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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王鏗普何志通周淡怡

  • 被告
    林淑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3、212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林淑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佰零參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貞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先依暱稱「漢文」之指示加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先開通其向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申請使用帳戶之網路農會及網路郵局後,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囑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陳文堂將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由林淑貞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在imToken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Ur3rmhTYu7qVqXYRmXKGfhMZpd1XPuRVy)後,再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提供予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林淑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使林雅慧、曾子行、陳柚羱等3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存)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林淑貞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匯入后里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林淑貞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匯入及轉匯至林淑貞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日益龐大,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乃指示林淑貞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復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U-Like西屯店,以附表二「購買泰達 幣之金額」欄之金額,購買泰達幣,並存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林雅慧、曾子行、陳柚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林淑貞上開郵局及農會帳戶分別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各圈存4萬203元、48元。 二、林淑貞復與暱稱「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愛笑的女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愛笑的女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交友、提供資金參與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薛春風操作APP投資頁面,向薛春風佯稱 投資獲利,待薛春風表示欲出金時,即要求薛春風提供帳戶俾便辦理出金,薛春風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林淑貞提供予暱稱「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娘家地址,並由林淑貞於112年11月13日 上午10時59分時許予以收受。嗣薛春風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雅慧、曾子行、陳柚羱、薛春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淑貞(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7、95-100頁),且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申請使用上揭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農會及網路郵局,再將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請計程車司機即案外人陳文堂轉交予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復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在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Ur3rmhTYu7qVqXYRmXKGfhMZpd1XPuRVy)後,再將錢包地址 提供予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等所匯入或經人轉匯入之款項,並依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前往U-Like西屯店,以附表二「購買泰達幣之金額」欄之金額,購買泰達幣並存入上開錢包;亦有依暱稱「漢文」之指示,提供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娘家地址,並於1 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9分時許代收內有提款卡之包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我因為感情聊天被騙,但我不到2個月就去報案;我認為我無罪,我 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可以供法院參考 。剛開始我相信對方是要把我贏的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 元匯出來,對方說我去買幣就會將我的錢轉匯出來,但後來發現虛擬貨幣錢包的幣都不見了,自己才警覺被騙,就去報案。我是國中畢業、且17歲就結婚,沒有在外上班,一直都是家庭主婦,前夫在世時,帳戶都是前夫在使用。後來前夫死後,我因為孤單,跟對方交友,對方真的很關心我,我當時是迷糊了,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會拿別人的提款卡,是對方要我去把錢領出來,說別人也要買幣,我不知道臺灣的詐騙是這麼恐怖,我就是被感情沖昏頭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曾子行、陳柚羱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薛春風因遭詐欺而將其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被告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娘家地址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雅慧、曾子行、陳柚羱、薛春風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5號卷【下稱偵21245卷】第37-44、65-70、137-139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卷【下稱偵13723卷】第51-52頁),並有被告之子陳谷池所申設、實由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723卷第13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5日函檢送託運單號000000000000收件人簽名 紀錄及資料(見偵13723卷第19頁)、被告領取之提款卡照 片(見偵13723卷第21頁)、被告與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 」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723卷第23-44頁)、告訴人薛春風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託運單收執聯影本、告訴人薛春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723卷第53-75頁)、告訴人林雅慧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見偵21245卷第45-51頁)、告訴人曾子行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 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子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1245卷第53、71-131頁)、告訴人陳柚羱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存款憑條;見偵21245卷第141-149頁)、被告之后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245卷第155-158頁)、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245卷第159-181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723卷第23-44頁、偵21245卷第183-205頁),欲證明被告確係因遭詐騙而為上開客觀犯行等情,惟查: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00歲,為國中畢業,縱如其所述未曾出去上班,無社會歷練,也無金融使用經驗,僅為安逸家庭主婦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依被告本案之客 觀犯行所示,被告既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人通訊聯繫,足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與社會毫無接觸之人,且被告不僅能獨自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之使用,復能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將所提領款項攜往U-Like西屯店,以購買泰達幣,足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始能順利完成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所下達之指示。況報章雜誌、媒體新聞亦不時報導因與不詳人士聯繫,提供帳戶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故被告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其與暱稱「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絡,完全不知「漢文」之真實資料,沒有對方任何個資可以提供等語(見偵21245卷第17、22、29頁、偵13723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曾與其等親身接觸、亦未曾謀面,足認彼此間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中供述稱:「因為我的LINE有暱稱『漢文』加入我的好友,前面跟我聊天交友,後來他介紹我一個平台投資黃金,這個投資平台的客服說獲利已經達到2300萬,要我給他提款卡跟密碼,還要我去銀行開網路銀行,要我把帳號密碼提供給他…」等語(見偵21245卷第17頁),然卻於113年3月25日偵查中供述稱:「漢文帶我到一個網路遊戲玩,有贏錢,贏了2300多萬,客服要我提供我的銀行帳號、提款卡,說要轉帳,但為了逃稅要慢慢轉,需要把帳號跟提款卡都交給他們。」等語(見偵13723卷第85-86頁),足見被告就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原因事實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復無法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之人間之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所述遭暱稱「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等人所詐騙始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就上述「因獲利2300萬元之故」而依指示為本件犯行,容與一般常情有違且悖離常理,故被告實無不能察覺、辨別,抑或是產生懷疑該匯入其申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正當之理。又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領款項買幣等作為,已悖於一般常理及生活經驗法則,惟被告仍心存僥倖,漠視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猶輕率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甚至依指示臨櫃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此外,尚提供寄件地址以供寄送內含提款卡之包裹而予以代收,此等與領取獲利無關之行徑,在在均足彰顯被告應可察覺其提供帳戶資料及代收寄送提款卡之包裹,實係供他人收受款項,會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是一時心貪;之前我曾被騙過,被騙的時候我想是感情問題,4萬、5萬出去就沒有想那麼多,本案這次是對方自己拿出錢,我沒有拿出一毛錢,剛開始我與對方聊很久,10天後他教我去那個平台操作,我當初是貪心,但我沒有拿到半毛錢(按:指操作平台所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4、110頁),適足見被告此次因無須自己出資,係藉由表面上對方提供之資金操作,而獲致帳面上高達2300萬元之獲利,遂起貪念,漠視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何,僅一心聽任對方指示,冀圖將上述獲利轉換成實質現金收受一節至明。 4.基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超乎一般常情之情事,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暱稱「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收受款項,可能遭用以犯詐欺犯罪,且配合提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之客觀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及洗錢「車手」之行為態樣不謀而合,卻仍未加以查證,反而為求取得不詳獲利之利益,抱持容任、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甘於交付帳戶資料、出面負責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已因「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之獲利出金說詞,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予其等使用,嗣於112年10月21日之前已 向「24小時在線客服」表示下列對其收受之提款卡之質疑:「你看都不是我的卡哪」、「我的是郵局跟農會」、「為什麼?給我這些卡」等語(見偵21245卷第191頁),可見被告對於「24小時在線客服」騙取其提款卡不還一事已有所預見(按:然被告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如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是以被告嗣後竟仍提供地址以供寄送內含有被害人薛春風遭詐騙之提款卡之包裹而予代收,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他人提款卡再為不法行為,被告主觀上有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薛春風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亦至為明確。 5.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被告引據其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457號無罪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不受理判決(此2份判決結果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頁),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礙難採信。被告僅擷取另案無罪及不受理之結論,以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判決結果,主張其未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變更情形應予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固坦認客觀事實,然自始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見偵21245卷第15-19、21-24、25-30頁、偵13723卷第9-12、85-86、117-118頁、原審卷第52、69、71頁、本院卷第53、107-110頁),則被告否認有犯罪故意,自非坦承犯行,難謂已有自白,被告所為未合於上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㈢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始迄今未自白犯行,不 得適用前述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依裁判時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提款卡並提領贓款、或收受提款卡,分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暱稱「漢文」、「24小時在線客服」、「愛笑的女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分別擔任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車手、取簿手,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雅慧、曾子行、陳柚羱匯入被告后里區農會之款項合計189萬5,561元,之後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許轉帳110萬15元(含跨行轉帳15元手續費)、於 同年月3日10時42分許轉帳82萬5,015元(含跨行轉帳15元手續費)及下午2時9分許轉帳8萬3,015元(含跨行轉帳15元手續費)均至被告之后里郵局帳戶內,有被告之后里區農會交易明細可查(見偵21245卷第175-176頁),堪認被告之后里區農會帳戶內已無本案洗錢財物,本案所有洗錢財物悉數匯入被告之后里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之后里郵局帳戶內除有前開被害人匯入其后里區農會帳戶後轉匯之款項計189萬5,561元外,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原本即匯入該后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59萬元,是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最終匯入被告之后里郵局帳戶內合計248萬5,561元。參以被告供稱:農會跟郵局交出去提款卡跟密碼。存摺跟印章在我這裡,所以臨櫃提款都是我去領的,ATM領的都是對方去領的等語(見偵13723卷第118頁 ),而被告之后里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被害人款項除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款項合計214萬5,000元(995,000+800,000+350,000=214,5000)係現金提款外,其餘款項則均遭卡片提款 殆盡,僅剩遭圈存之4萬203元,此情有被告之后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足核(見偵21245卷第157-158頁)。茲被告為本案后里郵局帳戶所有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 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被告之本案后里郵局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合計214萬5,000元部分)後,係依「2 4小時在線客服」指示全數購買加密貨幣轉入「24小時在線 客服」之人提供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其餘除遭圈存外之款項則為詐騙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見偵21245卷第22-23頁、偵13723卷第118頁),是以本案后里郵局帳戶內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最終均經「24小時在線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二、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此些帳戶已經警示,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提領贓款之犯行,被告自承並無報酬等語(見偵13723卷第12頁), 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陸、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詐欺取財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臨櫃提款買幣交付之行為,另提供寄送地址代收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使其他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及義務違反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1月、1 年。另說明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之結論,亦均屬適當,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無主從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之后里區農會及后里郵局帳戶內圈存之款項,說明本案被害人可依法請求發還,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之后里區農會帳戶中遭圈存之48元並非本案洗錢標的,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核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后里郵局帳戶內之圈存款項,乃本案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該帳戶內,雖金融機構可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款項迄未發還被害人,而依同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屆時金融機構得因警示期間屆滿 而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以為保障被害人計,本院認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為宜,故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之諭知尚有不當。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成果,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應沒收之數額有所誤認、或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刑法關於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要旨)。依據上述說明,本案雖僅被告提起 上訴,就洗錢標的沒收部分仍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其他補充事項 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 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雖未為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入帳戶及轉匯情形 1 林雅慧(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臉書、Line,佯稱為「莊杰」,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林雅慧,告訴人林雅慧欲出金時,對方藉故拖延,告訴人林雅慧始知悉受騙。 ㈠112年10月2日下午12時33分 10萬5,561元 后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轉匯入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112年10月12日下午12時2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0月12日下午12時29分 5萬元 ㈣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05分 30萬元 2 曾子行 (提告) 告訴人曾子行加入LineID「Gomarkets08」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操作假投資平台匯錢、轉帳,直至告訴人曾子行無法進入平台始悉受騙 。 ㈠112年10月2日下午12時39分 10萬元 后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全數轉匯入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112年10月2日下午12時40分 10萬元 ㈢112年10月2日下午12時42分 10萬元 ㈣112年10月2日下午12時43分 10萬元 ㈤112年10月2日下午12時45分 5萬元 ㈥112年10月2日下午12時46分 5萬元 ㈦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12分 5萬元 ㈧112年10月2日13時13分 5萬元 ㈨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㈩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17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1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20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22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22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1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4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0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7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8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9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20分 5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51分 9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13分 10萬元 3 陳柚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臉書、Line佯稱為「淨空大師」,以求財改運方式詐騙,因對方陸續要錢宣稱持續改運,甚至要求告訴人至地下錢莊借錢,始知受騙。 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 7萬元 后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轉匯入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購買泰達幣之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日13時48分 中華郵政后里郵局 10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萬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13時16分 同上 80萬元 同上 80萬元 3 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 同上 35萬元 同上 35萬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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