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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李進清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宸懿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昱辰
選任辯護人
林岢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仕揚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立國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侑恩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58、13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A01、A02(下稱被告5人)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及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9至135、186至187、195、245至24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5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宸懿部分:被告就起訴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請鈞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集團中是屬於基層角色,本件犯罪手段屬於洗錢,手段尚屬平和,請鈞院從輕量刑。另被告五年內沒有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現為刺青師,有正當工作,家中還有1歲5個月的小孩需要扶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該已經知道悔悟,請求給予緩刑諭知,被告也願給付公益捐款或接受法治教育等附條件之方式,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㈡被告劉昱辰部分: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所有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中僅為受僱而依上手指示從事機械性之登載報表等工作,在機房期間任職僅一個月,時間尚短,且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請鈞院衡酌上情,從輕量刑,又被告目前在工地上班,有穩定工作,請鈞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㈢被告黃仕揚部分: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對檢察官查獲之事實坦承犯行,於原審、鈞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請鈞院考量被告於犯罪集團中並非屬於幹部或是主要負責人,扮演的角色並非重要,也非犯罪所得主要獲取之人,再者,被告並沒有任何前科,足見被告的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且被告雖然有從事本案犯行,但自遭查獲起,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再者,相對於一般詐騙案件類型的洗錢情況,本件應屬於賭博罪的情況,沒有實際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符合緩刑之客觀要件,請鈞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分別至采邑工作室、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確實有穩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尚仰賴被告協助照料,請鈞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溪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采邑工作室聲明書、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為證。

㈣被告A01部分:被告當時確實是為了開設公司才會辦理鉦翔公司帳戶,開設後因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辦理貸款而誤信他人將帳戶交給別人,被告到後來也發現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是不對的,而在原審就為認罪的意思表示,事實上被告確實有從事相關工作的需要,之後又成立另一家御億公司,請庭上審酌被告不是刻意交付或出售帳戶給他人,被告也坦承犯罪,加以本案被告屬於幫助犯的性質,且賭博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較小。從被告個人來說,本身有高血壓、血糖異常等疾病外,被告在113年間也因意外而導致其第一腰椎爆裂骨折,依照醫師評估,已減損勞動能力高達26%之多,也因為這樣的損害導致憂鬱症情形出現,但被告仍持續進行工作,且被告也需要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現在又有身孕,所以被告對家庭來說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對社會來說,被告在平常就有捐款的善行,都是在案發前就存在的狀況,並非涉訟才做這樣的行為,相關證據資料也有提出,另有庭呈被告長年擔任學校的家長委員,對社會有一定貢獻度,被告除了自己個人不便的因素外,對家庭、社會關係也很緊密,對於本案被告也知錯,也學到教訓,懇請庭上審酌被告與家庭、社會緊密關係的程度,被告是否真的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會不會因此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在刑罰的矯正及教化目的,應該是可以特別審慎思考。綜上,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罪,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程度都較低,另因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配偶、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需仰賴被告在外工作,若令被告入監,恐有害被告家庭的穩定,倘認被告情節尚屬可原諒,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也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刑,退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不符合緩刑,希望諭知被告6個月的刑度,讓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必入監服刑,來達到教化、懲治被告的目的等語。並提出御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翻拍照片2張、捐款明細翻拍照片23張、知心連冀診所、嘉義慈濟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份、嘉義水上鄉柳林國民小學學生家長委員當選證書翻拍照片6份等件為證。

㈤被告A02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在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才坦承認罪,請庭上參考最高法院97台上6725刑事判決,被告承認或否認犯罪應屬被告基於防禦權的權利,法院不得依被告否認犯行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加重被告量刑,請庭上審酌此部分有量刑過重的疑義。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謀求正當工作,現職為寵物美容師,被告在這個職業中發現自己的興趣所在,報名寵物美容相關進修、課程,在今年年初考取初級美容師資格,在檢定中獲頒優秀技術獎,被告也計畫參加更高級的寵物美容師考試,請參考被告當時年紀尚輕,一時失誤而犯錯,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本身並無前科,並積極進修自己專業技術,請庭上給予從輕量刑機會及緩刑宣告,若鈞院認無法給予緩刑,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短期刑等語。並提出公認貓美容師資格認定證書1份及相關照片2張為證。

二、本院查: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部分,均已參與本案約1個月,期間經手之賭博款項數額甚鉅,本案洗錢金額合計更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676萬5030元,被告劉宸懿更有同質性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自均不適宜為緩刑宣告。另被告A01、A02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罪,捏造全然不實的點數買賣辯詞,犯後態度欠佳,且提供之人頭帳戶亦有大額賭博金流進出,此可歸責於其等長期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對本案賭博、洗錢犯行之助益非淺,且被告A01前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5日確定,但被告A01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罪,自不容予以輕縱,是本件實難認被告5人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原審認不宜對被告5人為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支持,被告5人上訴請求本院重新審酌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經核均屬無據,被告5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殊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5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賭博集團出金及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以圖利,被告A01、A02則開設無實際經營之公司並設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本案供洗錢漂白賭博金流之用,致追查犯罪金流產生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本案賭博出金金流,依扣案電腦內擷取之統計資料,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5日查獲止,洗錢金流計有2億1676萬5030元,金額龐大,是以自同年2月初即參與本案之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以及提供多數金融帳戶、長期間容任他人使用導致有大額款項藉其帳戶洗錢之被告A01、A02,量刑均應予從重,惟公訴人均未舉證其等有實際獲得報酬,且其等依卷內事證,僅為受雇者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而非賭博行業實際經營、獲利者,尚無科以偏重刑度之必要。又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自始坦承犯行,被告A01、A02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方坦承先前所辯均不實而認罪,是被告A01、A02部分之刑罰減輕程度亦不宜過高。再被告劉宸懿前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且前因同質性之賭博罪受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本案。被告A01於本案行為前,有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劉昱辰、黃仕揚、A02則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參以被告5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宸懿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劉昱辰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元、被告黃仕揚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元、被告A01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A02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5人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時間先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5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5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末查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上訴理由,並提出上開相關文件為證,請求本院對被告5人諭知緩刑、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5人依本案相關犯罪情狀,均不宜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已如前述,而被告黃仕揚所提出彰化縣溪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采邑工作室聲明書、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僅係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歷程現況;被告A01所提出御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翻拍照片2張、捐款明細翻拍照片23張、知心連冀診所、嘉義慈濟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份、嘉義水上鄉柳林國民小學學生家長委員當選證書翻拍照片6份等件,亦僅係個人經營事業、身體健康狀況、平日從事公益及參與公共事務情狀;被告A02所提出貓美容師資格認定證書1份及相關照片2張,僅係其個人之專業資格證明,上揭部分資料業經原審整體審酌在案,而其餘部分,經核均尚不足以變動本案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5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核屬無據,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5人前揭洗錢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5人分別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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