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張國忠、劉麗瑛、李雅俐
- 被告張世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4017、1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世旻經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認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至二、四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三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旻(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明示其上訴範圍係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刑案紀錄,行為時年僅00餘歲,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固有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並供出詐騙集團上手羅鼎弼、陳昊霆,原審之量刑有所過重。又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積極與被害人申○○、子○○、H○○、丙○○、宙○○、宇○○等人調解 成立,雖因伊目前在押而需要分期清償,然迄今皆有依調解條件而為履行,至其餘部分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並非伊無和解之誠意或悔意,而依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均自白各次犯行,目前履行給付予被害人之調解款項,已超逾其犯罪所得,伊並於第二審自動繳交自己之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犯各罪依法均應減輕其刑,並參以其係屬聽命管理階層指示前往提款之車手,居於該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並非該集團之上層角色,伊所犯各罪應均有情堪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均據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及附表載明而起訴)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 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於被告對刑一部上訴時,仍應就其與「刑」有關之部分,為新舊法是否比較及其適用予以說明: 1、被告如附表一至二、四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 告上開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四所示各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各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 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 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各次所為非法收集帳戶罪部分,因其此部分所犯各罪之修正,僅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置改列為修正後同法第21條之規定,自應依法律一般 法律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四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54775卷二第265頁、原審卷一第765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並業自動向本院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1萬6200元【依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見偵54775卷一第27頁、本 院卷二第77頁),可知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如原判決附表五(指原判決第1個附表五〈原判決就其原應列為附表六之 扣案物部分,誤列為附表五〉)編號1至18、21至32所示提領 金額之1%,共計1萬6200元(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 、20部分,係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提款〈參見原判決第2個附 表五編號16至18部分〉),此部分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原審一度所稱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容應指包含其未據本案起訴而與本件無關之部分 ,附此說明】,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四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1罪,及共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2罪,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見偵14017卷一第217至220頁、偵54775卷二第265 頁、原審卷一第765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且被告堅稱伊 此部分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77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此部分於其理由欄四、(六)、1中,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 予減輕其刑(本院酌以被告此部分各次犯罪情節,及其自白、惟因未有犯罪所得而尚不生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等情,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犯各罪,均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為已足,尚均無 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二、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分別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1部分為未遂外,其餘均為既遂),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5經原判決認定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附表一編號15,該編號應非其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然因被告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基於尊重被告上訴範圍之決定權,自無可反於其真意,就非屬其上訴部分之論罪再予斟酌;而被告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既確業由原判決論以與其附表一編號15之加重詐欺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評價,且未經在他罪另為重複評價,自無礙於被告本案之量刑公平性,從而本院認據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量刑,並不生對被告不利之情事,而仍得憑以科刑,附此說明)部分,其中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上開各次所 犯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罪,亦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判均自 白部分,見偵54775卷二第265頁、原審卷一第765頁、本院 卷二第72頁;又其就有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自動繳回,詳如前述),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既、未遂之輕罪部分,自均無從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案係警方先查獲車手陳昱丞,且因陳昱丞於警詢時突接獲其上手即被告之指示,要求其前往領取包裹並提領詐欺贓款,乃由警方誘捕而查獲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6426號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見本院卷一第217、2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至二、四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三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訴意旨 固稱其有供出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手羅鼎弼、陳昊霆(即「韓信」)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被告所指羅鼎弼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僅有一筆其涉有詐欺等案件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147頁);又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6426號函附之承辦警員所製作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7、225頁),可知雖被告曾在警詢時供稱其上手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韓信」之人,但被告同時推稱其不認識、亦未見過「韓信」等語,有關陳昊霆經查獲之經過,係由警方查看被告之手機對話內容,並調閱有關之行車紀錄、監視器及入出境紀錄等事證,於先行確認陳昊霆即為「韓信」之人之後,方於113年3月19日前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詢問被告, 並經被告指認陳昊霆為「韓信」等情,由此應係警方先依蒐證資料查知陳昊霆即為「韓信」後,被告其後始於警詢時證述指認,而被告在警詢時協助指認陳昊霆為「韓信」部分,固堪為其犯罪後態度之參考事由,惟參以陳昊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9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認定陳昊霆所涉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6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日中檢介和113軍偵239字第114901617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2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448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在卷可明,是被告如 原判決所認如其附表一至二、四及附表三所示各罪,均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至二、四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其附表三所示各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被告自承及經原判決認定其共同分擔車手之角色,收集帳戶資料及提領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之款項等行為,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已分別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各在依此一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之素行、年紀、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為有理由。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就其如附表一至二 、四部分之量刑,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繳交其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未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稍有未合。2、又原判決就其附表三部分 ,認定被告各次共同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3罪,而分 別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1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2罪,惟復於其理由欄四、(六)、1中,另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尚有未當。3、再原判決就被告有無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部 分,未為區別之量刑,亦有未洽。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六)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以其在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刑案紀錄,行為時依其年紀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之犯罪動機,其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款項等犯罪手段,伊犯後已坦承犯罪,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本案係因其供述方始查獲詐騙集團上手羅鼎弼等人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為本院所未採、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原判決之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失所依據,仍為無理由。再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四、(三)所示說明,亦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執本段1所示部分 ,主張伊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至二、四所示各罪,已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並在本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各罪,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如其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刑,並有如本段前揭2所示之瑕疵,另就被告在 原審調解成立部分之科刑,復有本段上揭3所示之未當,均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罪之刑均予撤銷改判,其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不法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或收集另供詐欺等犯罪所用之帳戶,被告在本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至二、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如其附表三所示共同非法收集帳戶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犯罪組織、洗錢所生之損害或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且犯後於原審業與被害人申○ ○、子○○、H○○、丙○○、宙○○、宇○○等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 畢或尚履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067、22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0、411至413頁。被告與被害人申○○調解 時約定應分期給付8萬元,且業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773至775頁);又被害人子○○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再被告與被害人H○○之調解條件為由被告於114年1月10日 前付1萬元,且經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另被告 於調解時同意給付被害人丙○○、宙○○、宇○○各6萬元、5萬50 00元及9萬元,除被害人宇○○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 前給付1萬5000元外,其餘被害人丙○○、宙○○部分,均應自1 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履行應於114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前分期給付予被害人丙○○、宙○○ 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其所述有心與其餘被害人調解而未能調解之原因,且曾在警詢時作證指認陳昊霆為共犯「韓信」等犯罪後態度,本院並認宜以被告如附表一至二、四各想像競合所犯罪數、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情形,及被害人等匯款金額區間、被告已否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等節,作為各罪量刑區別之重要標準【即原則上就被害人等匯款之金額為4萬元以下者,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詐騙金額為5萬元至未及10萬元部分,則處以有期徒刑10月,至共同 詐得款項達於10萬元以上者,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共同 詐欺所得較高,應予特別考量外,其餘原則上宜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上開原則下,兼予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其中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未遂部分(指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1部分),則宜再稍降其刑,而如附表一編號15因復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宜依前開標準增加其刑期,再就其於原審調解成立部分,就其因依調解條件所定分期履行之始期尚未屆至,而實際上還未賠付任何金額(指附表四編號9) ,考量僅依前開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量刑原則再予酌降1個月 ,以與其在原審已調解成立,迄今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指附表一編號10、附表四編號4)或正按期履行並曾給付部分款 項(指附表四編號2、5)部分,依上開標準再予酌降2個月 之幅度有所區分等】,並考量被告除其中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1所示共同一段洗錢未遂及附表三非法收集帳戶部分,均未有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二第77頁)外,已於本審自動繳交其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為被告如附表一至二、四部分所犯各罪,均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被告如附表一至二、四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查,有關被告上訴另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雖本院就其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就被告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自 均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附表之帳戶簡稱部分,均 詳原判決所載,下同〉、罪名及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原判決主文認定之罪名 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 備註 1 酉○○ ①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許 ①3萬元(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可提供境外電商平臺網址,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8。 ②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 ②3萬元(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③112年9月22日10時22分許 ③2萬元(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2 丑○○ 112年9月24日13時5分許 4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租屋先預付租金即可直接簽約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3 未○○ 112年9月24日13時8分許 1萬7,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租屋需預付押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亥○○ ①112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Yueme、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提供「優美購」購物平臺網址,投入金額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②112年9月19日11時54 分許 ②1萬6,000元 ③112年9月19日13時52 分許 ③1萬元 5 B○○ ①112年9月18日17時11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聯繫B○○,佯稱提供「香港全球網」投資購物網站網址,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②112年9月18日17時12 分許 ②3萬元 6 卯○○ 112年9月19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聯繫卯○○,佯稱提供「買貝商城」購物網站網址,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乙○ 112年9月19日10時35分許 1萬8,6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乙○,佯稱提供「鴻科金融」網站網址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午○○ ①112年9月21日14時10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②112年9月21日14時12分許 ②3萬元 9 黃○○ 112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 1萬3,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稱提供「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H○○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應付款項完畢) 112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聯繫H○○,佯稱提供「新達城購物商城」網址,申請帳號即可投資網路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 A○○ 112年9月25日11時45分許 1萬1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A○○,佯稱提供「THHIGG」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玄○○ 112年9月25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記載為119年,應予更正)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玄○○,佯稱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戌○○ ①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辰○○中信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②112年9月20日10時8分許 ②5萬元 14 寅○○ 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 2萬1,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提供Lazada拍賣網址,須先匯款給批貨廠商賣出訂單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辰○○中信銀行帳戶 。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5 戊○○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許 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提供「昂凡投資平臺」APP,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辰○○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註: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6 巳○○ ①112年9月20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辰○○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②112年9月20日9時46分許 ②5萬元 17 E○○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E○○,佯稱提供「EASYBUY」電商平臺網址,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辰○○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8 庚○○ ①112年9月22日9時6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辰○○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②112年9月22日9時9分許 ②5萬元 19 癸○○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辰○○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原判決主文認定之罪名 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 備註 1 甲○○ 113年3月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2分許,由原判決予以更正)。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投資網址,申請會員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子○○臺灣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註: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未遂)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C○○ 113年3月6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2分許,應予更 正)。 3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記載為112年,應予更正)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C○○,佯稱因幫忙購買之彩券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捐錢積陰德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註: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未遂)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收集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取簿時間、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原判決主文認定之罪名 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 備註 1 梁茂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茂堂,自稱為臺北市地檢署人員,因涉及刑案,梁茂堂之聯邦銀行、郵局及其配偶之彰化銀行帳戶遭使用,帳戶內之現金被查扣,需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云云,指示梁茂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2月29日12時5分許,某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3月2日12時13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①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②梁茂堂郵局 帳戶。 ③阮氏金莊彰化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子○○ (於原審調解成立,未約定給付賠償款項)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稱可介紹工作,提供提款卡即可每日領取薪資云云,指示子○○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苗栗縣○○鎮○○路○段000號1樓「統一竹南建國門市」。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某統一超門市。 子○○臺灣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D○○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D○○,稱提供提款卡供博弈網站會員退水使用,即可有固定收入云云,指示D○○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3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 110年3月5日1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楷門市」。 D○○玉山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原判決主文認定之罪名 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 備註 1 地○○ ①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①4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Eatgeth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佯稱提供Zalora購物商城網站,註冊帳號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②112年9月8日15時32分許 ②1萬元 ③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6分許,應予更正)。 ③3萬元 ④112年9月9日13時57分許 ④1萬50元 2 丙○○ (於原審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之分期應付款項) ①112年9月9日15時51分許 ①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ZALORA購物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②112年9月9日15時53分許 ②3萬元 3 天○○ 112年9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交友軟體LEME、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佯稱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新達城購物」網址,加入會員匯款買賣商品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4 申○○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應付款項完畢) ①112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 ①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佯稱介紹平臺顧問商店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②112年9月10日17時29分許 ②3萬元 ③112年9月10日17時39分許 ③2萬元 5 宙○○ (於原審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之分期應付款項) ①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宙○○,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②112年9月11日12時9分許 ②5,000元 6 己○○ 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7 壬○○ ①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 ①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提供「易達商城」網址,申請會員匯款即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②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許 ②1萬元 8 I○○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I○○,佯稱提供「買貝商城」網址,儲值即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9 宇○○ (於原審調解成立,應開始分期給付款項之始期尚未屆至) ①112年9月13日15時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保證金、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解凍費用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②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②1萬元 ③112年9月13日17時21分許 ③3萬元 ④112年9月13日17時24分許 ④2萬元 10 G○○ 112年9月13日17時43分許 4萬9,983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G○○,佯稱為中國信託專員,表示幫忙設定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11 F○○ 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F○○,佯稱應徵平面模特兒可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後,在網站下單衣服不須付費,待F○○下單後以取消訂購單有退款,要求先提現至銀行帳戶內、銀行帳戶打錯致帳戶被凍結,需解凍金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註: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未遂) 張世旻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