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 被告李亮均、盧長佑、賴金偉、陳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亮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長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偉 被 告 陳裕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25日、114年5月27日共三份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第2378號、第266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A04、A14、A03部分(除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外) 均撤銷。 被告A01、A04、A14、A03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B「第二審 主文欄(不含沒收)」所示。 扣案如附表C編號4、11、13、14、15之物沒收之。 A0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①A0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馬東西」,微信暱稱「秋 風落葉」)與②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寧靜」)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至11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1另負責招募新成員。③A02( 暱稱「Candy」,A02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與A01為高中舊識 ,與A04為男女朋友,其知悉A01與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A04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 採買三餐、訂房等事項。④A03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張廷」之友人介紹,要求其找人辦理銀行帳戶,其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車主,並將 車主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 二、A0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陳彥宏( 經原審判決確定)可否找人協助看管車主,並允諾給予報酬,陳彥宏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A01極可能係在招募他 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其友人黃庭育(由原審另行判決)予A01認識,A01向黃庭育 請託上情,黃庭育遂介紹⑤「A1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偉」、LINE暱稱「蠟筆小新」)自111年12月27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主,A1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主。 三、A01與A04自111年10至11月間參加之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01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以供承租日租套房及購買三餐,A04 則負責找日租套房、私行拘禁車主、協助網路開立人頭帳戶、搭載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實體開戶、領取存摺金融卡等事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 A08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A08表示:僅需配合 開戶、申請網路銀行、交付存摺提款卡,且配合入住受看管,即可獲得工作報酬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等語,A08 即依該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先行在新竹湖口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搭上詐欺集團成員的汽車,被載到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14日,由A04搭載A08前往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辦理「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及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辦理後回到套房,旋即被收走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拘禁在日租套房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並且每二、三日變化關押之日租套房,以免被查緝。 ⒉A02自111年12月23日起、A14自111年12月27日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擔任日租套房現場成員,分工看管人頭帳戶申請人(車主),包括看管已經被拘禁數日之A08。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 體向A13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9時5 6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80萬5535元到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8持續被拘禁,直到112年1 月4日15:46A08為警破獲解救,上述280萬5535元仍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遭提領,因而洗錢未遂,後經銀行退還273萬7293元給A13)。 ㈡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 園內向A09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 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A09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 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A04收取A09之手機、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揮A09於111年12月20日在網路上操作網路申請四個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將上述四個數位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A09旋即遭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拘禁在日租套房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並且每二、三日不停變換關押之日租套房。 ⒉A02自111年12月23日起、A14自111年12月27日起,加入看管 已經被拘禁數日之A09。 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述A09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 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A07使用「財豐投信」APP, 並向A07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 誤,陸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一筆於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上述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到A09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內 。並由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07時38分起陸續以網 路轉帳洗錢(直到112年1月4日15:46A09為警破獲解救後, 本案詐騙集團仍在外持續以網路轉帳、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洗錢,終於在112年1月7日將上述轉入之150萬元提領一空)。 ㈢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A編號3、4方式,與A10、A05連繫後,於112年1月3日 將A10、A05帶至逢甲附近拘禁在日租套房內,由A14、A02、 A04看管。A04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附表A編號3、4方式 指示A10、A05辦理 Matrixport APP或台新銀行線上數位帳 戶,並線上申請金融卡(等候銀行審核通過,並將金融卡製作好後發下來)。 ⒉A03(LINE暱稱A03、土豆)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以附表A編號5、6、7所示勸誘A11、A06、A1 2提供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徵得A11、A06、A12同 意擔任人頭帳戶,開車載A11、A06、A12從南投出發,前往 臺中逢甲大學附近與詐騙集團見面,再載A11、A06、A12前 往臺中市東興路、大墩路之台新銀行分行洽辦網路開戶,待網路手續完成後(等待銀行審核通過,製作好金融卡發下來),再將A11、A06、A12載去上述逢甲麥當勞附近,交給A14 、A04帶回去日租套房看管。 ⒊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A04開車帶A11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數位帳戶轉成實體帳戶並申請核發存摺,A11一人走進去銀行並趁機向該行 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詹朝任報警。A04在銀行外等 待許久,不見A11出來,感覺有異,隨即駕車離開。警方據 報後,於同日15時31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口當場逮捕A04,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日 租套房查訪,於同日15時46分當場查獲A14、A02,及解救被 看管之A08、A09、A10、A05、A06、A12等人,並扣得如附表 C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A05、A06、郭冠廷(A13之子)、A07告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自己涉犯參與或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等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已到庭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1532號卷第243頁、375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判決中對於被告A03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已經於理由 中不另無罪諭知,此部分檢察官沒有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告A14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與答辯意旨: ㈠被告A01上訴理由書稱:原審判決昧於事實,對於重要證據漏 而不查(本院1532號卷第23頁)。被告A01並答稱:對事實沒 有意見,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不同意檢察官上訴理由。上訴狀是律師幫我寫的,覺得判太重。我承認有找人,招募A14加入我承認,但日租套房不是我租的,是A02去租 的。至於A02、A04等人不是我找來的,是「老佛誠心」找來 的。我在警詢有講過「老佛誠心」他們說這些「車主」(人頭帳戶提供者)加入後,洗錢到一半才會付給車主錢。「老佛誠心」還有向我借錢。我找A14加入工作,我介紹A14進來 拿到2千元之外,其他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介紹其他人參 加。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審理筆錄)。 ㈡被告A04上訴理由書稱:我一直有在自己經營的手機維修店工 作,經營已經5年之久,在維修期間才認識這些朋友,誤入 歧途。114年5月間得知媽媽得了腦部惡性腫瘤,生命剩下三年時間,我很後悔沒有陪伴在媽媽身邊(本院第1541號卷第11頁)。被告A04又答辯稱:我們是租日租套房,車主的手機 、證件都在他們自己身上,我們會拿走他們手機、證件是需要申辦幣安、幣託,等用完之後就還給他們了,這些虛擬帳戶APP在他們的手機上面,登入的時候需要他們給我們OTP驗證碼,我們用他們的帳號進入使用,手機是他們自己保管的。我怕他們會把錢偷轉走,把他們留在套房內,給他們看電視、吃東西。這是介紹人要給他們錢(即被拘禁之日薪),不是我們要給錢。就是上面叫我去接人我就去接人,如果帳戶用完或是他們不想要做了,只要我們先把車主帳戶內的錢轉走後,就會讓他們走。A11很難搞,說要喝酒我們不讓他 買,所以他就去向銀行員求救,113年1月4日那天我同時帶 了2個人去,1個是A11,另1個是胖胖的男生,他們可以證明 我們都沒有打他,他們是自願被拘禁的(準備程序)。我不同意檢察官上訴理由。一審判太重。我承認犯罪事實,我有幫忙租套房,照顧車主三餐。住宿與三餐的錢都是「老佛誠心」給我的,我再交錢給A02,錢不是每天都有,有時還要 我先墊。我可以放車主出去,他們是自由的,我有講過要走可以跟我講要走,只要提早一個小時講,我把這些人頭帳戶裡面的錢清光,就可以讓他們走,他們來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還在使用期間,當然就不能讓他們走(審理筆錄)。 ㈢被告A14上訴書稱:一審判決量刑過重(1540號卷第15頁)。 ㈣被告A03答辯稱: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判輕一點(準 備程序)。我不同意檢察官上訴理由。犯罪事實我承認,A1 1、A06、A12這三個人是我找來的我承認,其餘的車主(A08 、A09、A10、A05)我不認識。我只是介紹他們與集團成員 認識而已,讓進來的人自己去跟他們談,我還沒有收到錢(審理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查被告A01雖供承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原判決認為被告A01就 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竟給予被告A01所犯各次詐欺犯罪 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532號卷第30頁)。原判決認為被告A14尚未獲得 犯罪所得,即就被告A14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輕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進而導致所處刑度有所錯誤(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540號卷第9頁)。 ㈡查被告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A03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4所犯前案之犯罪罪質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被告A04、A03均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況被告A03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故意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已符合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A04、A03沒有累犯加重,已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書,1541號卷第19頁)。刑法第47條累犯目的不僅止於不要犯相同的罪,還在警惕不要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這不是嚴苛的要求,被告前案都是故意違反法令的行為,執行完畢更應有守法的意識,A03的前案竊盜罪與本案都是侵害財產法益,A03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二月就再犯本案,顯見二人都有刑罰反應薄弱的情形,依累犯加重無過苛,請依法加重(審理筆錄)。 三、A01「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犯罪組織成員」部分: ㈠被告A01先前另案於110年8月間擔任車手案件,111年6月23日 A01到案說明,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31日偵結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5262號起訴書,111年11月21日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案件審理,以上見本院1532號卷第105、173頁);A01另案於111年2月7日擔任車手提款案件,已經於 111年10月3日到案說明,並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12日偵查終結(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號、111年度偵字第5257號、111年度偵字第76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南投地方法院111年12月20日受理繫屬分為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以上見本院1532號卷第110、221頁)。A01知道自己上述案件已經被偵辦,並且到案 說明,就已經知道不可再次犯詐騙集團案件。然本案111年10月間起,又犯本次詐騙集團案件,當然是另行起意,重新 參加詐騙集團,另論以一個新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㈡A0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詢問其友人「陳彥宏」可否找人協助顧人,陳彥宏又介紹其友人「黃庭育」予A01認識,黃庭育遂介紹「A14」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車主),A14 果然於113年1月4日現行犯被逮捕等事實,業經A14、黃庭育 、陳彥宏等人陳述明確。 四、本案中最早發生的私行拘禁犯罪: ㈠A01、A04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加入後,卷內物證可證明最早的人頭帳戶是A08的中國信託帳戶被使用,即A08是「111年12月14日14:07:38」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美元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將1000元存入上述新臺幣帳戶(本院1532號卷第329頁開戶基本資料,上面有櫃員受理簽名;同卷第331頁新臺幣帳戶明細)。A08於112年1月4日20:14調查筆錄中說「我是看報紙找工作,與對方聯絡,我在新竹湖口搭上對方的車來到臺中,第二天被帶去開戶,中間不斷轉移日租套房,直到112年1月4日被救出來。」(第六分局警卷第409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13日將A08置於實力支配下開始拘禁時,就已經著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的第一件犯罪。 ㈡被害人A09是於111年12月20日在網路上操作網路申請中國信託數位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本院1532號卷第335頁開戶基本資料)。證人A09112年1月4日20:31警訊筆錄:「我是111年12月20日09時許被人搭訕說有可以賺錢機會,我被帶到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一個房子的三樓,一進去房間就被要求交出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我還交出我自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第六分局警卷第429頁)。而被害人A09確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只是第一銀行帳戶從111年以來沒有使用紀錄(見第2378號卷第551頁)。被害人A09是自111年12月20日起被私行拘禁,犯罪時間晚於上述A08部分。 ㈢A08是「111年12月14日14:07:38」以1000元存入開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後,陸續有小金額測試存入、轉帳、自動存款機存款、ATM領款之紀 錄,直到下列112年12月30日才有第一筆大筆資金即被害人A 13,受騙匯入之事實: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A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13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臨櫃匯出280萬5535元 111年12月30日13;19:56電匯匯入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冠廷(A13之子)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A1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A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532號卷第331頁) 上述280萬5535元匯入後,尚未提領,本案警方112年1月4日就破獲本案,解救被拘禁之A08。故該280萬5535元洗錢未遂 ,又因為開戶名義人A08有被桃園地方法院或桃園行政執行 署的強制執行案件,銀行存款裡陸續被扣走幾萬元,113年12月20日銀行已將剩餘273萬7293元反向匯還被害人A13(本 院1532號卷第332頁)。 五、A09被安排於111年12月20日線上開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後(見本院1532號卷第335頁 線上開戶文件列印),111年12月21日有人以存款機存入5000元(即第一筆交易)。後續還有現金3萬元於存款機存入,分次小額轉出的測試,直到下列日期才有被害人A07受騙而 輾轉將贓款匯入本案被告掌握之A09帳戶。然A09於112年1月 4日15:46為警解救後,還是有未落網的共犯在幕後操作網路轉帳,轉去幣安交易所買虛擬貨幣,已經把贓款洗錢一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後續洗錢 卷證出處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A07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A07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多筆,僅其中一筆匯入本案被告控制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至A09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07:36網路轉出150元。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A0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532號卷第341頁) 112年1月4日05:24以ATM提領現金62000元 (本案112年1月4日15:46A09為警破獲解救) 112年1月5日02:54轉去幣安交易所共6筆,面額27萬元、27萬元、27萬元、27萬元、27萬元、16萬6000元。 112年1月7日00:39轉帳提200元。 112年1月7日02:53幣安交易所共5筆,面額7萬元、6萬元、5000元、2490元、75元。 六、下列附表A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雖遭私行拘禁,但其提供之 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尚無交易紀錄,未有其他被害人匯入。而如下附表A之人,都同樣說是113年1月3日前往臺中逢甲集合,在密集時間內申辦台新銀行網路數位帳戶,只是台新銀行需要時間審核,沒有立刻獲得簡訊通知開通數位銀行帳戶使用。之後被帶去逢甲日租套房看管,遭私行拘禁。被告A0 4雖辯稱「我們沒有打他們,我們沒有限制他們不能走。我有講過要走可以跟我講要走,只要提早一個小時講,我把這些人頭帳戶裡面的錢清光,就可以讓他們走,他們來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還在使用期間,當然就不能讓他們走」(本院準備筆錄與審理筆錄)。如下5位附表A之人於112年1月3日才剛來報到,網路銀行都還沒審核通過, 還沒有達到利用目的,當然是不會讓他們走。即便這些被害人貪圖每天被拘禁的報酬(被拘禁也有日薪),並沒有請求要離開日租套房,但這種自願被拘禁並提供人頭帳戶之合約,也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不得因此解免私行拘禁之刑責。 被害人 事實經過 A10 被害人A10是在網路上受暱稱「Mr.K」及「林彥葦」的蠱惑,答應提供人頭帳戶,此有111年12月25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467-475頁)。A10於112年1月3日中午前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向行員說要申辦網銀,由行員指示協助於13:05申請網銀成功,並預定要申請金融卡(見本院第1532號卷第323頁網路申請文件列印)。A10112年1月4日被解救後,於當日18:08警訊筆錄中證稱是「112年1月3日下午前往逢甲附近集合,一共有五個男生被帶去逢甲附近日租套房看管」(第六分局警卷第447頁),A10於112年1月3日16時許,被帶進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後,旋即遭命令交出手機,由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之管道,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A05 112年1月2日起A05與暱稱「曉涵」聊天,由「曉涵教導A05如何透過手機申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第六分局警卷第500頁)。A05於112年1月3日11時35分以網路申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成功(本院卷第318頁申請紀錄文件)。A05於112年1月4日下午為警查獲始獲救,A05於112年1月4日18:07調查筆錄中證稱「我112年1月3日當天下午在逢甲麥當勞集合,就被帶去一個房間,被收走身上證件與手機,A04用我的手機下載個Matrixport 虛擬貨幣交易APP,強迫我在APP裡面申請一個帳號。他們把我拘禁在房間內。今天(4日)下午A04把我載到台新銀行重新辦理存摺。因為他說我的台新網銀不能用,叫我重新辦一本存摺」(第六分局警卷第477頁)。 A11 112年1月4日因被告A04搭載A11前往台新銀行辦理虛擬帳戶轉換為實體帳戶,重新申辦存摺,A04在車上等,A11進去銀行並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由銀行經理詹朝任報警。A04見情況有異,旋即開車離開銀行,警方旋即到銀行處理,並旋即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甲路口當場逮捕A04,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日租套房,當場查獲A14、A02。A11於之112年1月4日16:53調查筆錄中指認A03(第六分局警卷第503頁),並提供A11與A03的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據(第六分局警卷第523頁)。 A06 A06被解救後,於112年1月4日18:24製作調查筆錄,並指認A03是介紹人(第六分局警卷第525頁),並提供A06與A03的通訊軟體對話(第六分局警卷第539頁)。 A12 A12被警方解救後,於112年1月4日19:04製作調查筆錄,並指認A03(第六分局警卷第543頁)。 七、本案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4 與A02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2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A1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0LINE、IG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A0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1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A06與A0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2與A06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A08帳 號000000000000號、A09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02號函檢送A09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1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A1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01與黃 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1、黃庭育與陳彥宏對話紀 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至324、325 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原審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原審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 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A01、A04、A1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件被告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洗錢」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A01、A04、A14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被告A02、A04、A14、等人負責 看管車主,被告A01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成員 ,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A13、A07施用詐術,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三、「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被告A01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間有部分重疊,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四、又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中,A08係本件最早遭私行拘禁之被害人,A08證稱是自111年12月13日從新竹被載來臺中被私行拘禁,所以111年12月14日臨櫃開設中國信託帳戶,此由開戶文文件上時間「111年12月14日14:07:38」即可證明;而被害人A09於111年12月20日才進行線上開戶,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開戶文件時間可證(本院1532號卷第327頁以下)。而被告A01、A04均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111年12月13日私行拘禁A08,是被告A01、A04加入後的首次犯行。又A08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拘禁,A09自111年12月20日起均被拘禁在臺中市逢甲附近日租套房,由A04負責看管,只是每兩三天更換不同地點(以免被破獲),又被告A14自111年12月2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看管已經被拘禁數日之A08、A09。而A08、A09提供的人頭帳戶正在被利用中,直到111年12月30日有受詐騙民眾匯入。就被告A14而言,加入看管即為首次犯罪時間,但就A08、A09比較而言,還是以A08被拘禁的時間較早,且A08人頭帳戶開設時間較早,故被告A14加入後的首次犯罪,應該與利用A08人頭帳戶詐騙A13部分(即上述事實三㈠)想像競合。又被告A03於112年1月3日始開車載被害人A11、A06、A12等3人,由南投前往臺中逢甲與詐騙集團見面,並載該3人前往開戶,再將該3人載回去逢甲附近,交給詐騙集團拘禁。是112年1月3日私行拘禁A11、A06、A12等3人,係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 五、又被害人A13匯款280萬5535元到A08中國信託帳戶後,直至112年1月4日15:46警察破獲日租套房進行解救,上述280萬5535元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遭提領,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因而洗錢未遂(後經發還273萬7293元給A13)。 六、又證人即被害人A10、A05警訊中有都說到「113年1月3日在 逢甲麥當勞集合時,有五個男生一起報到」等情,也就是A1 0、A05、A11、A06、A12是同日被帶去私行拘禁的,雖然進 入日租套房的時間可能稍有差異,但其實可視為113年1月3 日同一次對五名被害人私行拘禁,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可論以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七、本案各被告所犯罪名、罪數如下: 編號 犯罪事實/人頭帳戶提供者 所犯罪名、罪數 ❶ 事實欄三㈠/ 利用A08人頭帳戶、詐騙A13部分 核被告A01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A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招募A1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被害人A13受騙匯款(至A08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上列各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A01、A02、A14、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左列私行拘禁、加重詐欺、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A04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A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A13受騙匯款(至A08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上列各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A14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A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A13受騙匯款(至A08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上列各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❷ 事實欄三㈡/ 利用A09人頭帳戶,詐騙A07部分: 被告A01就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A09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告訴人A07受騙匯款(輾轉匯入A09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上列各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A01、A02、A14、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左列私行拘禁、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04均就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A09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A04就告訴人A07受騙匯款(輾轉流入A09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上列各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A14均就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A09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告訴人A07受騙匯款(輾轉至A09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上列各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❸ 事實欄三㈢/私行拘禁A10、A05、A11、A06、A12部分: 被告A01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仍論以一罪。 被告A01、A02、A14、A04、A0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左列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就A10、A05受拘禁部分,沒有參與) 被告A04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仍論以一罪。 被告A14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仍論以一罪。 被告A03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附表A所示編號5至7之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A03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A03就A10、A05受拘禁部分,沒有參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起訴事實記載:被告A01之行為是「於111年10月間起,基於『 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為水公司(即洗錢組織)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請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並對外『招募』控車成員,及 負擔該集團所需之花費..A0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A04於一審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 去接這工作,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A01。A01並沒有指派工作, 是老佛誠心指派工作。A01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 們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A01 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等開銷,A01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A01沒有發 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及同案被告A02於一審審理中證稱 :「我跟A01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 絡,後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A01詢問A04有沒有想要工作, A01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A04,安排他們帶過來的人,有 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A01會負責,每天時間 到的時候,他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A04帶 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A01說,他也不會詢問狀況之類 的,依據我之前跟A01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的情況下, 我覺得A01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麼多事,他不 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A04有聯絡,印象中我記得他們2個 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A04跟他對話的語氣,讓我感 覺他就是A01的上游」等語(見原審金訴428卷二第492至516 頁)明確,核與被告A01所辯情節相符,從上開證述得知,被 告A01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招募」同案被告A14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給被告A02,被告A01除 於被告A02、同案被告A04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 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被告A01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 ,自無從遽認被告A01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 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A01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原審及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且「指揮」與「參與」是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招募」A14參 加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上所載明,本院已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罪名。 九、被告A01、A14、A04、A03就上述❶❷❸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有無刑之加重: ㈠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A04是實際入監獄服 刑的,深知失去自由的痛苦,前案中也有竊盜罪名,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同樣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A04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中及論告時主張被告應有累犯加重,故被告A04本案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A03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前案槍砲罪與本案私行拘禁罪,均屬暴力犯罪或潛在暴力犯罪,本質上接近,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中及論告時主張被告應有累犯加重適用,故被告A03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上開有期徒刑5年及第5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11年7月31日假釋期滿,然A01上開假 釋業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本案發生時,上開有期徒刑5年3月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A01係累犯,容有誤會,被告A01自不適用累犯加重。 十一、有無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1、A04、A14於偵查中,就其等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一審中也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上訴後也沒有推翻先前陳述,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部分」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A04係按上 述累犯加重後減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A01、A04、A14自落網後,偵 查及審理中均承認犯洗錢既遂、未遂罪名,且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洗錢」部分獲有報酬(詳如後述),因洗錢罪名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按:含參與罪)、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按:招募罪)、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A01、A04、A14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及被告李亮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在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僅為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被告A01所犯「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罪名,也有上述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適用,雖然被告A01自白有2000元介紹費用尚未繳回公庫,但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沒有以繳回犯罪所得為減刑要件,故仍有減刑適用。但因為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同樣於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 ㈣被告A03於112年1月13日羈押庭時,承認加入犯罪組織(聲羈字30號卷第22頁),另A03於112年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有妨害自由罪名(偵字第3359號卷第331頁)。被告A03於一、二審中均認罪,故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按:含參與罪)、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就參與組織罪名予以減刑,並按上述累犯加重後減之。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三份判決有下列之錯誤:①原審三份判決裡面有多處寫到「私行拘禁被害人A09,係被告A01、A04、A1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A09,係為利用被害人A09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拘禁被害人A09與詐欺告訴人A07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應與私行拘禁A09、詐欺洗錢A07部分想像競合。然被害人A09於警訊時就說「112年12月20日被搭訕帶去套房拘禁並開戶」,且有A09112年12月20日中國信託網路開戶文件可證(本院1532號卷第335頁)。而另一名被害人A08警訊筆錄是說「111年12月13日先行在新竹湖口被載來臺中,並於111年12月14日被帶去銀行開戶」,並有A08112年12月14日臨櫃開戶的文件影本可證(本院1532號卷第327頁)。所以從被害人警訊筆錄所說的被拘禁始點時間、以及開戶文件先後時間比對而言,被害人A08才是最早被拘禁、最早被帶去開戶的人,所以私行拘禁被害人A08才是最早發生的犯罪,應該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發生想像競合。原審三份判決就此點有所錯誤。②原審關於A03部分論述「被告A03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認定被告A03也有參與監禁A08、A09、A10、A05。但是被告A03否認參與監禁A08、A09、A10、A05這四人,經本院調查後認為被告A03此部分犯罪證據不足,應為理由中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③關於私行拘禁及開戶順序之事實經過,原審三份判決中均以附表方式記載「A05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A04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A04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係認定A05先被帶去套房拘禁,再被帶往台新銀行開戶。然A05是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35分,透過網路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成功(見本院1532號卷第317頁),於112年1月3日16時許,才被帶進去套房拘禁(有套房大樓外街道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證),原審三份判決中關於A05何時在台新銀行開戶之記載,稍有瑕疵。④原審有上述瑕疵,細節認定結果也與本院認定不同,原審判決已難維持,應予撤銷。 二、被告A04、A03構成累犯部分,原審論述「被告2人先前係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槍砲等罪,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但被告A04前案竊盜罪與本案詐欺罪,都是對私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A03前案槍砲罪與本案私行拘禁罪,都是暴力犯罪,也不能說罪質毫不相關,原審之論述並非全然正確,只是原審已經在量刑理由中審酌被告A04、A03之前科素行不良,已經充分評被告之惡性,符合「充分清算而不雙重評價」原則,縱使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也不足以單獨構成上訴理由。只是原審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本院既然已經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附此敘明即可。 三、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1並招 募同案被告A1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1、A04、A14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被告A03介紹車 主辦理金融帳戶並交由日租套房成員拘禁,致多位車主之人身自由遭到剝奪,所生危害不輕。 ㈡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部分事實中已經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A13、A07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A07匯出之款項遭到洗錢去向不明,但就被害人A13匯 款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害金額大部分被追回而發還被害人A13,損害程度略有不同。 ㈢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等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㈣被告A01於本案前已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論 罪科刑之前科;被告A04、A03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於 此重複評價);被告A14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遭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尚可,以上有被告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㈤被告A01於原審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飲料業、未婚、沒 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428卷二第547頁);被告A04於原審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手機維修、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428卷三第286 頁);被告A14於原審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全家便利 商店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 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428卷三第120頁);被告A03於原審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皮、每月收入約3至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 訴428卷三第28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㈥綜合以上各項因素,各量處如附表B「第二審主文欄(不含沒 收)」所示之刑。本院衡酌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本案被告等人目前都有詐騙集團相關案件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如被告A01另有「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詐欺案件」「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詐欺案件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詐欺案件」等案 件;被告A04另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5號幫 助詐欺案件」「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肇事逃逸案件」「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幫助洗錢案件」等案件;被告A14另有「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958號詐欺案件」「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6 號詐欺案件」「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詐欺案件」「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第221號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詐欺案件」等案件;被告A03另有「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等案件。因上述犯罪時間或審理確定時間與本案接近,將來可能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機會,為避免多次重複定執行刑而一事再理,故本案均不定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A01承認因為「招募」A14參加,獲得2000 元報酬(見本院審理筆錄),該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未扣案,故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1於一審中稱;並未因為上述私行拘禁、詐欺、洗錢部 分取得任何報酬;又被告A14、A04、A03於原審審理中均稱 沒有獲得任何所得等語(見原審金訴428卷三第284頁、見原 審金訴428卷二第118頁、見原審金訴428卷三第88頁),被告A04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原本說一天1000元,但是沒有拿 到,我拿到的是租房子的費用,我自己還貼了8000元等語( 見金訴428卷一第171頁)。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就上開 私行拘禁、詐欺、洗錢部分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薪資或報酬,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A13受騙匯款280萬5535元到A08人頭帳戶,直到112年1月4 日15:46A08為警破獲解救,上述280萬5535元仍在A08人頭帳 戶內。因為A08有被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款幾萬元 ,剩餘款項已由銀行反向匯還273萬7293元給A13。既然已經 發還被害人,本院不再諭知沒收。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不排除有刑法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被害人A07匯出之款項,其中於111年12月 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至A09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是在警察破獲本案之前,已經於112年1月3日07:36網路轉出150元,112年1月4日凌晨05:24有人以ATM提領現金62000元。本案112年1月4日15:46A 09為警破獲解救後,被告A04、A14、A02也被警方控制住, 但是幕後仍有人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月5日02:54將存款轉去幣安交易所共6筆,面額各27萬元、27萬元、27萬元、27萬元、27萬元、16萬6000元。112年1月7日00:39轉帳提200元。112年1月7日02:53再以網路銀行轉入幣安交易所買幣共5筆,面額7萬元、6萬元、5000元、2490元、75元。尚無法 證明幕後操作的是本案被告等人,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爰不宣告沒收。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列扣案物,是否沒收理由如下: 附表C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的理由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A02 左列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A02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照片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131頁),且業據被告A02於一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另在被告A02罪名下沒收。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A02 3 帳冊 1本 A02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1 左列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A01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且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予沒收。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宏 左列編號5所示之物,已經於原審判決陳彥宏罪名後沒收,已確定。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陳彥宏 左列編號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原審已經諭知不予沒收。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陳彥宏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陳彥宏 9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A04 A04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10 吸食器 1根 A04 11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04 左列扣案物為被告A04所有,供其等作為加重詐欺罪及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133頁),且業據被告A04於原審中供述明確,應予沒收。 12 吸食器玻璃管 1個 A04 A04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13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03 左列扣案物為被告A03所有,供其私行拘禁聯絡所用之物,手機搜尋紀錄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255頁),業據被告A03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428卷一第173頁),應予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華為Y9)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14 左列係被告A14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217頁),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428卷三第89頁),應予沒收。 15 智慧型手機(Realme C2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4 伍、被告A03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記載「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A03,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聯繫A08、A09、A10、A05...並要求渠等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起訴書第3頁),被告A03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同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起訴書第14頁)。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A03涉及私行拘禁A08、A09、A10、A05等四 人,係以上開認定被告A03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A 11、A06、A12」之相同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A03否認對A08、A09、A10、A05此四人犯私行拘禁 罪,辯稱:A11、A06、A12這三個人是我找來的我承認,其餘 的我不認識(本院準備程序)。被告A03於原審起訴移審時 就辯稱「我與A08、A09、A10、A05此四人都不認識,也沒有 接觸。我沒有進去日租套房過,我只有把A11、A06、A12三 人載到逢甲麥當勞交給『張廷』而已,當時我不知道有A08、A 09、A10、A05此四人。」(原審卷一第91頁)。 五、經查:本案警方112年1月4日破獲逢甲日租套房時,被告A03 並沒有在該套房內,本案警方是依據被拘禁人A11、A06、A1 2之指訴,得悉是南投鄉親A03佯稱介紹工作,又開車把A11 、A06、A12三人從南投載來臺中市交給詐騙集團看管,故警 方聲請拘票,循線逮捕A03。被告A03從被逮捕起,只承認參 與對A11、A06、A12三人之私行拘禁,並不承認曾經拘禁過A 08、A09、A10、A05四人。而112年1月4日當日A08、A09、A1 0、A05四人警訊筆錄中,並沒有指認被告A03的人頭照片, 也沒有指控A03參與現場拘禁自由的犯罪過程(見2378號偵 卷第93-157頁),顯然A08、A09、A10、A05四人並不是A03 帶來的人頭戶車主。本案破獲後,警方調閱逢甲日租套房一樓外的街道出入畫面,只有111年12月30日拍到A02帶人走進 來;112年1月3日拍到A04與A14帶人走進來(偵字第3359號 卷第261-269頁)。被告A03偵訊中說「公司指定要用台新銀 行的帳戶,我承認有帶A11、A06、A12三人去台新銀行南屯 的分行開戶,開完戶我把A11、A06、A12三人載到逢甲麥當 勞,交給綽號張廷之人,我就開車離開了,我並不知道日租套房的詳細地址,」(偵字第3359號卷第289頁),因為套 房大樓外的監視錄影器確實沒有拍到A03,所以可以確信A03 沒有走進去日租套房裡面,當然也沒有看管受拘禁人之事實。檢察官也沒有證明被告A03參與拘禁A08、A09、A10、A05 四人之謀議過程,也沒有證明被告A03從拘禁A08、A09、A10 、A05四人的過程中得到什麼利益。因此自難認定被告A03與 「A08、A09、A10、A05四人被拘禁」有什麼關聯。 六、依上開說明,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有「參與拘 禁A11、A06、A12三人」部分,沒有參與拘禁「A08、A09、A 10、A05四人」部分。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A03有參與私行拘禁「A08、A09 、A10、A05四人」部分,舉證未能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 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七、綜上所述,既屬不能證明被告A03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A 03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A11、A06、A12三人」之犯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已就被告A03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部分,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無罪諭知。該部分檢察官未上訴,也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A1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A(人頭帳戶尚未被作為詐騙使用): 編號 人頭帳戶申請人(車主) 聯繫方式 3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r.K」「林彥葦」之人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A10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A10即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1月3日中午前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向行員說要申辦網銀,由行員指示協助操作,於13:05申請網銀成功,並申請金融卡(見本院1532號卷第322頁),行員告知審核通過後會另以簡訊通知。A10離開台新銀行後,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逢甲附近會合,112年1月3日16時許被帶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套房內,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交出手機(也包括手機上台新銀行網銀APP),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15:46為警查獲始獲救。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向A05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A05並依另一暱稱「曉涵」之詐騙集團成員,學習如何開立台新銀行之數位帳戶,A05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35分,透過網路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成功,並勾選要申請金融卡(見本院1532號卷第317頁)。A05再依照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麥當勞集合,112年1月3日16時許再被帶往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04號房內被看管,並被迫以自己手機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後被迫交出手機(也包括手機上台新銀行網銀APP、虛擬貨幣平台)及身上證件,在日租套房內被拘禁。A04另於112年1月4日下午13時許開車帶A05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實體存摺,申辦後被帶回上述套房繼續拘禁。直至112年1月4日15:46為警查獲始獲救。 5 A11 A03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向A11表示:若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A11允諾後,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A03開車將A11、A06、A12載來臺中逢甲附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見面,詐騙集團再指A03,將A11、A06、A12三人載去附近之附近銀行問問能否辦數位帳戶。A11、A06、A12三個人先被載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拒絕。A11、A06、A12三個人再被載去台新銀行向櫃員詢問,經台新銀行櫃員協助A11成功開立000000000000000數位帳戶(偵字第2378號卷第557頁),A11並勾選要申請金融卡。台新銀行行員告知審核通過後會再簡訊告知,請先回去等待。A03即將A11、A06、A12載回去逢甲附近,113年1月3日16時許由A04、A14將A11、A06、A12帶進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看管,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112年1月4日中午13時許,被告A04開車搭載A11前往台新銀行重新辦理存摺,A11走進去銀行,而A04在銀行外車上等待,A11趁隙向行員求救,行員立即報案。 6 A06 A03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向A06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A06允諾後,同上所述,A06與A11、A12,同一次被載到臺中逢甲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並同上所述被A03載去銀行詢問。A06於112年1月3日12時16分許,以網路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並勾選要申請金融卡(見本院1532號卷第313頁),行員告知審核通過後會另以簡訊通知。A03即將A11、A06、A12載回去臺中市逢甲附近(過程同上),A06進入日租套房後,即遭收取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並受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15:46為警查獲始獲救。 7 A12 A03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向A12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A12允諾後,同上所述,A12與A06、A11,同一次被載到臺中逢甲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又被帶去銀行詢問能否開戶,A12於112年1月3日12時47分許,以網路成功申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並勾選要領取金融卡(見本院1532號卷第310頁),行員告知審核通過後會另以簡訊通知。A03即將A11、A06、A12載回去(過程同上),待A12進入日租套房後,即遭收取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遭私行拘禁,並直到112年1月4日15:46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B:(事實與主文對照) 編號 犯罪事實/人頭帳戶提供者/詐騙洗錢被害人 一審主文欄(不含沒收) 二審主文欄(不含沒收) ❶ 事實欄三㈠/ 利用A08人頭帳戶、詐騙A13、洗錢未遂部分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❷ 事實欄三㈡/ 利用A09人頭帳戶,詐騙A07、洗錢既遂部分: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❸ 事實欄三㈢/私行拘禁A10、A05、A11、A06、A12 A01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1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1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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