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 被告郭永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永裕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自稱「蔡雅婷」(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介紹,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 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大門市內,將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淡溝門市,給LINE暱稱「財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人取得郭永裕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 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郭永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第1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財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LINE暱稱「蔡雅婷」跟我說要找工作給我,還說要寄送金融卡才能進去她的公司上班,至於公司要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是暱稱「財務」跟我說公司需要避稅,說公司會抽成給我薪水,半個月結算1次,通 常可賺到新臺幣(下同)3萬至20萬元之間,因為我失業缺錢 ,就依照指示把帳戶寄出,我也是被騙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都不是我去行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被「蔡雅婷」用假交友的手段迷惑,「蔡雅婷」長達一個多月的時間一直對被告噓寒問暖,跟被告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相稱,來騙取被告的信任,被告當時是受到「蔡雅婷」這些假交友手段、情緒勒索來迷惑,被告是出於善意,而且是在不疑有他的情況下,才會將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至於被告曾說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要他的帳戶,這是指一開始當「蔡雅婷」跟被告提出這個要求的時候他的感受,被告當時其實就有跟「蔡雅婷」詢問為什麼要這個樣子,後來「蔡雅婷」就是跟被告說我們就是要避稅等等方式去哄騙被告,被告最後才不疑有他,最後才把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又被告為何會相信「財務」?是因為「財務」的LINE是「蔡雅婷」提供的,被告當時因為很相信「蔡雅婷」,當時其實就是被告的交往對象了,相信這個交往對象所說的話才會進而相信「財務」所說的話,被告才會把帳戶相關資料寄給「財務」指定的人,所以說被告確實是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如果被告真的是故意要來參與這個詐欺的行為,那被告為什麼還要花一個多月的時間跟「蔡雅婷」一直在LINE上面對話,足認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或者是洗錢犯罪,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的利益,被告確實是冤枉的,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大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淡溝門市,給LIN E暱稱「財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使用。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照片、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確經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故行為人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其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應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然其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建築業之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51、24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 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將帳戶相關資料(含金融卡、密碼等)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難謂毫無所知。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說公司會抽成給我薪水,半個月結算1次,通常可賺取3萬至20萬元,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銀行有跟我說,不要任意將帳戶交給別人,「財務」沒有跟我說他們公司名稱、經營業務內容、營業地址,只有給我1張辦公室的照片,我也沒有詢問對方 為何需要我的帳戶,以及取得帳戶後如何使用,我有問對方可不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16至217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財務跟我說公司要避稅才會需要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如何避稅,「蔡雅婷」跟我說公司作業完成就會開始給錢,每個月有2次給錢,沒有說是什麼錢,「蔡雅婷」 說只要把金融卡跟帳號密碼寄出去就有工作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239至241頁)。以被告年齡及社會閱歷,其主觀上當可 預見毫無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節,係明顯可疑;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我在寄出去帳戶之前有覺得奇怪對方為何要我的帳戶,且我在寄帳戶前我有先將錢領出來,因為我怕寄出去之後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亦可知被告知道提供帳戶前要先將款項領出,其內心顯存有提供帳戶極可能違法而遭警示之隱憂,益徵被告主觀上僅著重於提供帳戶之獲利,對於是否遭對方不法利用,在所不論。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蔡雅婷」,受「蔡雅婷」感情詐欺而相信「蔡雅婷」介紹給被告的「財務」,被告才會依「財務」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蔡雅婷」、「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被告提供其與「蔡雅婷」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日先向「蔡雅婷」稱:「午安妳好」等語,「蔡雅 婷」向被告表示:「你好,我叫蔡雅婷,怎麼稱呼你呢?」、「我住北部基隆市,你是哪裡人呢?」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可知被告認識「蔡雅婷」的時間是在112年8月1日。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跟蔡雅婷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蔡 雅婷」、「財務」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跟「蔡雅婷」見過面,「財務」有說他是公司,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蔡雅婷」、「財務」都沒有說公司是哪一家等語(見原審 卷第49、52頁),佐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8月29日等情可知,被告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與 「蔡雅婷」才認識不到1個月,縱然被告自認其與「蔡雅婷 」間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然其等彼此間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並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是被告在未經查證「蔡雅婷」、「財務」之真實身分下,即於認識後不久,率然依「蔡雅婷」、「財務」指示而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其於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況且,被告提供帳戶是否遭外在誘引(遭感情詐騙),與其內在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何,係屬二事,其外在雖遭「蔡雅婷」、「財務」以上開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己之辯解,仍無可採。 (五)至「蔡雅婷」雖有向被告傳送:「等我們以後住一起了,我的車給你開,你接送人家上下班喔~」等語,並傳送1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汽車的照片給被告,「蔡雅婷」接著向被告傳送:「這是我的車,也是這兩年賺的錢買下的,等我們一起努力,換更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 經原審調查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2年8月2日 至112年9月23日之車主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沅埕企業社,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19日竹監車一字第1130161695號函檢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且沅埕企業社於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係處 於停駛狀態,迄售出期間並未將此車交予「蔡雅婷」此人使用,有沅埕企業社回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停放在路旁之高級汽車隨處可見,「蔡雅婷」將上開白色賓士汽車之照片傳送給被告,並不足以證明該車即為「蔡雅婷」所有,因此辯護人請求透過沅埕企業社查知「蔡雅婷」之住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顯然無從調查。另「蔡雅婷」雖有於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向被告表示其有陪其母親前往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73頁),因此辯護人具狀請將卷附「蔡雅婷」及「蔡雅婷」母親照片檢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並函詢前開醫院請依院內病人病歷檔案與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蔡雅婷」是否曾於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期間陪同「蔡雅婷」之母至臺北或新竹馬偕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併並住院接受治療等旨。然依被告與「蔡雅婷」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蔡雅婷」自始稱其住在基隆市(見偵卷第192頁),又僅向 被告稱其人「在醫院」(見原審卷第265頁),並未具體表示 其人在何家醫療院所,亦未見其2人於該段期間有何語音通 訊紀錄足以證明「蔡雅婷」向被告告知其住院訊息。是辯護人依被告所指,請本院向臺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蔡雅婷」及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旨,顯屬無稽,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 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否認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所悔意;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 、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狀況、告訴人洪聖德、陳建宏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禹雰、賴介文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就沒收部分,以: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⑵本 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⑶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禹雰 於112年8月初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子傑」名義,向人在新北市汐止區之陳禹雰佯稱可在境外電商平台儲值賺錢云云,致陳禹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36分許 4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禹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8至62頁) ⑵告訴人陳禹雰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網址截圖(見偵卷第68至70頁) 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 洪聖德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思媛」名義向人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洪聖德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聖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聖德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4至215頁) ⑵告訴人洪聖德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4頁) ⑶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 3 陳建宏 於112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梁真真」、「雪梅」名義向人在新北市樹林區之陳建宏佯稱可投資茶葉買賣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至231頁) ⑵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44頁、原審卷第247頁) 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112年9月1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36分許 1萬4千元 4 賴介文 於112年8月14日15時51分許,以LINE暱稱「Kelly(李鈺琪)」名義向人在新竹縣竹北市之賴介文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賴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賴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0至152頁) ⑵告訴人賴介文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6、174至189頁) 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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