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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 被告
    A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第2378號、第2667號;移送併案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2部分撤銷。 A02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B「第二審主文欄(不含沒收)」 所示。 扣案附表C編號1、2、3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①A0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馬東西」,微信暱稱「秋 風落葉」)與②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寧靜」)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至11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1另負責招募新成員。③A02( 暱稱「Candy」)與A01為高中舊識,與A04為男女朋友,其 知悉A01與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 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A04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採買三餐、訂房等事項 。④A03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廷」之友人 介紹,要求其找人辦理銀行帳戶,其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車主,並將車主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 二、(A01招募部分、略) 三、A01與A04自111年10至11月間參加之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01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以供承租日租套房及購買三餐,A04 則負責找日租套房、私行拘禁車主、協助網路開立人頭帳戶、搭載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實體開戶、領取存摺金融卡等事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 A08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A08表示:僅需配合 開戶、申請網路銀行、交付存摺提款卡,且配合入住受看管,即可獲得工作報酬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等語,A08 即依該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先行在新竹湖口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搭上詐欺集團成員的汽車,被載到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14日,由A04搭載A08前往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辦理「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及提款卡、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辦理後回到套房,旋即被收走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拘禁在日租套房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並且每二、三日變化關押之日租套房,以免被查緝。 ⒉A02自111年12月23日起、A14自111年12月27日起加入A01、A04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擔任日租套房現場成員,分工看管人頭帳戶申請人(車主),包括看管已經被拘禁數日之A08。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 體向A13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9時5 6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80萬5535元到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8持續被拘禁,直到112年1 月4日15:46A08為警破獲解救,上述280萬5535元仍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遭提領,因而洗錢未遂,後經銀行退還273萬7293元給A13)。 ㈡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 園內向A09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 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A09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 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A04收取A09之手機、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揮A09於111年12月20日在網路上操作網路申請四個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將上述四個數位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A09旋即遭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拘禁在日租套房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並且每二、三日不停變換關押之日租套房。 ⒉A02自111年12月23日起、A14自111年12月27日起,加入看管已經被拘禁數日之A09。 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述A09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 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A07使用「財豐投信」APP, 並向A07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 誤,陸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一筆於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上述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到A09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內 。並由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日07時38分起陸續以網 路轉帳洗錢(直到112年1月4日15:46A09為警破獲解救後, 本案詐騙集團仍在外持續以網路轉帳、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洗錢,終於在112年1月7日將上述轉入之150萬元提領一空)。 ㈢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A編號3、4方式,與A10、A05連繫後,於112年1月3日將A10、A05帶至逢甲附近拘禁在日租套房內,由A14、A02、A04看管。A04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附表A編號3、4方式指示A10、A05辦理 Matrixport APP或台新銀行線上數位帳戶,並線上申請金融卡(等候銀行審核通過,並將金融卡製作好後發下來)。 ⒉A03(LINE暱稱A03、土豆)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以附表A編號5、6、7所示勸誘A11、A06、A12提供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徵得A11、A06、A12同意擔任人頭帳戶,開車載A11、A06、A12從南投出發,前往臺中逢甲大學附近與詐騙集團見面,再載A11、A06、A12前往臺中市東興路、大墩路之台新銀行分行洽辦網路開戶,待網路手續完成後(等待銀行審核通過,製作好金融卡發下來),再將A11、A06、A12載去上述逢甲麥當勞附近,交給A14、A04帶回去日租套房,由A14、A02、A04看管。 ⒊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A04開車帶A11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數位帳戶轉成實體帳戶並申請核發存摺,A11一人走進去銀行並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詹朝任報警。A04在銀行外等待許久,不見A11出來,感覺有異,隨即駕車離開。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5時31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口當場逮捕A04,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0樓日租套房查訪,於同日15時46分當場查獲A14、A02,及解救被看管之A08、A09、A10、A05、A06、A12等人,並扣得如附表C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A01、A03、A04、A14所犯罪刑,已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二審判決,不在本次判決範圍內)。 四、案經A05、A06、郭冠廷(A13之子)、A07告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自己涉犯參與或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等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A02、公設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第1532號卷二第2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與答辯意旨: ㈠被告A02上訴書中稱: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被告A02家中有三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還有一名精神障礙的父親,需要本人照顧,若本人去服刑,將會對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本人深感悔過,並願承擔責任,請量刑時從輕處理或緩刑,讓本人留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老父親(本院1532號卷一第18-19頁)。 我承認犯罪事實,希望可以減輕量刑讓我早日服刑完畢回家照顧爸爸及小孩子(本院最後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涉犯罪行是沒有辦法易科罰金,被 告擔心若入監執行,家裡有精神障礙的父親無人照顧,雖然他今天還有另案要去執行,但他也因為案件受到教訓,請庭上審酌他的家庭因素減輕其刑(本院最後審理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A02雖供承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原判決竟 給予被告A02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532號卷一第30頁)。 三、本案中最早發生的私行拘禁犯罪: ㈠共犯A01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共犯A04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加入後,卷內物證可證明最早的人頭帳戶是A08的中國信託帳戶被使用,即A08是「111年12月14日14:07:38」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美元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將1000元存入上述新臺幣帳戶(本院1532號卷一第329頁開戶基本資料,上面有櫃員受理簽名;同卷第331頁新臺幣帳戶明細)。A08於112年1月4日20:14調查筆錄中說「我是看報紙找工作,與對方聯絡,我在新竹湖口搭上對方的車來到臺中,第二天被帶去開戶,中間不斷轉移日租套房,直到112年1月4日被救出來。」(第六分局警卷第409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13日將A08置於實力支配下開始拘禁時,就已經著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的第一件犯罪。 ㈡被害人A09是於111年12月20日在網路上操作網路申請中國信託數位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本院1532號卷一第335頁開戶基本資料)。證人A09112年1月4日20:31警訊筆錄:「我是111年12月20日09時許被人搭訕說有可以賺錢機會,我被帶到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一個房子的三樓,一進去房間就被要求交出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我還交出我自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第六分局警卷第429頁)。而被害人A09確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只是第一銀行帳戶從111年以來沒有使用紀錄(見第2378號卷第551頁)。被害人A09是自111年12月20日起被私行拘禁,犯罪時間晚於上述A08部分。 ㈢A08是「111年12月14日14:07:38」以1000元存入開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後,陸續有小金額測試存入、轉帳、自動存款機存款、ATM領款之紀 錄,直到下列112年12月30日才有第一筆大筆資金匯入,即 被害人A13受騙匯入之事實: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A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13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臨櫃匯出280萬5535元 111年12月30日13;19:56電匯匯入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A1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A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532號卷第331頁) 上述280萬5535元匯入後,尚未提領,本案警方112年1月4日就破獲本案,解救被拘禁之A08。故該280萬5535元洗錢未遂 ,又因為開戶名義人A08有被桃園地方法院或桃園行政執行 署的強制執行案件,銀行存款裡陸續被扣走幾萬元,113年12月20日經銀行已將剩餘273萬7293元發還給被害人A13(本 院1532號卷一第332頁)。 四、A09被安排111年12月20日線上開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後(見本院1532號卷一第335頁 線上開戶文件列印),111年12月21日有人以存款機存入5000元(即第一筆交易)。後續還有現金3萬元於存款機存入,分次小額轉出的測試,直到下列才有被害人A07受騙而輾轉 將贓款匯入本案被告掌握之A09帳戶。然A09於112年1月4日1 5:46為警解救後,還是有未落網的共犯在幕後操作網路轉帳,轉去幣安交易所買虛擬貨幣,已經把贓款洗錢一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後續洗錢 卷證出處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A07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A07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多筆,僅其中一筆匯入本案被告控制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至A09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07:36網路轉出150元。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A0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532號卷第341頁) 112年1月4日05:24以ATM提領現金62000元 (本案112年1月4日15:46A09為警破獲解救) 112年1月5日02:54轉去幣安交易所共6筆,面額27萬元、27萬元、27萬元、27萬元、27萬元、16萬6000元。 112年1月7日00:39轉帳提200元。 112年1月7日02:53幣安交易所共5筆,面額7萬元、6萬元、5000元、2490元、75元。 五、下列附表A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雖遭私行拘禁,但其提供之 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尚無交易紀錄,未有其他被害人匯入。而如下附表A之人,都同樣說是113年1月3日前往臺中逢甲集合,在密集時間內申辦台新銀行網路數位帳戶,只是台新銀行需要時間審核,沒有立刻獲得簡訊通知開通數位銀行帳戶使用。之後被帶去逢甲日租套房看管,遭私行拘禁。共犯A0 4曾辯稱「我們沒有打他們,我們沒有限制他們不能走。我有講過要走可以跟我講要走,只要提早一個小時講,我把這些人頭帳戶裡面的錢清光,就可以讓他們走,他們來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還在使用期間,當然就不能讓他們走」(本院準備筆錄與審理筆錄)。如下5位附表A之人於112年1月3日才剛來報到,網路銀行都還沒審核通過, 還沒有達到利用目的,當然是不會讓他們走。即便這些被害人貪圖每天被拘禁的報酬(被拘禁也有日薪),並沒有請求要離開日租套房,但這種自願被拘禁並提供人頭帳戶之合約,也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不得因此解免私行拘禁之刑責。 被害人 事實經過 A10 被害人A10是在網路上受暱稱「Mr.K」及「林彥葦」的蠱惑,答應提供人頭帳戶,此有111年12月25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467-475頁)。A10於112年1月3日中午前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向行員說要申辦網銀,由行員指示協助於13:05申請網銀成功,並預定要申請金融卡(見本院第1532號卷第323頁網路申請文件列印)。A10112年1月4日被解救後,於當日18:08警訊筆錄中證稱是「112年1月3日下午前往逢甲附近集合,一共有五個男生被帶去逢甲附近日租套房看管」(第六分局警卷第447頁),A10於112年1月3日16時許,被帶進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後,旋即遭命令交出手機,由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之管道,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A05 112年1月2日起A05與暱稱「曉涵」聊天,由「曉涵教導A05如何透過手機申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第六分局警卷第500頁)。A05於112年1月3日11時35分以網路申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成功(本院卷第318頁申請紀錄文件)。A05於112年1月4日下午為警查獲始獲救,A05於112年1月4日18:07調查筆錄中證稱「我112年1月3日當天下午在逢甲麥當勞集合,就被帶去一個房間,被收走身上證件與手機,A04用我的手機下載個Matrixport 虛擬貨幣交易APP,強迫我在APP裡面申請一個帳號。他們把我拘禁在房間內。今天(4日)下午A04把我載到台新銀行重新辦理存摺。因為他說我的台新網銀不能用,叫我重新辦一本存摺」(第六分局警卷第477頁)。 A11 112年1月4日因A04搭載A11前往台新銀行辦理虛擬帳戶轉換為實體帳戶,重新申辦存摺,A04在車上等,A11進去銀行並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由銀行經理詹朝任報警。A04見情況有異,旋即開車離開銀行,警方旋即到銀行處理,並旋即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甲路口當場逮捕A04,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日租套房,當場查獲A14、A02。A11於之112年1月4日16:53調查筆錄中指認A03(第六分局警卷第503頁),並提供A11與A03的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據(第六分局警卷第523頁)。 A06 A06被解救後,於112年1月4日18:24製作調查筆錄,並指認A03是介紹人(第六分局警卷第525頁),並提供A06與A03的通訊軟體對話(第六分局警卷第539頁)。 A12 A12被警方解救後,於112年1月4日19:04製作調查筆錄,並指認A03(第六分局警卷第543頁)。 六、本案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4 與A02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2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A1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0LINE、IG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A0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1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A06與A0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2與A06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A08帳 號000000000000號、A09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02號函檢送A09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1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A1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01與黃 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1、黃庭育與陳彥宏對話紀 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至324、325 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原審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原審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 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件被告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洗錢」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A02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被告A02、共犯A04、A14、等人 負責看管車主,共犯A01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租金餐飲費用 及招募新成員,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A13、A07 施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三、又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中,A08係本件最早遭私行拘禁之被害人,A08證稱是自111年12月13日從新竹被載來臺中被私行拘禁,所以111年12月14日臨櫃開設中國信託帳戶,此由開戶文文件上時間「111年12月14日14:07:38」即可證明;而被害人A09於111年12月20日才進行線上開戶,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開戶文件時間可證(本院1532號卷第327頁以下)。被告A02自111年12月2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看管已經被拘禁數日之A08、A09。而A08、A09提供的人頭帳戶正在被利用中,直到111年12月30日有受詐騙民眾匯入。就被告A02而言,加入看管即為首次犯罪時間,但就A08、A09比較而言,還是以A08被拘禁的時間較早,且A08人頭帳戶開設時間較早。故被告A02加入後的首次犯罪,應該與利用A08人頭帳戶詐騙A13部分(即上述事實三㈠)想像競合。 四、又被害人A13匯款280萬5535元到A08中國信託帳戶後,該帳戶內鉅款直至112年1月4日15:46警察破獲日租套房進行解救,上述280萬5535元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遭提領,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因而洗錢未遂(後經警方發還273萬7293元給A13)。 五、又證人即被害人A10、A05警訊中有都說到「113年1月3日在 逢甲麥當勞集合時,有五個男生一起報到」等情,也就是A1 0、A05、A11、A06、A12是同日被帶去私行拘禁的,雖然進 入日租套房的時間可能稍有差異,但其實可視為113年1月3 日同一次對五名被害人私行拘禁,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可論以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六、被告所犯罪名、罪數如下: 編號 犯罪事實/人頭帳戶提供者 所犯罪名、罪數 ❶ 事實欄三㈠/ 利用A08人頭帳戶、詐騙A13部分 被告A02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A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A13受騙匯款(至A08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上列各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A02、A01、A14、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左列私行拘禁、加重詐欺、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❷ 事實欄三㈡/ 利用A09人頭帳戶,詐騙A07部分 被告A02就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A09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A02就告訴人A07受騙匯款(輾轉匯至A09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上列各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A02、A01、A14、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左列私行拘禁、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 事實欄三㈢/私行拘禁A10、A05、A11、A06、A12部分 被告A02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仍論以一罪。 A02、A01、A14、A04、A0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左列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A03就A10、A05受拘禁部分,沒有參與) 七、被告A02就上述❶❷❸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有無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2於偵查中,就其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A02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2378號卷第415頁),一審中也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上訴後也沒有推翻先前陳述,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部分」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A02自落網後,偵查及審理中 均承認犯洗錢既遂、未遂罪名,且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洗錢」部分獲有報酬(詳如後述),因洗錢罪名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按:含參與罪)、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A02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僅為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判決有下列之錯誤:①原審判決裡面有多處寫到「私行拘禁被害人A09,係被告A01、A04、A02、A1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A09,係為利用被害人A09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拘禁被害人A09與詐欺告訴人A07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應與私行拘禁A09、詐欺洗錢A07部分想像競合。然被害人A09於警訊時就說「112年12月20日被搭訕帶去套房拘禁並開戶」,且有A09112年12月20日中國信託網路開戶文件可證(本院1532號卷第335頁)。而另一名被害人A08警訊筆錄是說「111年12月13日先行在新竹湖口被載來臺中,並於111年12月14日被帶去銀行開戶」,並有A08112年12月14日臨櫃開戶的文件影本可證(本院1532號卷第327頁)。所以從被害人警訊筆錄所說的被拘禁始點時間、以及開戶文件先後時間比對而言,被害人A08才是最早被拘禁、最早被帶去開戶的人,所以私行拘禁被害人A08才是最早發生的犯罪,應該與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發生想像競合。原審判決就此點有所錯誤。②關於私行拘禁及開戶順序之事實經過,原審判決中均以附表方式記載「A05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A04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A04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係認定A05先被帶去套房拘禁,再帶A05前往台新銀行開戶。然本案被害人A10、A05、A11、A06、A12的台新銀行都是112年1月3日中午左右開戶,也都是渠等進去台新銀行向行員詢問後,由行員教導而線上開戶,渠等當日16時許再被帶回去逢甲套房拘禁(以上有開戶文件紀錄開戶時間、被害人警訊筆錄、套房底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證)。A05是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35分,透過網路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成功(見本院1532號卷第317頁),但是112年1月3日16時許,才被帶進去套房拘禁,原審三份判決中關於A05何時在台新銀行開戶之記載,稍有瑕疵。③原審有上述瑕疵,細節認定結果也與本院認定不同,原審判決已難維持,應予撤銷。 二、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2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致多位車主之人身自由遭到剝奪,所生危害不輕。 ㈡本案被告A02參與詐欺集團,部分事實中已經以車主提供之金 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A13、A07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A07匯出之款項遭到洗錢去向不明,但就被害人A13 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害金額大部分被追回而發還被害人,損害程度略有不同。 ㈢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㈣被告A02於原審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金訴428卷二第54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㈤綜合以上各項因素,各量處如附表B「第二審主文欄(不含沒 收)」所示之刑。本院衡酌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本案被告A02目前另有「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沙金簡字第4 號洗錢防制法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號詐 欺案件」等案件。因上述犯罪時間或審理確定時間與本案接近,將來可能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機會,為避免多次重複定執行刑而一事再理,故本案均不定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A02於一審準備程序中,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 審金訴428卷二第118頁、見原審金訴428卷三第88頁)。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詐欺、洗錢部分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薪資或報酬,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A13受騙匯款280萬5535元到A08人頭帳戶,直到112年1月4 日15:46A08為警破獲解救,上述280萬5535元仍在A08人頭帳 戶內。因為A08有被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款幾萬元 ,剩餘款項已由銀行退還273萬7293元給A13。既然已經發還 被害人,本院不再諭知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不排除有刑法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被害人A07匯出之款項,其中於111年12月 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至A09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是在警察破獲本案之前,已經於112年1月3日07:36網路轉出150元,112年1月4日凌晨05:24有人以ATM提領現金62000元。本案112年1月4日15:46A 09為警破獲解救後,A04、A14、A02也被警方控制住,但是 幕後仍有人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月5日02:54將存款轉去幣安交易所共6筆,面額各27萬元、27萬元、27萬元、27萬 元、27萬元、16萬6000元。112年1月7日00:39轉帳提200元 。112年1月7日02:53再以網路銀行轉入幣安交易所買幣共5 筆,面額7萬元、6萬元、5000元、2490元、75元。尚無法證明幕後操作的是本案被告五人,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A02有 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列扣案物,是否沒收理由如下: 附表C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的理由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A02 左列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A02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照片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131頁),且業據被告A02於一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予沒收。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A02 3 帳冊 1本 A02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1 左列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A01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且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本院已在被告李亮鈞判決下沒收。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宏 左列編號5所示之物,已經於原審判決陳彥宏罪名後沒收,已確定。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陳彥宏 左列編號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原審已經諭知不予沒收。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陳彥宏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陳彥宏 9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A04 A04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10 吸食器 1根 A04 11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04 左列扣案物為被告A04所有,供其等作為加重詐欺罪及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133頁),且業據被告A04於原審中供述明確,本院已在被告A04判決下沒收。 12 吸食器玻璃管 1個 A04 A04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13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03 左列扣案物為被告A03所有,供其私行拘禁聯絡所用之物,手機搜尋紀錄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255頁),業據被告A03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428卷一第173頁),本院已在被告A03判決下沒收。應予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華為Y9)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14 左列係被告A14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可證(第六分局警卷第217頁),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428卷三第89頁),本院已在被告A14決下沒收。應予沒收。 15 智慧型手機(Realme C2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4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A1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A(人頭帳戶尚未被作為詐騙使用): 編號 人頭帳戶申請人(車主) 聯繫方式 3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r.K」「林彥葦」之人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A10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A10即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1月3日中午前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向行員說要申辦網銀,由行員指示協助操作,於13:05申請網銀成功,並申請金融卡(見本院1532號卷第322頁),行員告知審核通過後會另以簡訊通知。A10離開台新銀行後,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逢甲附近會合,112年1月3日16時許被帶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套房內,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交出手機(也包括手機上台新銀行網銀APP),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15:46為警查獲始獲救。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向A05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A05並依另一暱稱「曉涵」之詐騙集團成員,學習如何開立台新銀行之數位帳戶,A05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35分,透過網路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成功,並勾選要申請金融卡(見本院1532號卷第317頁)。A05再依照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麥當勞集合,112年1月3日16時許再被帶往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04號房內被看管,並被迫以自己手機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後被迫交出手機(也包括手機上台新銀行網銀APP、虛擬貨幣平台)及身上證件,在日租套房內被拘禁。A04另於112年1月4日下午13時許開車帶A05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實體存摺,申辦後被帶回上述套房繼續拘禁。直至112年1月4日15:46為警查獲始獲救。 5 A11 A03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向A11表示:若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A11允諾後,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A03開車將A11、A06、A12載來臺中逢甲附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見面,詐騙集團再指A03,將A11、A06、A12三人載去附近之附近銀行問問能否辦數位帳戶。A11、A06、A12三個人先被載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拒絕。A11、A06、A12三個人再被載去台新銀行向櫃員詢問,經台新銀行櫃員協助A11成功開立000000000000000數位帳戶(偵字第2378號卷第557頁),A11並勾選要申請金融卡。台新銀行行員告知審核通過後會再簡訊告知,請先回去等待。A03即將A11、A06、A12載回去逢甲附近,113年1月3日16時許由A04、A14將A11、A06、A12帶進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看管,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112年1月4日中午13時許,A04開車搭載A11前往台新銀行重新辦理存摺,A11走進去銀行,而A04在銀行外車上等待,A11趁隙向行員求救,行員立即報案。 6 A06 A03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向A06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A06允諾後,同上所述,A06與A11、A12,同一次被載到臺中逢甲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並同上所述被A03載去銀行詢問。A06於112年1月3日12時16分許,以網路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並勾選要申請金融卡(見本院1532號卷第313頁),行員告知審核通過後會另以簡訊通知。A03即將A11、A06、A12載回去臺中市逢甲附近(過程同上),A06進入日租套房後,即遭收取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並受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15:46為警查獲始獲救。 7 A12 A03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向A12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A12允諾後,同上所述,A12與A06、A11,同一次被載到臺中逢甲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又被帶去銀行詢問能否開戶,A12於112年1月3日12時47分許,以網路成功申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並勾選要領取金融卡(見本院1532號卷第310頁),行員告知審核通過後會另以簡訊通知。A03即將A11、A06、A12載回去(過程同上),待A12進入日租套房後,即遭收取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遭私行拘禁,並直到112年1月4日15:46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B:(事實與主文對照) 編號 犯罪事實/人頭帳戶提供者/詐騙洗錢被害人 一審主文欄(不含沒收) 二審主文欄(不含沒收) ❶ 事實欄三㈠/ 利用A08人頭帳戶、詐騙A13、洗錢未遂部分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❷ 事實欄三㈡/ 利用A09人頭帳戶,詐騙A07、洗錢既遂部分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❸ 事實欄三㈢/私行拘禁A10、A05、A11、A06、A12 A02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2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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