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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 當事人
    黃允承吳嘉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允承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允承刑部分撤銷。 黃允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黃允承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支付陳00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允承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為「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等帳號、使用LINE上暱稱為「艾蜜莉選股」、「股票老師Jason」、「陳思涵official」、「營業員-方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嘉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則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歐薇汽車旅館內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黃允承、吳嘉峰乃分別與「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黃允承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在臉書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致陳00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見聞後,依該虛假廣告上之訊息聯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為「艾蜜莉選股」、「股票老師Jason 」、「陳思涵official」、「營業員-方婷」等帳號聯繫陳00,並將陳00加入LINE上名稱為「財源廣進」之對話群組中 ,對陳00佯稱:使用聯碩投資網站(https://app.yopessf.com)及使用「聯碩」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00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黃允承(無證據證明黃允承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4時12分前之某日某時,先取得載有「姓名:彭俊傑」、「職務:外派專員」、「編號:5761」的之聯碩工作證(下稱彭俊傑工作證),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金額書寫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於企業名稱欄位上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在經手人欄位上偽造彭俊傑署名1枚,下稱彭俊傑聯碩公 司收據】,再於112年11月9日14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接待中心與陳00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彭俊傑 工作證及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假冒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外派專員「彭俊傑」,向陳00收受50萬元後,交付上開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予陳00,表彰確已收受陳00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聯碩公司、彭俊傑及陳00,黃允承再將款項於同日後某時,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峰(下稱被告吳嘉峰)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吳嘉峰上 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至上訴人即被告黃允承(下稱被告黃允承)部分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全部。 二、關於被告黃允承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黃允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允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認為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適當做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事實認定 1訊據被告黃允承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吳嘉峰)或告訴人,亦無聯繫方式,沒有去跟告訴人陳00拿過錢,之前我參加撲克協會的時候有人拿一些文件給我看,類似投資理財的東西,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覺得怪怪的沒有答應,文件就還給他了,沒有印象有看過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我是不動產經紀人,有正當之工作,沒有參與詐欺之動機及犯意,告訴人之指認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縱立於證人地位作證,且證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可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況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於證述時曾稱在指認前,警方有提示指紋及人別資料,然又證述指認時並未遭到誘導,供述有所矛盾,另卷內路口監視錄影模糊不清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黃允承,且監視器拍攝車手身著白襯衫,與告訴人指稱車手當天是穿著深色衣服不合,再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上尚有另一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之指紋,無法排除是由被告黃允承以外之人交付告訴人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之可能,本案並無積極證據指出被告黃允承即為112年11月9日當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請為被告黃允承無罪判決等語。 2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在臉書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見聞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為「艾蜜莉選股」、「股票老師Jason」、「陳思涵official」、「營業員-方婷」等帳號及將告訴人加入「財源廣進」之對話群組中,對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網站及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表示願繳費購買股票。另有面交車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取得偽造之彭俊傑工作證及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後,前往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而收受購買股票款項50萬元,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節,為被告黃允承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71-72、81-83頁、原審卷第123-138頁),並有聯碩 公司收據、工作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廣告頁面、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偵卷第129-131、195-2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73-7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055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偵卷第91-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 第103-135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可證,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⒉被告黃允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取得偽造之彭俊傑工作證及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後,前往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而收受購買股票款項5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指認表中我只認得出編號1(被告黃允 承)是自稱彭俊傑之人,編號5(被告吳嘉峰)有點神似, 但我不確定,其他因為有戴口罩,我無法很肯定(偵卷第71-72頁),並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勾選編號1(被告黃允承)部分並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偵卷第75頁),另就編號5書寫「有點像」,及勾選目前記憶印象較 模糊但應可確信等語,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偵卷第73-79頁);並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述:艾蜜莉選股的助理取信於我後,我有依照她說的去抽籤股票,但如果我的錢有200萬元,她就會抽 超過變成我欠她400萬元,她會跟我說由平臺老師先借我避 免被交割,都用這種方式讓我欠錢,後來她也有對我說請千萬放心,他們都敢面對面收錢,也有工作證及簽名收據,這都有法律效應不用擔心,群組也有投資人相互鼓勵說先借錢,之後出金去還高利貸就好,之後就是我越欠越多,要到處籌錢,我使用他們的APP時有發現他們股票價格更新都慢一 步,但對方都跟我說是我網路不好,直到對方跟我說世貿有一個股民見面會,我打去世貿問,世貿中心說沒有任何與投資有關的,且我在群組試著打「詐騙」字眼,一打進去群組瞬間不見,我才發現受騙。過程中來同我收錢的都是年輕的男孩子,我還覺得他們怎麼那麼辛苦,都不騎摩托車、開車,他們來現場都是戴著口罩、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會背很大的包包,背在背後或前面,每次來都不同人,他們來會帶著工作證跟拿收據給我,上面名字都寫好,工作證跟收據的名字都是對得起來,不會在現場簽名,大部分來就問我是不是誰誰誰,確認之後就把包包打開,瞬間把我的錢放進去,也不會點,再來就拿有收據的板子叫我簽名,收據給我之後就離開,因為助理跟我說不用拍來收款的人,拍收據就給他就會入金,也確實我一拍照傳給他,錢就進來,所以我只有第一次有拍到收款的人,之後就是只拍收據;其中確實有幾個我很有印象,因為白白淨淨、個子高,我會記得住,其他大部分是刺龍刺鳳,臉上有疤痕,我有覺得這是不是八家將;112年11月9日同跟我收錢的就是在庭的被告黃允承,因為他就是白白淨淨的,特別白、特別乾淨,特別好記,雖然被告黃允承當天有戴口罩,但還是有口罩以上的臉部部位我看的到,還有一個是我簽名旁邊黃頭髮這個(被告吳嘉峰),當時我有說好像有一個長得像這個;我之前與這些被告根本不認識,不可能刻意誣陷,警察當時是有跟我說這些人會在照片上是因為我的收據有鑑別出指紋,問我在這些圖片對誰最有印象,我也不希望我認錯人,所以我勾選的就是我最有印象的,其餘次有印象的,我說我沒有百分百,也不希望害人,我就沒有勾選,警察給我指認之前也沒有告知我每個人的真實姓名或指明誰跟我收款,就是給我照片說指紋採證到的人有在照片上,問我對誰有印象,沒有誤導我等語(原審卷第121-138頁),已明確證述112年11月9日前往向其取款之 人確為被告黃允承。 ⑵告訴人與被告黃允承、吳嘉峰本案前互不相識,亦為被告黃允承所不爭執,可認彼此間並無嫌隙或仇怨,已難想像告訴人有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允承之動機及必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可具體說明被告黃允承身體特徵等對被告黃允承印象深刻之原因,且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就指認之對象即被告黃允承、被告吳嘉峰即有對指認被告黃允承部分表示非常確信,及就指認被告吳嘉峰部份表示雖印象較模糊但可確信之印象深刻程度之差別,倘告訴人有刻意誣指之情,大可均表示對各該被告印象均非常確信等語,依此,益見告訴人係據親身經歷為指認及證述;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完整證述,已明確說明於指認時,員警僅告知其提供之收據有經檢驗指紋之人在照片內,請其憑印象指認而無誤導之情,業如前述,復以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採驗指紋後,另有在其他收據上比對出王豐銓之人,有該局113年4月9日 刑紋字第1136039055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足參(偵卷第91-101頁),且亦經列於告訴人指認照片之列,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卷第73-79頁),果員警有誘導告訴人,告訴人於該次指認理 應指認王豐銓亦有向其收款等語,然告訴人並未為相關指認,更可認告訴人前開所證因被告黃允承白淨模樣與其他收款者顯有區別,是確有印象係被告黃允承於上開時日向其收款等語,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 ⑶犯罪事實欄所示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9日所交付告訴人之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經採驗,正面採證1枚指紋,背面採驗2枚指紋,復送鑑定比對結果,其背面中1枚指紋與被告黃允 承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係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是予排除鑑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103-13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055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13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39676號函(偵卷第91-101頁、原審卷第81-82頁)附卷為憑(偵字卷第5至17頁),雖有因特徵點不足比對者,然由上開收據既有可資採集鑑驗,屬被告黃允承之指紋,適可證被告黃允承確曾較長時間接觸該紙而係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人,否則當不致在其上留下特徵點明顯、可供比對之指紋。從而,自可作為告訴人前開證述於上開時地,收受其所交付之50萬元之人即為被告黃允承之補強證據。又衡諸常情,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成員,實無可能使不相關他人接觸到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增加他人知悉而遭查緝之風險,遑論因頻繁觸摸按壓留下可得採樣之指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黃允承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出示交付彭俊傑工作證及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而收取50萬元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被告雖辯稱尚有特徵點不足比對之指紋,不能排除係被告黃允承以外之人擔任車手之可能,顯然忽略指紋或因接觸時間長短、按壓角度較小等可能使特徵點不足比對之特性(亦可能是被告黃允承特徵點不足之指紋),尚無足採為被告黃允承有利之依據。 ⑷被告黃允承是否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甚而經濟是否無虞,與有無參與犯罪,本無論理及邏輯之必然關聯。又卷附112年11月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89-195頁)或因拍攝 角度甚遠、畫質不清晰且畫面人物配戴口罩,固尚無可清晰辨別之人臉特徵,然經原審比對上開路口監視器有拍攝到之人物畫面(偵卷第191頁)與被告黃允承彩色影像資料(偵 卷第183頁),就身形外觀已難認有顯然出入;另路口監視 器畫面所攝人物雖著淺色衣物,與告訴人所證前來取款之人多著深色衣物雖略有不同,然本案取款車手既非以駕駛、騎乘或搭乘車輛,而以步行方式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全程配戴口罩,顯然有盡可能隱蔽身分、避免檢警追查之舉措,其於路途中更換外衣避免查緝,實非難以想像,況該監視畫面所標示之時間為2024年11月 9日14時17分及同時21分,與告訴人所供其於當日14時12分交付現金(偵查卷第82頁),己相差5分鐘以上;衡以本案告訴人既有查看被告黃允承所持 彭俊傑工作證、交款及收執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等與被告黃允承互動及近距離之接觸,復於原審審理時可具體說明被告黃允承之身體特徵等對被告黃允承印象深刻之原因,且指認過程可認係依憑自身經歷證述,而無遭誤導之情,復有被告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上可資採集,經鑑驗與被告黃允承相符之指紋而足資佐證,俱如前述,要難僅憑路口監視器無清晰辨別之人臉特徵、可輕鬆更換之外衣顏色有所不同,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黃允承雖聲請就路口監視器影像送請辨識鑑定及就被告黃允承持用之手機送請數位鑑識,以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黃允承所為),然查,卷附112年11月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89-195頁)拍攝角度甚遠、畫質不清晰且畫面人物配 戴口罩,並無清晰辨別之人臉特徵,已如前述,況除去該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仍得認定被告黃允承有本件之犯罪,實無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鑑定之必要。再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允承於112年8月18日即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原審卷第93頁),並聲請就該手機進行數位鑑識,然未見被告黃允承或其辯護人就案發當日(112年11月9日)被告黃允承確實攜帶該門號手機使用之抗辯,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佐證(雖聲請調閱基地台位置,然已逾查詢期間而無相關通聯紀錄,原審卷第93頁),且現行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避免使用自身手機,而以集團發放之工作機進行聯繫,實屬常見,本案既無何證據資料可認112年11月9日案發當日被告黃允承確持用前開手機使用,此部分數位鑑識,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3被告黃允承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分別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⒈本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所述:「矮子」是我老闆,要求我印假收據交給二線「卡利」,我有使用過假名「陳威廷」向客戶收款,就是「矮子」叫我用這個假名的,我有覺得這個工作很奇怪,為何不是用我的本名,本來我也想不做,但「阿水」傳打人的影片給我,我就害怕,但我還是想說做看看,所以我的對話裡面有「拚了」2個字;詐欺集團的成員在工作機裡面有「金利 興」、「川普」、「拜登」、「矮子」、「卡利」、「隊長」,隊長是派單,矮子是指揮,剩下的好像是二線、三線,交水地點是「矮子」指示在廟宇、公園附近或麥當勞交給不認識的收水;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問過收據名字為什麼跟我不一樣,但他們說一個月給我7萬元,叫我這樣做 就這樣做等語(偵卷第55-60、257-263頁、原審卷第66、148-149、18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匿名為聯繫,被告黃允承否認犯罪,亦不清楚或無可指出各該成員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已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運作常情不同;且依被告吳嘉峰前開所述收取款項多係在廟宇、公園附近或麥當勞等公共場所交付不認識之人,且僅前往收款即可獲取高達每月7萬元之報酬以觀,以合法之企業或個人,若欲收取 客戶正當之款項,直接提供匯款帳號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是他人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臨櫃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網路銀行轉匯之手續費更低)之安全方法不用,而竟委請他人面交款項轉交,甚或給予高額報酬,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大費周章甚至高薪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且均交付予不認識之人而無可事後追索,徒增遺失風險。則被告黃允承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各該匿名者實係透過被告黃允承之參與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2.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黃允承自陳係高中肄業,從事不動產營業員(原審卷第190頁), 可見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方隱瞞身分、捨棄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而聘請他人收取款項,遑論要求持用與其真實姓名不符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已屬違法行跡,均難諉為不知為不法。況被告黃允承不清楚或無可指出各該成員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已如前述,彼此間實無合理信賴關係,自無因隱匿身分之人表示參與內容合法,即悖於其等應可認知之常理及經驗,罔顧對方要求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收取款項之顯涉違法之情,認所參與行為係合法之理。則被告黃允承在此情況下,仍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收取款項後均會拍攝收據照片,傳送後就會入金等語(原審卷第132-133頁),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由被 告黃允承為轉交之行為,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保有該等款項,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黃允承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3.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APP 、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服執行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先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二線付款之人,以及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之被告黃允承、吳嘉峰等人共同實行詐騙,被告黃允承當須交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罪成果,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案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且為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向告訴人表示收取投資款之被告黃允承所知悉,始能順利收款。另被告黃允承既知悉所為係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交付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黃允承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黃允承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允承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及刑之加、減 1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允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黃允承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被告黃允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黃允承本案 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其較有利。 2核被告黃允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允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黃允承雖均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分別與「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等帳號、使用LINE上暱稱為「艾蜜莉選股」、「股票老師Jason」、「陳思涵official」、「營業員-方婷」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黃允承前開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黃允承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黃允承為論罪,其論斷無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不當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黃允承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第一期調解金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69、229頁),其後被告黃允承已再連續按期給付告訴人四期,共4萬元調解金與告訴人,另有滙款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黃允承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黃允承卻貪圖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文書、證書信用,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黃允承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按期給付到期調解金,目前給付5期,共5萬元,已見前述,而對告訴人損失略有彌補;兼衡被告黃允承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黃允承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允承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如附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允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被告黃允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連續按期給付告訴人調解金5期,共5萬元,已見悔意,本院認為經此偵、審教訓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給予被告黃允承附條件緩刑,爰對被告黃允承宣告緩刑肆年,緩刑期間為使其能知法守法,並使被告黃允承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另宣告付保護管束,並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支付陳00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被告吳嘉峰部分 1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吳嘉峰值壯年,卻貪圖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文書、證書信用,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吳嘉峰犯後均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開始履行調解條件而有給付到期之第一期調解金,共給付3千6百元,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9-170、229頁),而對告訴人損失略有彌補;兼衡被告吳嘉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其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吳嘉峰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其量刑亦無悖罪刑相當原則,適法及適當,被告吳嘉峰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賠償告訴人4600元,及已給付張0012400元(另扣款8000元),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吳嘉峰另為給付告訴人及張00前揭金額,固據其提出滙款單為證,惟張00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其給付張00賠償金,自非為本案量刑斟酌之因子,另被告吳嘉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金額為35萬元,除原審給付3600元部分,業經原判決審酌,其後僅再給付1000元,所佔全部賠償額比例甚小,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被告吳嘉峰關於刑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彭俊傑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98頁。 2 彭俊傑聯碩公司收據 1張 企業名稱欄位上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上偽造彭俊傑署名1枚(偵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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