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桂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97、4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桂翔(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認為已將本案為何協助提領告訴人林雨青、謝采彤款項之行為解釋清楚,自己確實係無辜牽連其中,遂於偵查時未為認罪之表示,然經原審法院解釋闡明相關實務見解後,被告就本案所犯罪名之部分不予爭執並為認罪之表示,且願意進一步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之事宜,雖最終未與告人2人達成和解之共識,惟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他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圑成員間存在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之犯意聯絡,縱其得預見資金來源恐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存在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最終並無獲得任何之不法利益,且告訴人2人實際上經被告提領遭詐欺贓款之部分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亦非甚鉅,顯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屬輕微,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縱科以被告最低之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受教育程度非高,無法清楚認知詐欺及協助洗錢行為恐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獲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益徵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動機非屬惡性重大,而被告亦於原審表示願意與告訴人2人商談賠償,足認其有悔悟之意,並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惟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標準逐一審查上開情形,容有未洽,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告訴人2人損失之金額均非屬低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1千元,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但未成立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397號、第427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桂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桂翔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詐欺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㈠由劉桂翔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各稱甲、乙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成員後,㈡推由不詳
詐欺成員詐欺林雨青、謝采彤,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各該款項旋由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甲、乙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
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甲、乙帳
戶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劉桂翔持甲、
乙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各詳
如附表二所示),將前述提領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受,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采彤、林雨青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桂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謝采彤、林雨青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然依同法第3項規
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⑶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
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
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不詳詐欺成員先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將告訴人林雨青、
謝采彤遭詐欺款項轉匯至甲、乙帳戶後,再由被告自甲、乙
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
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
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前揭2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林雨青
、謝采彤受有上開數額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
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
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係聽從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領、轉交
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上開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17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8
9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林雨青、謝采彤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提領
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
款後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劉桂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劉桂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林雨青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4日先透過「蝦皮」電商平台傳送「連結」予林雨青,經林雨青掃描條碼後,詐欺成員再假冒為「蝦皮」及中華郵政公司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雨青並詐稱:前揭所刷條碼係辦理高級帳戶,欲取消需依郵局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雨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111年7月7日20時9分許匯款29,123元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曾進福帳戶(綁定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一卡通曾進福帳戶) 111年7月7日22時14分許轉帳16,01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桂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劉桂翔帳戶) 111年7月7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林雨青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790號偵卷第35至36頁) 2.一卡通曾進福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9至5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劉桂翔帳戶之基本資同卷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55至63頁) 4.劉桂翔於111年7月7日23時58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五店提領新臺幣10萬元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65頁) 2 謝采彤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采彤詐稱:可透過「娛樂城」操作獲利,惟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以領出獲利云云,致謝采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111年8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巴术椏‧亞伊希卡納帳戶 111年8月3日17時38分許轉帳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桂翔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劉桂翔帳戶) 111年8月4日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1.告訴人謝采彤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397號偵卷第25至31頁) 2.謝采彤於111年8月3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6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劉桂翔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同卷第65至72頁) 4.謝采彤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73至76、80至105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同卷第155至160頁) 6.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26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040012號函及其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7至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