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瑋庭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19犯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8、3189、3190、38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A19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綺綺」之人,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A19之知識、經驗,可預見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而對方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次代為收款即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匯入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綺綺」、LINE暱稱「Jack Chen」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對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匯款如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A19則依「JackChen」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新臺幣4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A19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綺綺」、LINE暱稱「Jack Chen」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固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無證據顯示「綺綺」、「Jack Chen」為不同行為人,其主觀上並未認識本案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問: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①第326頁),核與證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257號卷①【下稱偵卷一】第133至143、159至161、 193至195、215至217、237至239、303至307、351至353、373至379頁,偵字第26257號卷②【下稱偵卷二】第5至7、47至51、 85至89、139至140、157至163、210至216、259至260、333至335、341至3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轉帳明細及網路報案截圖(見偵卷一第51至111、123頁)、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手持證件註冊流程、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證、銀行綁定教學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①第117至142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先與IG暱稱「綺綺」(帳號:qiqi71o)之人聯繫,對方給一個line連結,加入後由line暱稱「昕綺」向其說明工作內容,並指示其到ACE、 BitoPro、 HOYA下載APP,註冊帳號。之後「綺綺」又分享line暱稱「Jack Chen」,之後其都與「Jack Chen」,並依照「Jack Chen」只是操作兌換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26257號卷第461頁背面);原審審理陳稱係「綺綺」與其聯繫,詢問有無興趣兼職副業,之後是「Jack Chen」教導其如何操作換幣、註冊交易平臺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5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本人之外,本案至少尚有「綺綺」、「Jack Chen」參與。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辯稱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無可採。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嗣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則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匯款、提領、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綺綺」、「Jack 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9、12至16所示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竟分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而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9、3187、3188、3189、3190、3191、3194、386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301至314、375至376頁),堪認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作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秘書,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未成年子、不用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本案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賠償損害,可認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雖迄今仍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因該等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就未達成調解部分,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各該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求償,尚無僅因未達成調解遽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考量被告之年齡、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情況等,倘令其入監執行,恐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8、3189、3190、38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萬元之報酬,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①第416頁),惟被告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 16及1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16萬6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9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檢附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301至302、445至453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若再行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透過電話向A02佯裝為匯豐銀行人員,並向A02佯稱:繳納保證金可將遭詐騙款項取回等語,致使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2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9,500元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A02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143至145、151至153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以LINE暱稱「陳伊」向A03佯稱:可下載「SXFMGY」APP投資虛擬通貨(國際黃金)獲利等語,致使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中午 12時39分許,轉出 23萬7,600元 ②113年2月 21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出 108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57至163頁) ⑵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SXFMGY」APP網頁截圖(偵卷二第165至171、 179、195、207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透過友人介紹香港仲介,對方向A04佯稱:可仲介購買香港房屋等語,致使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2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22分許,轉出 23萬4,15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萬9,000元(含A04及A05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A04第2筆及A05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A04第2筆、A05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59至260頁) ⑵告訴人A0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查詢資料(偵卷二第261至266、275、 295至301、313、315至329頁) ⑶告訴人A04 113年9月1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 48686卷第11至 13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A05佯稱:需還朋友錢、母親生病等語,致使A0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2,00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A04及A05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A04第2筆及A05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A04第2筆、A05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33至143頁) ⑵告訴人A05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 145至149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抖音暱稱「陳亞婷」向A06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網站獲利等語,致使A06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4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出 12萬8,7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37至239頁) ⑵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5至236、 243至245、257、285、291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張捷」、「陳思雨」、「誠實客服」向A07佯稱:可下載「誠實投資」APP認購增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7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1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 ②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2分許,轉出1萬9,800元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03至307頁) ⑵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95至301、311、321至327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謝金河」、「謝愛琳」向A08佯稱:可至「日暉股市」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8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 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 24萬7,500元 ②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41至347頁) ⑵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日暉股市」網站頁面截圖(偵卷二第349至350、 357至359、387至405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nnie安妮的收藏」、「cadre-主管ღ靜」、「周藤」向A09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A09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出3萬9,6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A09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55至157、 169、179至185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周藤」向A10佯稱:可操作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使A10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 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 11萬8,800元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51至353頁) ⑵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太子國際接案」網站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343至349、355至357、361至369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廖婕妤」、「俊毅」向A11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11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出10萬6,935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A11之A11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81至387、 393至395、399至407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向A12佯稱:可加入「LIDL投資購物商城」網站賺取商品價差獲利等語,致使A1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匯款 567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A13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7頁) ⑵告訴人A12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9至11、17、31至35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廷翰」向A13佯稱:因帳號遭凍結需還錢給被害人等語,致使A1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 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A12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2分許,轉出9萬9,900元 ③113年3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出4,100元 ④113年3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出17元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85至89頁) ⑵告訴人A1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二第77至83、89至134、136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逸」向A14佯稱:可至交易平台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等語,致使A1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 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A15前2筆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出4萬7,520元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A14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97至211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毅」向A15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A1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⑤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⑥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A14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A16、A17匯入款項) ③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47至51頁) ⑵告訴人A15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 43至45、53至 59、63至71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GELOVERY甜點舖」、「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A16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A16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A15、A17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A15、A16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10至216頁) ⑵告訴人A16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2至225、 236、241、245至246、253至 255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周藤」向A17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A17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 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A15、A16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15至217頁) ⑵告訴人A1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219至229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寵物保母」、「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A18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博奕以獲利等語,致使A18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⑴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33至335頁) ⑵告訴人A18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31、337頁)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