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 被告黃柏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誠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33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部分撤銷。 黃柏誠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誠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故本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曾受同案被告曾文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指示,偕同證人廖00處理擔任嘉楠科技有限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相關事宜,並辦理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等情,有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及111年11月2日 偵查中之供述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第119至123頁 、第135至140頁),經檢視前二份筆錄,均僅詢問被告有無前揭事實,經被告詳述經過在案,惟並無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及被告有何否認犯罪之表示,被告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原審第594號卷第79、124頁,本院卷第160、161頁),是應認被告行為業已仍符合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㈡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500元,被告已自動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蒞扣案補分需求表、贓證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附卷可參(112年度蒞扣字第10號卷第3至7頁),㈢被告於前揭警詢中及偵查中曾分別供稱,係「林 董」及「阿信」或曾文信之人指示其載廖00去辦理彰化銀行帳戶,再將辦理之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曾文信等情,檢察官並依據被告供述及所提之網路對話截圖等起訴曾文信,另有起訴書在卷可證(原審第594號卷第7至14頁),曾文信係指揮被告之人,是被告並有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致本件告訴人等分別受有56萬元、140萬 元、100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且僅與告訴人江00達成調 解,目前僅支付2期(共4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滙 款單等可按(原審第76號卷第241、242頁,原審第594號卷 第141至143頁)其餘告訴人均未和解,故本案尚不宜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判決 疏未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負責偕同另案被告廖00辦理人頭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曾文信及「林董」使用,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江00達成和解,但僅支付2 期賠償金,且未與告訴人蘇00、張00、賴00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其撫養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蘇00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江00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00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賴00部分)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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