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賈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志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成發聯繫,並提供同信網站、永興E點通、成大網站予告訴人,以介紹告訴人投資股票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9時24分許,在金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認識暱稱「肖翠霞」的香港女生,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她說要當我的女朋友、如果我經濟有困難她可以資助我,並且說已經匯10萬元港幣給我、叫我去香港找她,我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和金融卡拍照傳給她,後來她要我將Line暱稱「張華文」加為好友,「張華文」向我表示港幣要外幣交換、要我寄金融卡過去審核,所以我就去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密碼是在通話中告知的,結果我一直沒有拿到匯過來的錢,我用Line打電話給「肖翠霞」、「張華文」,他們都沒有接電話,我就直接打電話問台新銀行,台新銀行說本案帳戶已經不能使用、變成人頭帳戶了,我才趕快去春社派出所報案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給不詳之人,並將該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話告知對方;本案詐欺正犯則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提供同信網站、永興E點通、成大網站給告訴人,以介紹告訴人投資股票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9時24分許,在金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取貨資訊、貨態追蹤、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林詩涵」、「李雅晴」、「林秀婉」、「同信專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信專業客服NO.115號」頁面、面交車手及工作證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供陳如前,並提出其與「肖翠霞」、「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73至75頁)。觀諸被告與「肖翠霞」之Line對話內容,「肖翠霞」傳送「如果你有什麼困難的話 我可以資助你生活,我也可以匯款給你用,可以拿到錢來香港看我,也可以留著自己用,我不想我愛的男人那麼辛苦,如果你需要的話,不需要跟我客氣,直接和我說就可以了,我喜歡直白的男人」之訊息給被告後,被告始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給「肖翠霞」,而「肖翠霞」隨後傳送已完成匯款10萬元港幣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給被告,並告知被告「已經給你轉過去了10萬港幣,國際匯款會比較慢到賬,到賬的時候你那邊會有通知的」,接著傳送2張女性照片並稱「夠性感吧」(偵卷第74頁)。再觀被告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張華文」告知被告「如果你要接收這筆款項就要先請你的匯款方傳郵件給我們外匯局,對這筆資金申請做一個保留,保留下來之後我再教你怎麼盡快法開通外幣收款功能,讓你順利的接收這筆款項」(偵卷第75頁)。足見本案詐欺正犯係先由「肖翠霞」有計畫性地令被告對其產生情愫而鬆懈心防,再以匯款援助被告經濟為由,誘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嗣更傳送已經匯款港幣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及性感私密照片給被告,讓被告相信對方真有其人且已匯款給被告,並非詐騙,故而聽信「肖翠霞」、「張華文」之說詞,未再加以查證,誤以為國外匯款須向外匯局申請保留及開通外幣收款功能,乃依「張華文」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此舉固有輕率及疏失之處,然究非事出無因,且未明顯悖於常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取件門市為「樹保」、收件人為「王*豪」、寄件人為「劉*聲」,而被告既非賣貨,即使果欲將提款卡寄交「張華文」,亦應在統一超商以普通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蹺,此舉無異將自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秤斤論兩方式賣給對方,再參酌交貨便單據上之寄件人姓名係「劉*聲」,足認被告以假名寄交,理應知悉其寄交提款卡之高度違法可能性,其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結果發生,應已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觀被告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張華文」要求被告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時,被告拍攝其操作之ibon螢幕畫面給「張華文」,「張華文」立即指出「你最開始就輸入錯了」、「單據貼在包裹上面你要拍照給我喔」(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完全係依照「張華文」之指示操作ibon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所以使用賣貨便而非宅急便、取件門市為「樹保」、收件人為「王*豪」、寄件人為「劉*聲」,均係「張華文」指示被告操作ibon之結果,尚非被告主動及有意使用上開方式以假名寄交,更何況,被告依指示操作ibon並拍攝單據照片傳送給「張華文」後,隨即傳送自己之住址及姓名給「張華文」:「現在傳住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賈志強收」,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假名收寄文件之意思,應係遭「張華文」矇騙及利用,自無從以被告上開寄件過程,推認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餐飲科畢業,因車禍頭部受傷之後遺症而患有癲癇並傷及視神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曾經從事回收場分類、賣場收點貨物等工作(原審卷第30、53至54頁),參以被告所提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92年間即曾因腦挫傷出血、顱骨底骨折併腦脊隨液鼻漏、右側第3對腦神經傷害,在該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術後有複視、右側弱視、智能差之情形,無法從事精密、勞累費神之工作(本院卷第97頁),可見其智識水準、對社會事務之認知及理解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勞動能力亦不佳,工作經驗為較不耗費心力之低階工作,實難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察覺「張華文」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開通外幣收款功能之說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而參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及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具備正常識別能力之一般成年人既有可能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更遑論理解及智識能力均不若常人之本案被告。是難僅憑一般健全成年人之智識程度,據以要求被告於行為時足以意識並察覺其行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或洗錢犯罪,進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並未直接電詢中央銀行或該行外匯局有無「張華文」其人,亦未查證外匯局人員是否會私下以Line與當事人接洽開通外匯功能,更未向統一超商店員詢問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可不以本名寄交,或逕要求店員更正寄件人姓名,被告對於顯有可議之處未積極查證而存有毫不在意之心態,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張華文」可能將使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僥倖心理,應已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上述「直接電詢中央銀行」、「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證」、「詢問提款卡及密碼得否不以本名寄交」、「要求超商店員更正寄件人姓名」,縱使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臨事亦未必知曉可積極採取該等行動,對被告而言更屬強人所難,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可採。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後,因聯繫不上「肖翠霞」、「張華文」而察覺有異,旋即於112年7月14日向警方報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偵卷第67至72頁),告訴人則係於112年10月11日始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25頁),足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騙等不法情事後,有立刻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並未容任其帳戶繼續遭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以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