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仁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癸○○(下稱被告)、郭明嘉、曾品軒、游暄民、陳柔伊、少年吳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1、被害人即少年葉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葉0○聯絡,佯稱為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小惠」,並假稱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口紅,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使被害人葉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至新竹縣關西鎮「7-11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1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7-11超商仁灣門市」。曾品軒、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郭明嘉)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年月21日由曾品軒駕駛自小客車載游暄民、陳柔伊、少年吳00至臺南待命取簿,同日約16時許抵達臺南「7-11超商仁灣門市」,曾品軒、游暄民指示陳柔伊下車至超商內領取被害人葉0○所寄送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柔伊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給曾品軒,曾品軒依「阿娟專業」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開車至臺中,由少年吳00將包裹丟包至某部賓士車內離去;2、被害人甲○○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郁筑」與被害人甲○○聯絡,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一張提款卡補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兩張卡補貼1萬元,使被害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至某7-11超商,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2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3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路○段00號「7-11超商千福門市」。曾品軒、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超商千福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曾品軒、游暄民討論後,由游暄民自行開車於同年6月22日下午14時4分許,在「7-11超商千福門市」領取被害人甲○○所寄送內有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游暄民領得包裹後,開車到臺中將包裹交給曾品軒,曾品軒依「阿娟專業」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將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被告所經營之「星井臭豆腐」店後離去;3、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6月23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丙○○、劉○妤、辛○○、戊○○、丁○○,使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害人葉0○、甲○○、丙○○、劉○妤、辛○○、戊○○、丁○○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郭明嘉、曾品軒、游暄民與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1、被害人壬○○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壬○○聯絡,佯稱為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宜芳」,並假稱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吊牌,以實名制購買材料,須提供提款卡等物品,使被害人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至高雄市五福二路「7-11超商興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4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即5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安平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4時12分許至「7-11超商安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4號、5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第一層取簿後轉寄,製造斷點);2、被害人乙○○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岑熙」與被害人乙○○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讓公司避稅,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補貼金,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南市歸仁區「7-11立青超商」,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6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府醫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5時37分許至「7-11超商府醫門市」,領取內有上開3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3、被害人王○君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小姐」與被害人王○君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有提供補貼金5000元,使被害人王○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7-11超商集美門市」,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7號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府醫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5時37分許至「7-11超商府醫門市」,領取內有上開4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4、被害人庚○○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宥嫻」與庚○○聯絡,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使被害人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至臺北市信義區某7-11超商,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8號帳戶)提款卡、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即9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怡平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6時54分許至「7-11超商怡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5號、6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曾品軒、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由曾品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暄民,於110年6月23日晚間20時許至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領取內有上開4號至9號帳戶之包裹(第二層取簿),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曾品軒將內有8號、9號帳戶之盒裝包裹放入臺中市○區○○路0號瑞麒行李寄物櫃之6號物櫃內時,遭在附近等候之警方當場查獲,隨後又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發現4號至7號帳戶之提款卡,警方並通知提款卡帳戶申辦人即被害人壬○○、乙○○、王○君、庚○○製作警詢筆錄,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明嘉、曾品軒、游暄民、陳柔伊、吳00,及證人即被害人葉0○、甲○○、丙○○、劉○妤、辛○○、戊○○、丁○○、壬○○、乙○○、王○君、庚○○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單據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被告係於本院之114年9月4日審理傳票,於114年7月24日合法送達後之同年8月14日由另案發布通緝),然其於原審已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堅稱:我有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井臭豆腐」店,但我經營臭豆腐店另有雇用員工工作,且本案發生的那段時間我因為另案正在跑路,沒有去臭豆腐店,我沒有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我也不是「阿娟專業」等語。經查:
(一)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與郭明嘉、曾品軒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僅其中於上開理由欄一所示公訴意旨之(一)、2部分,記載游暄民領得被害人甲○○寄送之包裹後交予曾品軒,並由曾品軒依「阿娟專業」在通訊軟體之指示,將包裹放在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井臭豆腐」店等語,而似與被告有關,除此之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除載有被告之主觀犯意聯絡外,並未載及被告實行之分擔行為,且就曾品軒上開攜至「星井臭豆腐」店之包裹,究係欲交付予何人,則均付之闕如。從而,於被告堅決否認為共犯之情況下,被告究是否確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已非無疑。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固堪認有除被告共同參與而為共犯以外之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至有關被告堅決否認為共犯部分,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可知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負責指揮詐騙成員所憑之證據,無非係證人郭明嘉、曾品軒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頁)。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應為依證人曾品軒、郭明嘉之陳述,究得否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否則就客觀之起訴事實而言,本案中被告並未分擔到任何角色(如前所述),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存在。
(三)本件從「包包回報01」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該取簿集團係由「阿娟專業」及「媽的發科」於群組內指揮取簿等情,有曾品軒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1至141頁)、Telegram通訊軟體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2至229頁)在卷可參,但從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查知群組中之「阿娟專業」為何人,且依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就「阿娟專業」及被告之姓名各予記載敘述,並未如郭明嘉部分,於「媽的發科」暱稱後方以刮號標載為郭明嘉(見原審卷第11頁)以觀,起訴書似未認定被告即為「阿娟專業」之人。
(四)雖證人曾品軒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111年8月18日偵訊時曾稱:我見過「阿娟專業」1次,他跟我自我介紹說他就是「阿娟專業」,且介紹郭明嘉是「媽的發科」,並叫我不要供出上游,說會給我2萬元補償等語(見警卷第39頁、少連偵135卷第368頁),然而證人曾品軒稱其只見過被告1次(見警卷第39頁),證人曾品軒並曾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99號案件審理時,將林漢民指認為「阿娟專業」,此有本院調取列印之另案上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曾品軒對於只見過一次面的「阿娟專業」是否仍有印象,是否得以確定「阿娟專業」就是被告,實有可疑。而證人曾品軒亦於本案110年8月24日警詢及111年8月18日偵訊時,指認郭明嘉為「媽的發科」(見警卷第39頁、少連偵135卷第368頁),然郭明嘉業由本院以另案即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並非「媽的發科」而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14至520頁),可知證人曾品軒與「阿娟專業」、「媽的發科」見面時,是否確實得以記住並辨識其2人之長相,甚有疑慮。
(五)證人郭明嘉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稱其包裹是交給「ALLEN」之人,並稱「ALLEN」並非臭豆腐店的老闆,而否認被告與本案有關(見少連偵135卷第43頁),並於另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99號案件之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堅決表示:「阿娟專業」是林漢民,不是癸○○等語(此部分業由本院自調取之另案數位卷中,列印附於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證人郭明嘉其後於112年5月25日警詢時方改稱:癸○○是老大,由他分配工作,癸○○的臭豆腐店是我們的據點云云(見少連偵176卷第70頁),已有可疑,且證人郭明嘉於同上警詢時並稱:「阿娟專業」是林漢民,不是癸○○等語(見少連偵176卷第69頁),亦與證人曾品軒曾指稱被告為Telegram群組中之「阿娟專業」,有所不符。證人郭明嘉上開對被告不利之指證,是否屬實,殊值懷疑。而此後證人郭明嘉於本案之原審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則堅為證述:110年6月間的事情與癸○○完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自亦難以證人郭明嘉前揭顯然歧異之陳述,證明被告就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包包回報01」群組中下令指示之「阿娟專業」。
(六)準此,起訴書針對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辯詞,所舉出之證人曾品軒、郭明嘉所為之陳述,既有上揭顯然之瑕疵存在,且依被告被訴所涉之犯罪事實,證人曾品軒、郭明嘉均屬被告之共同被告,又本案關於被告是否為共犯部分,復查無其他具關聯性之可信證據足為補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詐騙集團之TELEGRAM通訊軟體「包包回報01」群組內,除暱稱「媽的發科」之共犯郭明嘉外,並有暱稱「阿娟專業」之人在內,郭明嘉與「阿娟專業」間有對話紀錄,而片段擷取證人曾品軒、郭明嘉前後未一之部分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逕為臆測林漢民為郭明嘉之上手,被告則應為林漢民之直屬幹部、甚至係取簿集團之首腦,且一方面主張被告為通訊軟體TELEGRAM「包包回報01」群組內暱稱「阿娟專業」之集團核心幹部或首腦,另一方面又以證人曾品軒、郭明嘉先後矛盾之瑕疵陳述,認為不宜過度執著於暱稱「阿娟專業」究竟是何許人,並於被告堅稱店內尚有僱用其他員工之情況下,在未舉出足以釋明前開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部分經送至「星井臭豆腐」店後,其所欲交付之對象是否與被告有關、或被告是否知情而具有犯意之聯絡等相關積極具體事證,徒以被告為上開「星井臭豆腐」店之經營者,即遽認被告應屬共犯(實則倘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而為共犯,為利撇開自己之刑責及避免追查,是否可能以其實際經營而為公共場所之顯眼店面,作為收受前開包裹之處所,尚非無疑),是依目前現有之證據,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各該被訴之罪嫌,被告堅為否認犯罪,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至(六)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係於本院審理傳票於114年7月24日合法送達後之同年8月14日由另案發布通緝,其於本院114年9月4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 3萬元 1號帳戶 2 劉○妤 110年6月22日19時15分 21103元 1號帳戶 3 辛○○ 110年6月23日17時48分 29985元 3號帳戶 4 戊○○ 110年6月23日19時53分、19時56分、20時、20時22分 49985元、49985元、68123元、29985元 2號帳戶 5 丁○○ 110年6月23日18時10分、18時21分、18時26分 29989元、28000元、2000元 3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