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 被告傅朝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朝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印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文達」署名各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朝琴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陳冠羽(另行發布通緝)、吳沂昌(另案偵辦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上手「老闆」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收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老闆」承諾傅朝琴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傅朝琴 、陳冠羽、吳沂昌、「老闆」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林沄貞」於112 年6月29日15時1分許,向李美雲佯稱可經由博泓投資網站(網址:https://m.kady1p.top/app999/)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美雲陷於錯誤,向客服人員聯絡表示欲儲值投資。112年9月20日8時許,傅朝琴依「老闆」之指示,持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製作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 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印文、「陳 文達」署名各1枚),至統一超商曾厝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向李美雲收取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美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雲、「陳文達」、長坤公司。傅朝琴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地,將贓款轉交予「老闆」,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美雲無法 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朝琴(下稱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本院時亦未於上訴狀內對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且於上訴書亦表明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面交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冠羽、吳沂昌、「老闆」及「林沄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原審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復於本院上訴狀中表明坦承全部犯行。惟綜合及整體觀察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僅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該本案之20萬元並轉交給老闆,但仍稱該20萬元係老闆叫其收的工程款,且其於收本案之20萬元時,並沒有懷疑等語(見偵緝卷第118至11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況被告依其上訴二狀之意旨(原審誤認被告偵查中自白並說明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但被告未繳交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原審雖有誤認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爰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可知,其已明白知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稱:開庭時願意帶現金1500元繳納犯罪所得,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出庭,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遭詐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遭詐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0萬元等節;及其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條等部分,業據原審之檢察官刪除且經原審說明,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罪情節係居於聽命之角色,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以期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惟被告以上詞上訴之各詞,或不符減輕事由、或業經原審審酌,並未再提出足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沒收)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文達」署名各1枚,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 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以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 收執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即 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案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既應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長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文達」署名各1 枚,自均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其於本案獲取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 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20萬元交予 「老闆」,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 物,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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