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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許冰芬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福文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福文(下稱被告)經原審有罪判決,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依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則不再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中有列印並隨身攜帶高度仿真之偽造識別證,並填製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供告訴人吳冠簽名等行為,堪認被告有實際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加強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境,其同為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並非僅係單純取款之車手;再者,雖被告本案遭逮捕時尚未及刪除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然被告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後,有多次依指示取款,並於取款後刪除其與上手之對話紀錄,避免警察循線查獲其他共犯,應認其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惡劣,建請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然原審法院審理後仍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已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而達到罪刑相當之誡命,亦難認能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且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239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贓款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且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如前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上述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檢察官未慮及被告有上述減輕事由存在,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尚難採憑,惟原判決有上述違誤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吳冠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分工情狀及其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冷氣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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