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雅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5至1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雅文各處如附表編號1、5至1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雅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76至177、181、196頁),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從一重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共計11罪,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5年1月。而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同給予被告0.2950折之折扣。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罪,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為例,經定應執行刑之後,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5.4天。形同本件共計11罪之犯行,僅需執行附表編號1-4及編號5中之1月部分,其餘3年7月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原判決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2950折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究竟何在?原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次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2年6月為中間刑之基準,詎原判決僅科處4月至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就宣告刑而言,以有期徒刑4月為例,等同給予被告0.1333折。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厚,縱係依幫助犯減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1333折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況且,經定應執行之後,以有期徒刑4月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5.4天,該刑期幾與幫助詐欺罪之一般刑期相近,甚至更低。如此,是否合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判決就此亦未予以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原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定應執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⒊又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然查:由上可知,原判決仍執連續犯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1罪1罰之立法,則形同具文矣!
⒋綜上可知,衡諸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勵多加犯罪之嫌。況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後,其最終之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已無差別、甚至更低!從而,原判決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求之餘地。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之嫌(即犯的越多、越重,判的越輕)。況於一般社會百姓之法律觀感及認知,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達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是本件原判決,其定應執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判決後,既已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懇請鈞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於原審即坦承不諱,並同意適用簡式審判在案,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及審判,已深自悔悟,絕不再犯,且在原審審判中,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但因對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不了解,未即請求原審移送調解,致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試行調解,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緩刑之要件,得為緩刑之判決,但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支付賠償金,原審未對被告判決緩刑,尚有未洽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業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有何違誤。另被告雖請求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試行調解,然經本院電詢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或無法聯絡或稱不願意與被告試行調解或稱願意與被告試行調解但3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1、85、87、183、201、227頁),況前揭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無法與被告試行調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被害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另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如附表編號1、5至13所示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至13所示該部分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月30日與如附表編號1、5至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一節,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8、203至205、209至225、231至235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前揭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據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關於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編號1、5至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量刑應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將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工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欺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又被告擔任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5至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及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動機、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本案所示13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末按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案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又已與如附表編號1、5至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徵得上開多數且受騙金額占較大比例之被害人諒解;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其等受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占本案被騙金額總額133萬9985元比例17.91%,且或無法聯絡或無調解意願或雖有調解意願但3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業如前述,實無法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本院亦自白犯罪,甚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方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劉杰」、「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名義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聖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名義誆稱:葡京酒店在特定時段,使用「pujing」網站投資下注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聖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 3萬元 4,000元 (計算式:30,000+15,272+34,728=80,000,80,0000.05=4,000)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鄭雅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 1萬5,272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4,728元 3 游翔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投放不實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待游翔宇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名義誆稱:可下注投資勝率高的足球聯賽獲利云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 1萬元 500元 (計算式:10,0000.05=500)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鄭雅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家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書語」與許家安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書語...院2」群組,復於112年11月24日誆稱:可下載HDPro並加入會員參加集資帳戶管理,於過程中可得獲利云云,致許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50,000=150,000,150,0000.05=7,500)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鄭雅文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 5萬元 5 黃大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大洧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書語導師團隊」、「黌達客服專員」名義誆稱:可投資股票,靠當沖賺大錢云云,致黃大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2分 5萬元 6,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20,000=120,000,120,0000.05=6,000) 鄭雅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 9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4分 2萬元 6 蔡閔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ik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名義誆稱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100,0000.05=5,000) 鄭雅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5萬元 7 林建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秋怡」與林建清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邀請林建清加入LINE「允富會員VIP-B86」群組,又以LINE暱稱「吾敏純」名義誆稱:投資股票後賺了很多,也順利出金云云,致林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 9時50分 1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150,0000.05=7,500) 鄭雅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妃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與李妃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名義誆稱:至裕陽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6分 20萬元 10,000元 (計算式:200,0000.05=10,000) 鄭雅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定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陳定吾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寵物保母」名義誆稱:因為賺錢需有本金,所以須先匯款投資金額云云,致陳定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19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韓偉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昇」名義誆稱:欲借款新臺幣17萬元用以投資云云,致韓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46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100,0000.05=5,000) 鄭雅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 5萬元 11 羅書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目前有專案項目,只要有投入資金必會獲利云云,致羅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7分 10萬元 9,000元 (計算式:100,000+80,000=180,000,180,0000.05=9,000) 鄭雅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 8萬元 12 陳羿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庭萱」與陳羿旻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名義誆稱:因為家裡欠錢,能否借款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4,500元 (計算式:50,000+40,000=90,000,90,0000.05=4,500) 鄭雅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4萬元 13 徐芷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徐芷盈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徐芷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可參加附帶投資活動,至「全球娛樂」平台投資,匯款10萬元可實拿100萬元云云,致徐芷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4,999元 (計算式:30,000+50,000+19985=99,985,99,9850.05=4,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鄭雅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0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