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 當事人許智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3、6049、7580、7743、7905、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國民身分證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分及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智深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持上開資料據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發行公司所配合如附表所示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許智深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發行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費,然附表所示之人所繳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因鑫秝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秝喨公司)、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接獲警局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致附表所示之繳匯款項未由該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未能詐欺得逞,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林00、劉00、謝00、謝00、林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深(以下稱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拍照而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玩線上遊戲要認證,儲值前要認證身分,因為玩遊戲的點數可以兌換成錢,所以要有一個帳戶,當時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其心說對方沒有提款之密碼,也不能做什麼事,便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資料,其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00、劉00、謝00、謝00、林00、徐00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附表編號1部分,有 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6月20日函、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803號卷第75至76、83、89至91頁);編號2部分,有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6月20日函、新遞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函、原始消費者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049號卷第29至37、59、59至109頁);編號3部分,有鑫秝喨公司函、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7月3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7580號卷第23至44頁);編號4部分,有 台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函、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6月1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7743號卷第27至35、43至65頁);編號5部分,有台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函、茂為歐買尬 公司113年7月22日函、沅寬國際有限公司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字第7905號卷第23至35、41至49頁);編號6部分, 有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茂為歐買尬公司113年6月20日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05號卷第29至35、43至69頁)。 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詳細經過,於警詢時供稱:我依約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將密碼告知對方,他們說要試試看帳戶是不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字第6049號卷第21、11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提款卡我好像有給對方, 但密碼沒有給別人,因為對方沒有我的密碼,我覺得也不能幹嘛,他們說要認證,我就給了,想說娛樂城有開給我玩就好了,沒有想到有款項進去我的戶頭,但因為沒有密碼他們也提領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故被告對於是否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其等以繳費代碼繳付之款項,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於買家(即被害人等人)付款完成後,於撥付期日撥款至收款會員之FunPoint金流帳戶(會員帳戶)內,後續會員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FunPoint金流帳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由該公司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會員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有上開茂為歐買尬公司各函文在卷為憑,是以被害人等以繳費代碼繳付之款項,均指向撥付至由被告申請之會員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內,顯然詐欺集團成員可以確保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其控制之下,而可以隨時提領,足見被告實有將包括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用,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兩者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是若遇刻意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實可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之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23歲,自陳高職畢業,當時從事社區保全,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且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自述其申辦本案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使用,顯然知悉一旦持有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該帳戶並且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能預見將帳戶帳號、提款卡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將有遭人作為收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當時我在環隆科技公司上班,申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是要薪轉用的,大約是3 、4年前辦的,案發當時交出去的 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了等語,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已經未再使用該帳戶,因此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該名不詳之人,實已將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付予該名不詳之人,不在乎他人實際收取其帳戶之用途為何,縱使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贓款收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並隱匿各詐欺贓款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撥付至本案帳戶內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則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既遂罪,即有違誤。雖原判決嗣以114年4月10日裁定更正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但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罪名之違誤,核與文字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明顯錯誤而不影響裁判本旨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依繳費代碼所繳付之款項,因遭通路公司圈存而未經撥付,通路公司並表示將退款予各該被害人,且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依繳費代碼所繳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就洗錢財物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FUNPOINT編號 點數發行公司 通路公司 1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00取得聯繫,並向林00佯稱可貸款惟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 5,000元 FUZ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公司 鑫秝喨公司 2 劉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00取得聯繫,並向劉00佯稱以交往為前提,請協助繳納稅金 云云,致劉00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113年6月8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FUZ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公司 新遞公司 3 謝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謝00取得聯繫,並向謝00佯稱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謝00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①113年6月13日13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13日13時1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①FUZ00000000000 ②FUZ00000000000 ①茂為歐買尬公司 ②茂為歐買尬公司 ①鑫秝公司 ②鑫秝喨公司 4 謝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謝00取得聯繫,並向謝00佯稱以交易所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謝00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①113年6月9日18時10分許 ②113年6月9日18時10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①FUZ00000000000 ②FUZ00000000000 ①茂為歐買尬公司 ②茂為歐買尬公司 ①台達公司 ②台達公司 5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林00取得聯繫,並向林00佯稱可借貸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①113年6月4日16時34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34分許 ③113年6月4日18時53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8時53分許 ⑤113年6月4日18時53分許 ⑥113年6月4日18時53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①FUZ00000000000 ②FUZ00000000000 ③FUZ00000000000 ④FUZ00000000000 ⑤FUZ00000000000 ⑥FUZ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公司 ①沅寬公司 ②沅寬公司 ③台達公司 ④台達公司 ⑤台達公司 ⑥台達公司 6 徐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徐00取得聯繫,並向徐00佯稱以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徐00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繳費代碼繳費。 113年6月11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FUZ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公司 新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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