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華 許宏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 年度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A02部分均撤銷。 A01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1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石小玲」共 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7年7月3日至同 年10月5日(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所申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收受由「石小玲」以羅珮綺帳戶匯入而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A01再依「石小玲」之指示, 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石小玲」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短短3個月內即由羅珮綺帳戶匯入26筆款項至A01之永 豐銀行帳戶,且每筆款項均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A01與「石小玲」即以此方式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 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之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 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所示),A01並 因而獲得共計5,430元之報酬。 二、A02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李良桃」共 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2分別向其員工楊宗霖 、其母許謝彩鈴及其友人張柏鈞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借用帳戶收受貨款為由,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楊宗霖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宗霖之中信銀行帳戶)、許謝彩鈴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謝彩鈴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張柏鈞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鈞之中信銀行帳戶),再接續自107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16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之中信銀行帳戶)、楊宗霖之中信銀行帳戶、許 謝彩鈴之中信銀行帳戶、張柏鈞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羅珮綺帳戶匯入而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共計20,085,066元,起訴書誤載為15,679,734元),A02再依「李良桃」之指示,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李良桃」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或委由不知情之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短短2個月 內即由羅珮綺帳戶匯入共計70筆款項至上開4個帳戶,且有 高達68筆款項均在50萬元以下,A02與「李良桃」即以此方 式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 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之金融 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件二至五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 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 被告A01)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A01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沒有意見等語(本院金上訴1100號卷一第338至393頁、本院金上訴1100號卷二第295至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以其所 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楊宗霖之中信銀行帳戶、許謝彩鈴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張柏鈞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羅珮綺帳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後,再依「李良桃」之指示,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李良桃」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或委由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特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皓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以自己個人名義和聖捷公司合作,由自己替聖捷公司送貨,本案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聖捷公司會再通知將貨款匯到指定帳戶,本案所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所匯的兩岸貿易代收、代付款,且均為真實、合法交易款項,都有合法來源,我從頭到尾都是做貨運,大陸那邊寄貨過來,我就幫他們把貨送到便利超商,我就要付運費,所以我要請大陸那邊先匯錢給我,我才去付運費等語(本院金上更一28號卷第81、179頁);被告A02之辯護人辯護稱:起訴 及判決之事實被告A02並未否認,有收受款項、有借用他人 帳戶,也有把這些錢拿去支付貨款,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這些錢都有領出來,也確實有去付貨款,本案為何未能提出有去支付貨款的單據,因本案發動偵查時已經好幾年,那些單據被告A02沒有保存那麼久,從卷內事實來看,本案並不是 重大金融惡劣的犯罪,被告A02只是從事貨運及貿易,請考 量就算最高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有變更,其實也只有去調查認定是否有與「李良桃」有共同正犯的問題,基本事實並未變更,被告目前也承認特殊洗錢罪,請從輕量刑,被告A02 從95年犯毒品出獄後未再碰毒品,已改過自新從事正當工作,依目前實務見解累犯沒有一定要加重其刑,請考量被告10幾年前的毒品與本案特殊洗錢罪在罪質上完全不相同,並非對原來的刑罰反應不良好,本案應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另被告A01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前審時固亦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戶,收受由「石小玲」以羅珮綺帳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再依「石小玲」之指示,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石小玲」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特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石小玲」是單方面的有生 意往來,我是賣奶粉或 者高粱酒之類的東西過去大陸給她 ,她就給我臺幣,因為 她是大陸人,我也不知道她會叫誰 匯臺幣給我,所以我也 不知道那是人頭帳戶,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到這個款項,這是生意上往來的款項等語(本院金上訴1100號卷二第371頁)。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A01所不否認(偵28417 號卷一第211至216、225至226、235至241、305至309頁、原審卷一第232頁)、被告A02所不爭執(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 卷二第3至8頁、他3828號卷一第59至63、89至92頁、偵15313號卷一第4至8頁、偵15313號卷三第3至5、9至10頁、原審 卷一第384至386頁),核與證人張柏鈞於警詢時證述(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二第215至218頁、他3828號卷一第179至18 1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3828號卷二第379至383頁、他3828號卷三第5至9頁、原審卷二第71、72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3828號卷二第337至340、373至3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羅珮綺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3828號卷一第25至34、69、107至116、141至147、195、375、383至385、389至398、401至439頁、他3828 號卷二第419至457頁、偵28417號卷一第125、133、143、171、179、193至201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二第291至34 0頁)、附件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偵28417號卷一第181至191頁)、附件二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828號卷一第101至106頁、偵28417號卷一第127至132頁) 、附件三所示帳戶交 易明細(他3828號卷一第376至381頁、偵28417號卷一第145至155頁)、附件四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828號卷一第71至77頁)、附件五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他3828號卷一第183至190、197頁、偵28417號卷一第173至177 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二第223至236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A01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01於警詢中供稱:我獨資經營物流業,有生意上的款項 我都會請客戶直接匯到附件一所示之帳戶,但我無法從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因為金流雜亂,故我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帳戶;附件一所示之款項可能是朋友交代對方的匯款,都是友人、廠商間的匯兌,但我不確定該友人是誰,我也不認識羅珮綺;該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石小玲」,我們間有關於兩岸海運業務的往來,但沒有相關配合單據或交易明細;本案羅珮綺帳戶所匯款項都跟我工作的鴻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侑公司)無關,應該是大陸地區友人請其他人給付貨款給我;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偵28417號卷一第226、235至240、306至30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物流批發 業,經營兩岸貨運業務,我的大陸地區友人「石小玲」也從事兩岸雙向貨運,我們很熟,「石小玲」有時會請他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忙轉匯到指定帳戶,但我不認識羅珮綺,不知道我轉匯的對象為何,也不確定這些錢是什麼錢;我和「石小玲」很熟,彼此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相關單據可以提供;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鴻侑公司的營收與我無關等 語(偵28417號卷一第211至216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和「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有貨物銷往大陸地區,就會有款項匯入,但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羅珮綺帳戶匯款;附件一所示款項有些是貨款,有些是「石小玲」要我轉匯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32頁);於本院前審時辯稱:因為我跟 石小玲是單方面的有生意往來,我是賣奶粉或者高粱酒之類的東西過去大陸給她,至於她給我臺幣,她因為是大陸人,我也不知道她會叫誰匯臺幣給我,是生意上往來的款項等語(本院金上訴1100號卷二第371頁)。依被告A01上開歷次之 供述,被告A01就附件一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前後供述顯 有歧異,已非無疑,且若所收取之款項確為出售貨物所得價款,自應詳細核對各筆款項所對應之交易,以確認交易對象給付之貨款有無短少或拖延之情事,然被告A01卻明確表示 不認識羅珮綺,不知匯款人為何利用羅珮綺之帳戶匯款,也無法從附件一所示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且帳戶金流雜亂,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等語,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單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而對於「石小玲」委託轉匯之款項,被告A01亦表示其不知道這些 款項之來源,也不認識其轉匯之對象,都是單純依「石小玲」之指示收受及匯款,亦無法查證有無涉及不法金流、帳戶等語,足認其對於所經手款項之來源並不在意,且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堪認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確均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 ⒉被告A01雖供稱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從事小三通物流與報 關行業務的招攬等語(原審卷四第154頁),而其103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所得類別均為租賃,給付總額則均為7,608元, 有其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28417號卷一第295頁),足認其除前揭自述之事業所得及租賃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然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在短短3個月內即收受款項 總額高達503萬9,299元,超出其上開收入甚多,且被告A01 對於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法提出任何說明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足認被告A01所收受上開款項確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 入顯不相當甚明。 ㈢被告A02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02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貨物轉寄、客服及代採買等業 務,後來因為量太大,就於107年6月間成立皓炫公司,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故提供友人張柏鈞、員工楊宗霖及母親許謝彩鈴的帳戶給集運商匯款;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地區販售電子菸等物品,由聖捷公司幫我寄送,雙方需要對帳,聖捷公司就透過羅珮綺帳戶匯款給我,且聖捷公司在臺灣要支出的貨款、清關費用也由我匯出;「李良桃」為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會請聖捷公司的會計「李玉芳」提供匯款水單以供我對帳,但相關單據我都沒有保留;我不認識羅珮綺;我的年收入大約100萬 元,皓炫公司平均每個月的淨營收沒有特別計算,但前幾個月平均每月我都獲利約10萬元等語(他3828號卷一第59至63 、89至92頁、偵15313號卷一第4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都是代收款等語(偵15313號卷三第3至5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以私人名義和聖捷公司簽約, 由聖捷公司告知匯款時間、金額,而將貨款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我確認後會再轉匯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因為相關單據很多,就成立公司處理;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合作後,才開始與聖捷公司往來,故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都是我個人所為,且我都會再依指示匯款,故我只是單純暫時保管這些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384至386頁、原審卷四第142至145頁)。依被告A02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A02就附件二至五所示款 項之匯款原因,究係其在大陸地區物品由聖捷公司透過羅珮綺帳戶匯款給被告A02,或只是被告A02單純暫時保管,前後 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 ⒉依前揭被告A02所辯其中一種說詞,其所從事之代收、代付款 業務數量及金額龐大,甚至設立皓炫公司以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且聖捷公司之會計亦會提供相應匯款單以供對帳,前揭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亦明文被告A02需依聖捷公司指示保 管款項及匯款,若有短少或侵吞情事,被告A02即須以其他 款項抵償,甚至負擔相應刑責等文字,則被告A02與聖捷公 司必然需相互提供相關收、匯款之憑證,以利聖捷公司指示被告A02保管款項或匯款,被告A02亦藉此向聖捷公司說明經 手款項之處理情形及去向,以免後續紛爭,然對於此等長期、大量之交易往來,被告A02卻無法提出任何交易單據,且 對於如何得知需向聖捷公司收取之款項數額等情,其於原審審理時僅一再供稱:對方就會先把錢放在我這裡等語(原審 卷四第144頁),而無法明確說明其等間關於交易款項之核對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即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皓炫公司的客服人員,A02為皓炫公司負責人,皓炫公司從事代收 款業務;聖捷公司會將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拍照後傳給我,我再利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依上開通知書匯款;我不認識羅珮綺,我也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語(他3828號卷 二第209至2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炫公司從事代收 款、接受客訴等業務,聖捷公司也是代收款及接受客訴的對象公司之一;我都使用以皓炫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他3828號 卷二第329至334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皓炫 公司的司機,附件三所示帳戶是由我借給老闆A02使用,A02 會請廠商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皓炫公司已有帳戶,卻還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也不清楚附件三所示的金流,這些金流我都沒有經手,A02只跟我說都是貨款,且後續也都由A02 處理等語(他3828號卷一第371至372頁、他3828號卷二第379至383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中證稱:我是A02的母親, 附件四所示帳戶由我申辦,後來因為A02說他的帳戶有不明 金流進出導致被警示,我就將附件四所示帳戶借給A02使用 ,但我不知道為何A02不使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且附件四所 示款項都由A02處理,我並不清楚詳情等語(他3828號卷二第 337至3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02跟我說他要做生意, 需要帳戶匯款,但他的帳戶被鎖,我就將附件四所示帳戶借給A02使用,之後該帳戶就完全由A02使用,故詳情我都不清 楚等語(他3828號卷二第373至375頁);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和A02是朋友,A02跟我說有客戶委託他採購精品, 我有將附件五所示帳戶借給A02匯款,一筆匯款就代表一項 商品,而商品會直接從美國寄給客戶,故客戶是誰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良桃」、羅珮綺等語(刑偵六⑸00000000 00號卷二第215至218頁)。是依證人徐若妮、楊宗霖、許謝 彩鈴、張柏鈞上開所述亦均無法確認佐證附件二至五所示匯入款項之來源。 ⒋依前揭被告A02辯稱其設立皓炫公司係為了處理與聖捷公司間 之代收、代付款業務等語,而皓炫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設立登記,並有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等節,有皓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皓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3、331至337頁) ,然皓炫公司之設立時間顯早於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若上開款項確實係與聖捷公司合作之代收、代付款,且皓炫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即係為處理上開業務,則被告A0 2使用皓炫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即可,如此不僅自身便於管理,亦可避免向他人借用帳戶後,款項遭他人擅自移轉,或無法繼續借用帳戶,尚需通知聖捷公司更換匯款帳戶等問題產生。然被告A02卻未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反而利用其 個人名義申設如附件二所示之帳戶,及向楊宗霖、許謝彩鈴、張柏鈞借用如附件三至五所示之帳戶,且證人楊宗霖、許謝彩鈴均證稱:不知道為何A02不用皓炫公司的帳戶等語, 是被告A02上開所辯,顯徒增爭議而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被 告A02亦供承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等語 ,說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中證稱係因有客戶欲請被告A02自美國代購精品,方將附件五所 示之帳戶交予被告A02使用,且附件五所示為代購精品之款 項,商品則直接自美國寄給客戶等語,顯見被告A02係以代 購精品為由,要求證人張柏鈞提供帳戶,相關精品亦非自大陸地區所購得,此顯與被告A02上開所述收受款項之理由矛 盾,益徵其前揭所述款項之來源,俱無足採,上開款項之來源顯屬不明。至被告A02雖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始登記為 皓炫公司負責人,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故在107年時A02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 司合作為辯,然此核與其首揭辯詞歧異,實難遽信。 ⒌被告A02自陳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於經營皓炫公司後,平 均每月獲利則約為10萬元等語,然於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在短短2個月內即收受款項總額高達2,008萬5,066元,超 出其上開收入甚多,且被告A02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始終 無法為合理說明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足認被告A02所收受 上開款項確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甚明。 ⒍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同條第1項所定: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之3款情形為限。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其中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指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不正方法」,除傳統之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外,尚包括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證人楊宗霖上開所述:附件三所示帳戶是由我借給老闆A02 使用,A02會請廠商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皓炫公司已有 帳戶,卻還要向我借帳戶使用,A02只跟我說都是貨款等語 ;證人許謝彩鈴上開所述:因為A02說他的帳戶有不明金流 進出導致被警示,我就將附件四所示帳戶借給A02使用,A02 跟我說他要做生意,需要帳戶匯款等語;證人張柏鈞上開所述:A02跟我說有客戶委託他採購精品,我有將附件五所示 帳戶借給A02匯款等語,而本案被告A02所收受如附件二至五 所示之款項,並非貨款而係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A02卻分別向證人楊宗霖、許謝彩 鈴及張柏鈞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借用帳戶收受貨款云云,向證人楊宗霖、許謝彩鈴及張柏鈞借用其等之帳戶,被告A0 2顯然有隱匿其收受本案不法款項之動機,而以前述詐術取得證人楊宗霖、許謝彩鈴及張柏鈞之帳戶,被告A02所為已 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類型無訛。 ⒎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訂之代轉貨 物合約書(他3828號卷一第83頁)、皓炫公司於108年3月2日 與聖捷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二第 15至17頁)、皓炫公司於109年1月1日與統一數網公司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一第309至329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收代付款之情事。然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係被告A02個人所為,與皓炫公司無 關,此已據被告A02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85 至386頁),且前揭以皓炫公司名義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簽約時間均在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之後,佐以證人徐若妮亦陳稱:皓炫公司均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處理聖捷公司之款項,並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語,故縱使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與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款項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A02之認定。另被告A02雖提出其個人於107年5 月3日與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簽訂之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 同(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二第11至13頁、原審卷一第339 至341頁),以證明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均係聖捷公司之 貨款,然本院前審依被告A02提供「李良桃」之地址按址函 詢結果,或因地址無具體樓棟號而無法送達,而經向所載公司函詢結果,據稱受送達人已經離職;或按址送達未找到「李良桃」,經張貼通知,逾期無人領取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8日書函及檢附 之資料(本院金上訴1100號卷二第185至193、203至207頁),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更審行準備程序時請被告A02提出聖捷 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資料以佐證聖捷公司確實存在(本院卷第99頁),被告A02迄至本院審理時未能提出聖捷公 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亦未能提出其與聖捷公司交易之任何單據,則其與聖捷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無從以該有疑之合同為有利於被告A0 2之認定。 ㈣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8款亦有明文。觀諸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均係由羅珮綺之帳戶所匯入,且短短3個月內即由 羅珮綺帳戶匯入如附件一所示之26筆款項至被告A01之永豐 銀行帳戶,每筆款項均在50萬元以下,而被告A01收受該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隨即依「石小玲」之指示,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石小玲」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另被告A02於短短2個月內即收受由羅珮綺帳戶匯入如附件二至五所 示共計70筆之款項,有高達68筆款項均在50萬元以下,而被告A02收受該來源不明之款項後,隨即依「李良桃」之指示 ,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李良桃」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或委由不知情之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顯然被告A01、A02所收受之該等款項並非其等自 己所用,且均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顯有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情事,而構成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甚明。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萬元款項, 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前所述,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而上開辦法第2條對於用詞之定義,其中第2項規定:「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第4 項規定:「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本案被告A01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 ,在短短3個月內即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總額高達503萬9,299元,且款項多達26筆、每筆款項均在50萬元以下,更有同日匯入數筆款項至A01帳戶內之情形 (如附件一之107年7月6日11時14分匯入34萬1,223元、同日15時8分匯入22萬5,823元,107年7月13日12時15分匯入19萬6,244元、同日13時50分匯入20萬10元,107年7月26日11時54分匯入40萬10元、同日12時31分匯入9萬10元、同日14時1 分匯入15萬10元,107年8月17日10時37分匯入30萬10元、同日10時38分匯入25萬10元、同日10時39分匯入25萬10元、同日14時5分匯入13萬4,580元);而被告A02於附件二至五所 示之時間,在短短2個月內即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 不相當之款項總額高達2,008萬5,066元,且款項高達70筆、其中68筆款項均在50萬元以下,更有同日匯入數筆款項至被告A02所使用帳戶之情形(如附件二之107年9月6日12時10分 匯入30萬10元、同日12時11分匯入44萬10元,附件三之107 年8月31日8時30分匯入30萬10元、同日8時32分匯入38萬7,119元,107年9月7日10時37分匯入30萬10元、同日10時39分 匯入33萬2,557元,附件四之107年9月17日10時54分4秒匯入27萬3,272元、10時54分50秒匯入30萬10元,107年9月19日12時11分匯入14萬3,637元、同日14時14分匯入29萬4,000元 ,附件五之107年8月30日11時18分匯入30萬10元、同日11時19分20秒匯入30萬10元、11時19分54秒匯入33萬9,500元,107年10月4日10時52分匯入24萬8,752元、同日17時40分匯入12萬6,010元)。顯有刻意將上開款項拆成多筆而規避現金 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A01、A02之行為顯然均係在規避金融機構對於達50 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規定,而構成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無疑。 ㈥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 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 ,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A01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總額高達503 萬9,299元後,隨即依「石小玲」之指示,將上開所匯入之 款項轉匯至「石小玲」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而被告A0 2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款項總額高達2,008萬5,066元後,隨即依「李良桃」之指示,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李良桃」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或委由不知情之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被告A01、A02收受、轉匯、提領之金流顯均屬可 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客戶審查,以及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單筆50萬元以上之存提款交易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義務,被告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儼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A01、A02前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A02上開特殊洗錢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A01、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第20 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 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本案被告A01、A02所犯 特殊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A0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被告A0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A01、A02前揭所為均該當一般洗錢罪,因 認被告A01、A02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A01、A02所 收受款項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起訴書雖以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儀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季橡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分別遭皓炫公司以網路購物詐騙之方式詐欺並匯款等語(他3828號卷二第23至27、29 至35、41至45、47至51、237至238頁),然其等所述遭詐騙 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0日前某時、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8日、同年5月間某時、同年9月7日,均與前揭被告A01、A02 所收受款項之匯款時間相隔甚遠,顯見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儀、吳季橡遭詐騙之情節縱屬真實,亦與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無涉。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均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四第75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更審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卷四第75頁、本院金上訴1100號卷二第290頁、本院金上更一28號卷第138頁),給予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A02另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形,然此部分僅涉及特殊洗錢罪所規範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指摘,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被告A01與「石小玲」間,就其所犯之特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與「李良桃」 間,就其所犯之特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A02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證人楊宗霖 提領如附件三所示款項後交予他人之行為,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㈤被告A01、A02各自所為特殊洗錢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特殊 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集合犯等語,然特殊洗錢之本質上,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A0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A02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主張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A02於原審審理 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四第145頁),是被告A02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公訴人另說明被告A02犯後不知反省 ,再故意犯本案犯行,可見對刑罰的反應薄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四第153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認被告A02在執行完畢後不 久,就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前案執行對被告A02未生成效,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照被告A02本案的犯罪情節,洗錢 的金額相當龐大,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A0 2所受的處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所以請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上更一28號卷第180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2年後即再犯本案特殊洗錢,且 洗錢款項總額高達2,008萬5,066元,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A02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2之辯護人認本案不應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自無足採。 ㈦被告A01、A02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之犯 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A01、A02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本案被告A01與「石小玲」間,就其所犯之特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2與「李 良桃」間,就其所犯之特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有誤,自有未當。 ⒉被告A01、A02收受本案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顯然均係在規避 金融機構對於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規定,而構成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定之洗錢防制程序,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並適用,適用法則有誤,容有未當。 ⒊本案被告A02有隱匿其收受本案不法款項之動機,而以詐術取 得證人楊宗霖、許謝彩鈴及張柏鈞之帳戶,被告A02所為已 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類型,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並適用,適用法則有誤,亦有未當。 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 ㈡綜上所述,被告A01、A02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均知悉防制洗 錢犯罪為政府之重要政策,且政府亦不遺餘力打擊洗錢犯罪,被告A01、A02竟仍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 物,被告A01、A02所收受之款項總額分別高達503萬9,299元 、2,008萬5,066元,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客戶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1、A02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四第154頁、本院金 上更一28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僅有被告A01、A02提起上訴, 然因原判決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A01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每經手10萬 元人民幣,約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等語(偵28417 號卷一第236頁),依卷附人民幣歷史匯率表(原審卷二第15至25頁),於附件一所示時間之人民幣匯率約為4.45至4.64 ,採最有利於被告A01之計算方式,即其每經手10萬元人民 幣,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且人民幣之匯率應以4.64計算, 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430元(計算式: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總額為503萬9,299元÷4.64=人民幣108萬6,055元;108萬6,055 元÷10萬×500元=5,430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此部 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A01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2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除了收受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再轉匯外,另外也有幫忙代收包裹,代收包裹部分我會以每件包裹抽取3至5元之方式獲取報酬,但經手本案款項則不會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44至145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A02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2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A02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被告A01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3本及證人楊宗霖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雖分別係供被告A01、A02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證人楊宗霖之上開存摺並非被告A02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A01上開存摺為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而存摺非屬違禁物,且可輕易掛失補發,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1、A02本案之犯行有關,故亦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A01、A02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被告A01、A02洗錢之財物, 均未扣案,且被告A01、A02所收受之款項均經轉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A01、A02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A01、A02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A01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金上更一28號卷第117、125、12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A01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A02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宗霖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謝彩鈴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柏鈞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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