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 被告洪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陳苡菲」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以獲取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嗣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指示誘捕詐騙 集團成員。甲○○與暱稱「人資-陳苡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瑩雪」、「國賓營業員」再向乙○○佯稱可續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乙○○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 惟仍依警員指示配合辦案,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4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242萬元給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之成員。甲○○即依暱稱「人資- 陳苡菲」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人資-陳苡菲」傳送之Qrcode將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電子檔之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國賓公司 工作證列印出後,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處偽造「王淑貞」之簽名1枚,再依「人資-陳苡菲」之人指示至上址向乙○○表明為國賓公司專員,並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儲 憑證收據、佈合作協議書後,旋為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聲羈卷第35頁、原審卷第22、95、102、103頁、本院卷第120、12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手機可證。 ㈡依被告偵訊中供述可知,被告依指示交付款項之對象確有不同,且被告交付款項之模式,係以開啟手機視訊以顯示所在環境,並用耳機與暱稱「人資-陳苡菲」之人對話,以確認 放置款項之位置,再由暱稱「人資-陳苡菲」所稱主管之人 前來取款,此亦有被告偵訊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2912號卷第188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再佐以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已預見。至被告於本院雖曾辯稱:我只有跟1個人聯絡 ,沒有三人以上等語,然其於本院最終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121頁),併此指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暱稱「人資-陳苡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未得逞,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列印偽造之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國賓公司工作證列印出後,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處偽造「王淑貞」簽名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國賓公司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人資-陳苡菲」及所屬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告訴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書雖主張:本案為詐欺未遂,應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核與前揭最高法院目前統一見解相左,且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更正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卷第97頁),併此指明。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另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等,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其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⒈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其證據並未排除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採證適用法則顯於法未合。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未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亦有未當。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未適用 此部分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在偵查中是否有承認犯罪,尚有疑義;又告訴人面交的款項高達242萬元,犯罪所生的危害及危 險性甚高,被告犯罪情節難認非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固主張:被告身體行動不便,找工作不順,113年又與前夫離婚,獨立扶養未成年兒子 ,本案具保後,因股骨疼痛,於114年4月14日住院手術,需要復健,希望可以減輕刑罰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已認定說明前述。又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分工、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已經原審量刑充分審酌(原判決第3頁之㈣),並 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所指身體因素,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另原審判決書第3 頁之㈣倒數第5行雖記載「被告李超煒」,而與本案被告姓名 不符,然經核閱本案卷證,原判決此段所審酌者,乃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等,「李超煒」顯係誤載,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誤部分,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首揭所示之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併同偽造之工作證、佈合作協議書持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取詐欺款項242萬元未遂,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且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包括洗錢未遂),犯後自白認罪(包括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無證據證明業已取得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現因腳開刀而無法工作,待業中,目前生計由家人幫忙,與父母、兒子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並非資 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㈤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向告訴人行使而犯本案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4之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用以接收附表編號1、2、3之電子檔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4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3上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淑貞」印文、署名,因各已附著於各該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始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扣案之6,0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慶義、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布局合作協議書2份 4 行動電話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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