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饒晨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關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即被告饒晨誌(下稱被告)原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載明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若是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者,依上開意旨,尚無從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原判決雖認被告已繳交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被告既未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全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充分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9千元,顯示其有悔意與改過之誠意,依據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年僅19歲,尚屬年輕,因生活困頓而誤入歧途,被告僅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參與程度較低,於偵審中已表現出悔意,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顯示其更生之可能性,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悔意、年齡與生活背景、犯罪角色與參與程度、更生可能性,而未予適當之量刑考量,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不符,基於上述理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罰,或予以緩刑宣告,以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應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已經繳交犯罪所得,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本案犯行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19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然關於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有所不同,其後最高法院因發現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而統一見解,該裁定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是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意旨相符,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自難採取。
㈢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應先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有期徒刑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且已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度;至檢察官於本院表示:本件被告並未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照大法庭裁定,其情節仍屬惡性重大,原審量刑仍有過輕之嫌,應撤銷改判,加重被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一情狀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存在,且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一情,即包含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量刑因子,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高出法定最低度刑9月,並非僅量處最低度刑而已,難認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此外,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妥之處,仍執前揭陳詞,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自均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