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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 被告
    張智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智翔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V3030」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 之某日,以臉書向告訴人林怡汝佯稱可使用SJTZPto APP進 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V3030」則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投資款項。被告旋於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V3030」提供之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在理事長欄蓋有偽造「程羅淑美」印文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持「V3030」提供之偽造印章,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 陳易廷」之印文,用以表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易廷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下稱 本案收據)。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許,依指示前 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潭子分館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持本案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及告訴人(被告於收取現金之同時,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偽 造之被告「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中加以敘明。原審於審判時雖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旨,然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加以載明,且被告於本案對於犯罪事實並未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就近將 上開款項丟包於路旁,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隱匿其等實施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自白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V3030」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暱稱「V3030」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於本案收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尚未獲得任何酬勞等語(見偵卷第39 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被告顯尚未取得本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 理,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三)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審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77萬元並未獲得填補等量刑因子,仍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本院無從憑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⑴本件依原審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之被告「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犯行,然其於被告所犯罪名欄,卻逕予認定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自有犯罪事實與罪名認定不一之瑕疵。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於同時間(112年2月29日)所另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又係初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而被告於本案經警方於113年3月25日調查後,遲至113年8月28日始發文移送檢察官偵辦(見偵卷第15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致被告本得與上開另案一次審判、定刑,卻因此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無法與所犯另案於同一程序中評價其犯行,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則 無可採)。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守法自制,竟負責取款及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能坦承犯罪,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所受之部分損害,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原審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7、93頁、本院卷 第137頁)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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