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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子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游子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再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為外籍人士,前年因子宮肌瘤,進行切除子宮手術,母親年紀已大,病痛纏身,常需就診,無法太勞累,被告有2個弟弟,一個之前發生重大車禍,頭部開刀,腳骨折,留下殘疾,無法工作,另1個弟弟就讀高中,無法工作分擔家計,家庭重大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無伴侶、小孩每天吃飯、工作、睡覺,少有娛樂,生活單純,被告動機是因經濟困難,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賠償被害人,只能工作分期賠償,被害人不接受,被告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只是因目前在監,無法出去工作賺錢,被告有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另被告有供出上手,於民國114年3月間於另案在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有指認上手,本案與另案上手都是同一個,上手名字叫羅季昇,綽號「小白」、Telegram暱稱「母捏牛」,桃園的另案他好像有被查獲,本案被告車手收取的款項我都是交給羅季昇,羅季昇是車手頭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43條、第47條、第50條,其中第43條修正前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00萬元,適用修正後第43條規定,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不利於被告;第47條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首揭條例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雖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供出上手,然經本院向臺灣桃園檢察署函詢結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或共犯,此有該署114年11月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另被告雖稱扣案手機有供出上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經核閱手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證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被害人行騙,惡性已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卻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作為,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敘明: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款項甚鉅,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成立,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先前為二手車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被告所犯情節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指明。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有利量刑因子,並無可採。另被告上訴雖以前揭家庭狀況主張從輕量刑,然經綜合審酌前揭被告犯案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所執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以此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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