其借款云云,致張鈞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周敬軒 (提告) 113年11月29日19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販售網路遊戲鑽石云云,至周敬軒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連慧璇 (提告) 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匯兌人民幣云云,致連慧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3年11月29日19時44分許 9,300元 郵局帳戶 6 吳宜潔 (提告) 113年11月29日19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但認證失敗,需開啟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吳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旋遭對方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20時23分許 7,998元 郵局帳戶 7 林冠廷 (提告) 113年11月26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需提供帳戶認證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9時16分、22分、24分、27分許 5萬元、 3萬元、 3,000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郭奕均 (提告) 113年11月23日23時4分許 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話術,誆騙郭奕均匯款投資。 於113年11月29日20時39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9 陳宏昇 113年11月5日19時25分許 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話術,誆騙陳宏昇匯款投資。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54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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