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虹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虹潔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因網路交友遭到自稱「哲安
」之人感情詐騙,才會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帳至幣託帳戶
綁定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幣託虛擬遠東商銀帳戶),
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然依被告與「Leo」即「哲安」的L
INE對話紀錄,起始時間是民國113 年3 月6 日,而於113
年3 月14日被告就申辦幣託帳戶,在此之前看不出來被告有
投資虛擬貨幣的經驗,對話紀錄中也看不到被告有與「Leo
」討論如何申辦幣託帳戶,或詢問其用途的相關內容;被告
又辯稱「Leo」說因為他在當兵,故要請被告代為收款、代
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等行為,但如果可以用手機聊天,自
也可以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操作虛擬貨幣等,被告長時間
內對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要求毫無質疑,與常情
有違,且若「Leo」係為投資開店所需,使用新臺幣更為方
便,何以使用美元綁定之USDT?又若「Leo」真的需要請其
媽媽、姐姐轉帳到被告的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的話,則直接
請其媽媽、姐姐幫忙即可,不用做此曲折的安排。而告訴人
吳蒙潔、蔡依儒匯款到本案中信帳戶,依被告提出的對話紀
錄中,可見被告並沒有一一與「Leo」確認款項金額、匯款
人是誰,也沒有逐一確認所收受款項金額、購買虛擬貨幣的
種類、數量,依此推論,自不能認被告確實是因為遭到詐騙
才接收這些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況且依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縱使本身可能是遭到詐騙的犯罪被害人,但對
於何以要提供帳戶並做這些不合常情的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出的動作,也必須清楚交代,否則行為人仍然有可能具
有詐欺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
予敘明:⑴從被告與「Leo」之對話紀錄,已堪認被告已深陷
「哲安」所設之愛情詐騙圈套,對「哲安」用情非淺,兩人
對話互動,核與一般情侶交往無異,被告憧憬愛情,投入情
感於「哲安」,會對「哲安」產生一定之依賴、信任,且係
「哲安」要求被告申辦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被告謊
稱其正在部隊服役,營造無法任意放假外出、需要站哨、做
事受限之假象,進而佯以要開店需資金為由,向被告謊稱其
媽媽等家人要匯款,需要被告代為轉帳其家人之匯款、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哲安」指定之電子錢包,「哲安」還請被告
幫忙籌錢等情;⑵再「哲安」多所詢問被告信貸、車貸等申
辦情形,被告即於113年4月10日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扣除費用後實際貸得14萬4500元),被告於該等
款項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於同日將7萬2000元,連同1
13年4月6日告訴人吳蒙潔受騙之部分款項共計9萬5000元,
先轉至幣託虛擬遠東商銀00000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
哲安」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被告在「哲安」表示開店資金
尚有不足時,表示已盡力了,「哲安」則回以「不會啦 (
妳)已經幫忙很多了 就剩幾萬塊我自己努力」等語,亦堪
認被告所為機車貸款及將部分貸得之款項匯給「哲安」,亦
係受騙於「哲安」之詐騙話術,為幫忙籌錢開店之用,益徵
被告是因相信「哲安」說詞,始會連同自己之款項也匯給「
哲安」,被告本身確實亦是受騙之被害人;⑶而被告在「哲
安」所謊稱之113年5月10日退伍日後未如期出現,被告心碎
之餘,對「哲安」訴說「謝謝你這些日子的陪伴,我知道你
不會出現了,人沒了,錢也沒了,換來無止盡得負債人生,
我知道失去我 你也不痛不癢,如果你真的是來騙我的,那
你辛苦了,陪我3個月,只騙了8萬塊,種種跡象讓我越來越
害怕,我一直在等你出現來證明,沒關係,我本來就過得不
好,至少有你陪的日子,好一點」、「我現在除了負債外,
我也沒有錢,若你真的只想騙我錢,我也沒有價值了...我
現在怕的就是...被你當成人頭帳戶...最後是我人生毀了..
.我一個人要是出事...我真的無所謂了 我是擔心我的家人
還要幫我收拾負債的爛攤子」等語,並於同月11日至警局報
案,更可佐證被告在本案中確係遭騙,因而認定被告因落入
「哲安」以感情為訴求之圈套,縱因思慮不周以致相信「哲
安」所言,一時未察覺其中之不合理之處,亦難認定其主觀
上具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意聯絡為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對話
紀錄中也看不到被告有與「Leo」討論如何申辦幣託帳戶,
或詢問其用途的相關內容,惟被告辯稱:「哲安」多半是用
語音電話跟我聯繫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中甚多語音通話
之紀錄(即「通話時間」)為憑(見原審卷第97至201、383
至419頁),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係對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立論
基礎,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用
以收受匯款,及將匯入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帳,可能幫助該陌
生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其竟與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哲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給「哲安」,並允諾代為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給
「哲安」。嗣後,「哲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起,該集團成員「daren」、「Jeffery」聯繫告
訴人吳蒙潔並佯稱:你可以加入指定投資網站,再將投資款
匯入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吳蒙潔陷於
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2日至4月6日間,將5萬元、4萬元、5
萬元、39000元、10萬元、10萬元、21000元匯入前揭帳戶,
被告隨即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將9萬元、89000元、10
萬元、98000元轉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幣託虛擬遠東商銀00000帳戶」),並將23000元
留在本案帳戶裡自行花用。
㈡於113年3月起,該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蔡依儒並佯稱:你可
以加入指定投資網站,再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就可以投
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蔡依儒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
19日分別將5萬元、5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後,被告隨即依該集
團指示轉帳5萬元、5萬元至前述指定之「幣託虛擬遠東商銀
00000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提出被告之供述、被告與
「哲安」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蒙潔、蔡依儒之指訴及
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與報案資料、本
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134號函檢附之
「幣託虛擬遠東商銀00000帳戶」資料(偵卷P71-73)等證
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辦,其依「哲安」指示
,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幣託虛擬
貨幣帳戶,綁定其本案中信帳戶(實體帳戶),「幣託虛擬
遠東商銀00000帳戶」為幣託公司給予其使用對應之虛擬銀
行帳戶,其將本案中信帳戶號碼提供給「哲安」,供「哲安
」讓人轉帳至該帳戶,而予代收,並允諾代為將這些款項轉
帳給「哲安」(即被告依「哲安」指示,將該等轉入本案中
信帳戶之代收款項,先轉至其「幣託虛擬遠東商銀00000帳
戶」後,再以其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
哲安」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不爭執「哲安」所屬詐騙集團
向告訴人吳蒙潔、蔡依儒行騙,致其等受騙匯款至其本案中
信帳戶後,被告即依「哲安」指示以前述方式代收該等款項
後,代為轉帳至「哲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堅詞否認
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叫「哲安」之人(
後來他改名為「Leo」),進而與他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我
當時工作狀況也不好,「哲安」都會關心我、陪伴我,我不
自覺的就相信他了,每天與他聊天,日久生情,他說他在當
兵,無法操作轉帳的東西,叫我幫他轉帳,我不清楚當兵之
人的狀況,想說他們那邊可能有限制,他說那些錢是他之前
放在媽媽等家人那邊的錢,他退伍後要開店,所以要先準備
資金,我當時就是戀愛腦,沒想到會遇到詐騙集團,被他騙
,才會幫他轉帳,而且我也被他騙錢,他說他要開店,還不
夠錢,問我能不能幫他籌錢,叫我去機車貸款,所以我以我
的機車向和潤貸款,將部分貸到的錢給他,算一算,我也被
他騙了7萬2千元,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我沒有轉帳給他的2千元及2萬1千元,我
後來都有轉帳給他,是連同前述我被他騙向和潤貸到的部分
錢一起轉帳給他等語。
五、被告前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揭所述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參上開所述,不再贅述)、幣託公司114年3月14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幣託虛擬帳戶個人資
料暨證件照片、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明細、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明及其轉帳明細(本院卷P327-330;337;336、338)
、被告與「Leo」(即「哲安」《對話紀錄中,被告對「Leo
」稱呼為「哲安」-本院卷P97、99、393等》,下稱「哲安」
)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本院卷P97-183、383-419、18
5-201)在卷可參,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六、經查:
(一)被告辯以上情,業已提出其與「哲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作為佐證。觀諸其等對話紀錄,雙方自113年3月6
日起,幾乎每日聊天,嗣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後更以老
公、老婆互稱,彼此多有相互關心、傾訴愛意思念、噓寒
問暖、許諾未來之話語,甚至談到被告要到「哲安」家拜
訪,要買補品給「哲安」母親,留下好印象(本院卷P180
),被告亦常在每日上班抵達公司、下班回到家、與朋友
出遊時,告知「哲安」行蹤,也會分享自己生活瑣事、嗜
好、飲食、音樂、出遊見聞、工作疲累狀況,及母親生病
住院接受手術,其前往照顧等家裡之事(本院卷P117、13
8、143),屢屢可見被告對「哲安」抒發情感、分享生活
點滴及自己心事,「哲安」對被告亦有諸多甜言蜜語,並
稱其113年5月10日退伍即可與被告見面,一起好好生活(
本院卷P383、391、397、399、407、100、104、114-116
、129)。堪認被告當時已深陷「哲安」所設之愛情詐騙
圈套,對「哲安」用情非淺,兩人對話互動,核與一般情
侶交往無異,被告憧憬愛情,投入情感於「哲安」,會對
「哲安」產生一定之依賴、信任,難謂與常情相違。
(二)從其等對話中,「哲安」113年3月14日傳訊給被告「不然
你前面那些資料,你再確定一下 看有沒有填錯 戶籍地
是要填身分證後面那一個 再試看看」、「那可能是時間
的限制,你可能要動作快一點 然後頭髮用一下不要蓋額
頭」,對照被告稍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傳送給「哲安」
之幣託公司發送驗證帳戶擷圖及訊息「目前弄好了,就看
看審核有沒有圖片不清楚等等的問題」(本院卷P113、18
7),足認係「哲安」要求被告申辦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
戶。參以「哲安」向被告謊稱其正在部隊服役,營造無法
任意放假外出、需要站哨、做事受限之假象(本院卷P115
、166、174、178),於113年4月2日向被告稱「我打給我
媽 他應該會先轉進去給你 確定好我就打給你 你再出去
用一下」(本院卷P142),暨傳送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
被告113年4月5日詢問「哲安」稱「你媽媽有轉錢來對嗎
」,「哲安」回稱「對」後,又傳送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
(本院卷P145),及陸續於113年4月3、6、10、13、15、
16、18、19日傳送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本院卷P147、15
2、157、160、163、165),於114年4月14日稱「我也是
想完成目前的事情 好讓退伍後我們的店能順利開始 所以
忙錢的事 最煩的是,其實我現在也還差10萬 把它解決就
沒事了 謝謝老婆 我會多想想你的」、「還差7.8萬而已
你看那邊有人能調嗎 不勉強我只是問一下」等語(本院
卷P158),亦堪認「哲安」佯以要開店需資金為由,向被
告謊稱其媽媽等家人要匯款,被告辯稱「哲安」當時說他
在當兵無法操作轉帳,需要被告代為轉帳其家人之匯款,
以上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哲安」指定之電子錢包,
「哲安」還請被告幫忙籌錢,其是受騙才會代為收款轉帳
等情,係為真實可信。而參前述卷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幣託公司114年3月14日函檢附之被告幣託虛擬貨
幣帳戶、「幣託虛擬遠東商銀00000帳戶」相關之新臺幣
加值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及其現貨買賣交易(轉
帳)明細(偵卷P41-42、本院卷P337;336、338),亦可
證被告確實已依「哲安」指示,將「哲安」所謂家人(實
則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
轉入其「幣託虛擬遠東商銀00000帳戶」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前述「哲安」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幣額些微短少部
分,應係被扣除手續費)。
(三)又查,被告曾於113年4月10日以其車號000-0000號機車,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15萬元(
辦理分期付款還款),和潤公司於該日將借款144,500元
(已扣除手續費)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有該公司11
4年1月8日潤作字第1140108002號函、114年3月19日潤作
字第1140319002號函,及檢附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金流明細、繳款紀錄明細、撥款金
流明細(偵卷P101-107、本院卷P341-349)、被告機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P381)在卷可稽。然被告隨即於同日將部
分貸得之款項7萬2千元,連同前面113年4月6日尚未轉入
「幣託虛擬遠東商銀00000帳戶」之告訴人吳蒙潔受騙之
部分款項2萬3千元(計算式:2千元+2萬1千元),共計9
萬5千元(計算式:7萬2千元+2萬3千元)以同上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前述「哲安」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幣額些
微短少部分,應係被扣除手續費);對照此前,「哲安」
即多有詢問被告信貸、車貸等貸款申辦情形、催促被告詢
問車貸人員(本院卷P130、138、140),及其後113年4月
14日被告在「哲安」表示開店資金尚有不足時(本院卷P1
58),表示「前前後後還差這麼多..我也盡力了 也於事
無補」,「哲安」回以「不會啦 (妳)已經幫忙很多了
就剩幾萬塊我自己努力」(按:意指被告已為車貸而幫忙
籌錢)。堪認被告為前揭機車貸款及將部分貸得之款項匯
給「哲安」,亦係受騙於「哲安」之詐騙話術,為幫忙籌
錢開店之用,益徵其是因相信對方(「哲安」)說詞,始
會連同自己之款項,都匯給對方,被告本身確實亦是受騙
之被害人。
(四)復查,「哲安」向被告謊稱113年5月10日要退伍,可以見
面,然並未如期出現,此由其等對話中,被告表示「謝謝
你這些日子的陪伴,我知道你不會出現了,人沒了,錢也
沒了,換來無止盡得負債人生,我知道失去我 你也不痛
不癢,如果你真的是來騙我的,那你辛苦了,陪我3個月
,只騙了8萬塊,種種跡象讓我越來越害怕,我一直在等
你出現來證明,沒關係,我本來就過得不好,至少有你陪
的日子,好一點」、「我現在除了負債外,我也沒有錢,
若你真的只想騙我錢,我也沒有價值了..我現在怕的就是
..被你當成人頭帳戶..最後是我人生毀了..我一個人要是
出事..我真的無所謂了 我是擔心我的家人還要幫我收拾
負債的爛攤子」等語可知(本院卷P417-418),而被告隨
即於翌日(113年5月11日)前往報案,亦有新竹市警察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
40005850號函及檢附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及所提提領明細、轉帳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P295-325),亦可佐證被告
本案確係受騙,始會於「哲安」未依約前往見面時,發現
受騙旋有報警之舉。
(五)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愛情詐騙之手法,利用民眾
心靈空虛、憧憬愛情、深陷戀愛、信任對方之心,騙得可
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亦時有
所聞,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與社群網站,均可見
有善良單純、憧憬愛情之民眾誤信為真,而交付、提供個
人銀行存摺、帳號資料,甚至依對方指示代為轉帳、領款
。而面對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實則,從被告事後觀覽到之他人張貼網路文章,也可見
亦有別人受「哲安」欺騙(本院卷P417、偵卷P95)。詐
騙集團成員「哲安」羅織種種愛情話術,製造戀愛氛圍,
對被告噓寒問暖,使被告對其產生情感寄託,被告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P11),僅為一般普
通女性,因憧憬愛情,深陷對方之愛情詐騙圈套,以致誤
信對方要開店,在服役有所不便,款項為對方家人所匯等
話術,而代為以前述方式轉帳給對方,縱因思慮不周以致
相信對方所言,一時未察覺其中之不合理之處,亦難認定
其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意聯絡為詐欺、洗錢之直
接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檢察官起訴固認(以下均為113年,不再贅述):①被告於
4月5日向「哲安」表示「我現在怕的就是..我被你當成人
頭帳戶..最後是我的人生毀了..我一個人要是出事」(下
稱對話)、「我想問你..你這幾天叫媽媽轉的錢..都是
用什麼帳號轉 你知道嗎」等語(下稱對話),顯見其已
高度懷疑「哲安」指示代收及幫忙轉帳之用意。②被告於
偵查中提供與「哲安」之對話紀錄只到4月5日,然於4月1
9日仍依指示轉帳,而隱匿4月5日至4月19日之對話紀錄。
③被告於4月6日將告訴人吳蒙潔匯入10萬元中之98000元轉
出,卻將其中之2千元連同告訴人吳蒙潔於4月6日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2萬1千元,共計2萬3千元均留在其本案中信
帳戶裡,而未全數轉出,留供己用,甚至繼續於4月18日
、19日將告訴人蔡依儒匯入之10萬元轉出等情,而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犯意。然查:
①被告係在113年4月6日對「哲安」發對話,並非檢察官所
稱之113年4月5日(此參卷附本院自被告平版電腦直接下
載原始對話紀錄之連續文字檔內容可明-本院卷P146),
且被告辯稱:我發對話當時還沒有懷疑「哲安」,這個
對話是因我看帳戶明細,發現匯款進來的帳號與以往不同
,想要跟「哲安」確認帳號是否正確,才會問他,他之後
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這一次匯款人有他媽媽,也
有他姐姐,他說他媽媽有時用郵局、有時用銀行匯款等語
(本院卷P456),亦核與對話後,「哲安」接著稱「我
媽是中國信託 怎麼了?」,被告回以「媽媽是中信..但
這幾天好像也有郵局的..?」,「哲安」隨即與被告通電
話等對話紀錄之脈絡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檢察
官認被告此時已高度懷疑「哲安」指示代收及幫忙轉帳之
用意,容難採認。又檢察官所舉對話係被告在5月10日「
哲安」未依約與其見面後所發,且僅為片段。其完整前後
對話脈絡為,被告先是表示「謝謝你這些日子的陪伴,我
知道你不會出現了,人沒了,錢也沒了,換來無止盡得負
債人生,我知道失去我 你也不痛不癢,如果你真的是來
騙我的,那你辛苦了,陪我3個月,只騙了8萬塊,種種跡
象讓我越來越害怕,我一直在等你出現來證明,沒關係,
我本來就過得不好,至少有你陪的日子,好一點...」等
語,其後傳送由他人張貼別人亦受「哲安」欺騙之網路文
章(本院卷P417、偵卷P95),接著才是發送包含對話之
「我現在除了負債外,我也沒有錢,若你真的只想騙我錢
,我也沒有價值了..我現在怕的就是..被你當成人頭帳戶
..最後是我人生毀了..我一個人要是出事..我真的無所謂
了 我是擔心我的家人還要幫我收拾負債的爛攤子」等語
,有本院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本院卷P417-418)。是
檢察官以對話係被告113年4月5日傳送,認被告當時已高
度懷疑「哲安」,嗣卻還於4月6日、18日、19日依「哲安
」指示為代收、轉帳,而推認被告顯有犯意,亦有誤會。
②經本院令被告於到庭時提出所有完整對話紀錄,由其所提
可知其與「哲安」間之對話紀錄量很多。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請被告提出所有原始對話紀錄,被告並非具法律專
業之人,偵查時僅挑選、提供自以為足以證明自己受騙之
部分對話紀錄擷圖給檢察官,尚難認係有意隱瞞其他對話
紀錄。又其於偵查中所提該等部分對話紀錄擷圖,其內容
、日期有些並未連貫,檢察官以部分擷圖之對話時間顯示
是113年4月5日,即逕論其他張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時間
亦為同日,亦有未合。
③被告雖於113年4月6日僅將告訴人吳蒙潔同日匯入其本案中
信帳戶10萬元之9萬8千元轉出至「幣託虛擬遠東商銀0000
0帳戶」,而尚留2千元(下稱系爭A款)未同時轉出;未
將告訴人吳蒙潔於同日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2萬1千元(
下稱系爭B款)於同日轉出,嗣其本案中信帳戶中於113年
4月8日有優食消費(炒麵等)、ATM之QR-CODE提款(手機
無卡提款)等共計7筆被告自己之花用支出總計3,142元(
下統稱系爭花用支出)。然被告辯稱:當時少匯系爭A款
部分,「哲安」當時只在LINE電話中跟我說,叫我先留2
千元,說以後用得到,但沒有跟我說用途及原因,後來他
叫我去用車子貸款後,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叫我連同系爭
A款一起匯給他。系爭B款部分,他說等我的機車貸款下來
後,再一起匯給他。後來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機車)款項
是我貸的,我至少要留一些錢生活,他就說匯整數9萬5千
元給他等語(本院卷P376),核與其113年4月10日向「哲
安」陳報「我現在戶頭剩下的錢,剩下99000。包括最後
的21000(按:即指系爭B款)...」一節大致相符,並與
其當日機車貸款後,旋以同上方式(即購買虛擬貨幣)匯
款共計9萬5千元給「哲安」之情吻合(參卷附本案中信帳
戶-偵卷P41-42)。又其本案中信帳戶內,在幫「哲安」
代收所謂家人匯款之前,原就有自己的存款2,731元,而
系爭花用支出均為零星小額及飲食支出,以被告當時認為
與「哲安」之關係為男女朋友,系爭A款為「哲安」媽媽
匯給「哲安」之錢,而予使用,亦難執以推認被告有使用
詐騙款項之犯罪犯意,何況3,142元與2,731元差額甚小,
被告系爭花用支出大部分均是消費時自動扣款,其於消費
時一時未精準計算存款尚有多少,以致不慎超額支出,嗣
而自動扣款繳付,亦有可能,實難以此據為認定其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
七、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所辯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前揭法
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