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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 被告
    張世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玉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8、9、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上訴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取得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轉匯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談妥提供帳戶資料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每日並可獲得8000元報酬。 ㈠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於民國113 年5 月24日至31日之期間內某時許,由己○○透過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郵局帳戶之MAX 、MaiCoin 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且獲得4000元報酬,該名不詳之人再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壬○○、丁○○、子○○、辛○○、丙 ○○、甲○○、寅○○、癸○○、庚○○、丑○○、戊○○(下稱壬○○等11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該名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己○○另提高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寅○○所轉帳之款項於113 年 6 月4 日下午3 時11分25秒、12分13秒、12分56秒各提款2萬元、2 萬元、5000元(詳附表一編號8 ),復將其中3 萬元轉匯至該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剩餘1 萬5000元歸己○○所有,另就丑○○所轉帳之款項於113 年6 月5 日下午 4 時3 分24秒提領1000元(本次提領1700元,餘款700 元非丑○○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詳附表一編號11),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己○○遂因此 獲利2 萬元。 二、案經壬○○等11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那時突發性失業而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兼職工作,我在LINE裡面有說我絕對不做違法的事情,對方有提供他們公司的統編、公司名稱,而且跟我保證絕對合法不會有問題,我才認為對方是合法的,並提供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沒有犯罪的故意,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聯繫,並談妥提供帳戶資料時可獲得400 0元報酬、每天可獲得8000元報酬後,即於113 年5 月24日 至31日之期間內某時許,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且獲得4000元報酬,又於113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11分25秒、12分13秒、12分56秒各提款2萬元、2萬元、5000元(詳附表一編號8 ),復將其中3 萬元轉匯至該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剩餘1 萬5000元則歸被告所有,另於113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 分24秒提領1700元(詳附表一編號11),而被告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依指示轉匯款項遂獲得總計2 萬元之報酬(計算式:4000元+1 萬5000元+1000元=2 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25至30頁,偵卷二第9 至11、17至18頁,原審卷第63至94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存卷足憑(偵卷一第21至24頁,偵卷二第19至387 頁);而告訴人壬○○等11人接獲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訊息 後,即各自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告訴人壬○○等11人驚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等11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59至62、85至89、119 至122 、169 至173 、239 至245 、247 至248 、299 至301 、341 至345 、405 至409 、413 至418 、453 至456 、471 至473 頁),且除有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資料、詐騙投資訂單資料、告訴人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寄送合約書包裹照片、面交款項者之照片、收款收據單、交付款項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投資廣告、網址、APP頁面、詐騙集團所提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件等附卷為憑(詳偵卷一),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依照指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為儲蓄而申辦郵局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一第26頁),足知郵局帳戶對被告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斷無隨意出借予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而遭供作不法用途,導致自己受到牽連;且由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28日、29日分別傳送「報酬那麼高,這個是合法的嗎,之後會不會有警示帳戶的問題」、「我的郵局帳號應該只會做虛擬貨幣交易用吧…會有其他方面的用途嗎」等訊息予該名不詳之人(偵卷二第65、147 頁),可認被告知悉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對該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使用時有所疑慮,是以,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以供收受、轉匯款項前,理當深入瞭解該名不詳之人的可靠性與其索取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不清楚該名不詳之人的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為何,也沒有視訊、見面過等語(原審卷第80、86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名不詳之人並不熟識,亦無一定程度之認識,難認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有何互信基礎;輔以,被告不知該名不詳之人所說在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索取帳戶資料係欲買賣虛擬貨幣、投資虛擬貨幣有上限等節是否為真,且未進行查證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0、85、88、89頁),職此,被告在僅透過LINE與該名不詳之人接觸,及該名不詳之人片面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況下,即聽從該名不詳之人所言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至該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實屬可議。何況被告只是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即能先獲得4000元報酬,每日尚可獲取8000元報酬,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提供帳戶資料前是開計程車,時間大約有7 年,早期3 年前,10小時可以賺到3000元,但到後面要到12至14小時才能賺到3000元,更早以前做過電子公司的無塵室工作人員,不加班月薪大約3 萬多元,年輕時還擔任過補習班班導師,月薪約2 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81、84頁),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稱投資虛擬貨幣有上限,因此欲向被告租用帳戶資料進行操作之說詞,毫無疑義,殊難置信。而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對方說投資虛擬帳戶會有上限,所以提供帳戶給他們投資可以獲得報酬,一開始我有質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瞭解,是因為突發性失業想要趕快找到工作,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想賺這個佣金才會提供帳戶等語(原審卷第80、81、85頁,偵卷二第11頁),足徵被告係因自身經濟需求,為獲取報酬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至該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此參被告於113 年5 月29日將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給該名不詳之人後,始於113 年5 月30日詢問該名不詳之人在哪家公司任職一節(詳偵卷二第151 至169 、195 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益可為證。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因該名不詳之人有告知公司統編、公司名稱,並保證絕對合法不會有問題,方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間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該名不詳之人告知公司名稱及統編為何後,仍以「朋友是說,國外很多沒有設限的交易所,為什麼沒有使用呢」、「我是想改變目前的環境才冒著風險相信您,因為畢竟我們也不相識」等語提出質疑(偵卷二第195 至199 頁),顯然被告並未因該名不詳之人告知公司名稱、統編之舉,即相信該名不詳之人之說法;遑論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工作經驗,非不諳世事之人,就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應有判斷之能力,故被告徒以該名不詳之人保證不會從事非法行為、其有告訴該名不詳之人不做違法的事情為由,指其無犯罪故意、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洵屬無稽,無以憑採。況且,被告既提供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 、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給該名不詳之人,就該名不詳之人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及MAX 虛擬帳戶、MaiCoin 虛擬帳戶有款項進出此情,應非難以想像,是被告辯稱:因為有虛擬貨幣進出的訊息傳到我的手機,我看到虛擬帳戶有在進出買賣,就覺得那應該是真的云云(原審卷第85、88、89頁),而謂其因此相信該名不詳之人所述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為真,同無足取。 ㈣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轉匯,以徒增金錢在此過程中遭人侵占、竊取或強盜之風險;從而該名不詳之人若在投資公司任職,並負責買賣虛擬貨幣,其使用自己或公司所申辦帳戶收款,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向被告索取帳戶使用,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尤其該名不詳之人未要求被告交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而使被告仍能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由於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缺乏信任基礎,難認該名不詳之人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提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另以常理言之,使用陌生人所申辦之帳戶收款,又讓該人掌有帳戶之控制權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雙方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只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益徵被告應大略知悉該名不詳之人之犯罪計畫,並議定遵守一定條件,即能獲得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該名不詳之人自不可能讓被告持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復於被告提款後,再指示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以至其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審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無法預設對方不會將帳戶用在一些違法用途,對方要怎麼做,我無法瞭解,也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這些帳戶資料,因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原審卷第90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該名不詳之人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乃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收款,復依該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中3 萬元轉匯至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轉出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無關聯性之帳戶匯入款項,復委託自己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有一定社會閱歷,並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而論,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再就告訴人壬○○等11人因 受騙而轉帳後不久,該等款項絕大部分於短期內即遭轉出,堪認該等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該名不詳之人之目的即為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因為我有卡債,我擔心若錢在裡面而被銀行扣去,對方會跟我要,我才把錢領出來,領出後也馬上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超過佣金部分的錢,匯回去給他就好,扣除對方承諾給我的其餘款項,我就再匯款至對方指定的帳戶云云(偵卷二第18頁,原審卷第86、87頁),然若因卡債之故,使銀行為滿足債權而對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甚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會向被告索取帳戶收款;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是和台新銀行協商卡債,協商完畢後,我有正常繳款7 、8 年,但不清楚銀行有無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等語(原審卷第87頁),自難逕認被告所陳因擔心遭銀行扣款,才從郵局帳戶提款乙事屬實;尤其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既已約定被告每日所能獲取之報酬金額,應無可能給付超額款項給被告,再讓被告自行從中扣除報酬後,將餘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而徒增程序上之不便與繁瑣,是被告前揭辯解悖於常情,且屬單方之詞,無以遽信。 ㈤被告並未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該名不詳之人,故該名不詳之人自不可能使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款。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有拿到兩天共1 萬6000元,還有一開始的4000元報酬,一共收到對方給我的2 萬元,我有一次共計提領4 萬5000元,其中有匯款3 萬元給對方等語(偵卷二第10、18頁),並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其於113年6 月4 日下午3 時11分25秒、12分13秒、12分56秒各提款2 萬元、2 萬元、5000元乙情(詳偵卷一第24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領了4 萬5000元出來,對方叫我匯款3 萬元給他,我說剩下的1 萬5000元就當成是我的佣金,而該筆1 萬5000元已經包含當天的8000元佣金,其餘7000元部分,我跟對方說隔天你只要再補1000元給我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90頁),而參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113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 分24秒有提領1700元(其中700 元非告訴人丑○○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且交易摘要欄位記載「卡 片提款」,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確係共計2 萬元(計算式:4000元+1 萬5000元+1000元=2 萬元)無訛。 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於告訴人壬○○等11人因接獲詐騙訊息而 各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後,被告提領告訴人寅○○、丑○○所 轉帳之部分款項,並將其中3 萬元轉匯至該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其餘告訴人壬○○等11人所轉帳之款項則遭該 名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實已令檢警機關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基上各節,被告當可預見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該名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綁定郵局帳戶之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係為透過層層遞轉款項、分散金流,以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報酬,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 虛擬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收款,復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予以轉帳,甚且從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抽出部分作為報酬,足證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該名不詳之人所言行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郵局帳戶收取者,與其轉帳、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該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提供其帳戶供被詐騙之人滙入款項之用,或依該名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後再轉帳出去,顯見被告對其行為幫助或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收取、被轉入贓款等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該名不詳之人共同或幫助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二、被告供稱其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之贓款45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1之贓款1000元,另其餘之贓款,其未提領,依轉帳方式轉至該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等情,已見前述,復有被告郵局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23、24頁),足見被告雖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之贓款45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1之贓款1000元,再轉帳其中30000元給詐欺之人,16000元留其作為報酬;另其餘之贓款被告並未領取,係經由轉帳方式轉至該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此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領取或轉帳,應認為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滙入詐騙贓款。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 一、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進而充當「車手」之行為,應成立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反之,如僅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作為騙取被害人滙入款款項之用,而未參與提領贓款,並未參與詐欺、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以幫助意思,進行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詐欺、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就附表附表二編號1所為,僅係提供帳戶,幫助 不詳之人詐欺及洗錢,核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業已參與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之領款工作(車手),此部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子○○、癸○○、庚○○、戊○○雖有數次轉帳之舉,惟此乃 該名不詳之人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寅○○所轉帳之款 項,及推由該名不詳之人分次轉出告訴人子○○、辛○○、寅○○ 、丑○○所轉帳之款項,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該 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等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且於告訴人寅○○、丑○○因 受騙而轉帳後不久,即予以提款,復依指示將其中3 萬元 轉匯至該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是其此部分所為核屬前述洗錢、詐欺取財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共同或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行間,各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犯3個(共同或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先由詐欺之人轉出部分贓款,再由被告提領部分贓款行為,其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罪業已提昇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之正犯,不再論幫助犯。 七、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就其前揭所犯(共同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伍、本院判斷 ㈠上訴撤銷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詐欺罪),原判決認為構成共同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詐欺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該名不詳之人收取、轉出詐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辛○○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10月 12日起分期給 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則仍未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遊藝場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是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沒收部分並無不當,與上訴駁回部 分沒收,合併說明如下所述。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2、3及沒收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該名不詳之人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並將部分詐欺贓款匯入該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寅○○、丑 ○○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遊藝場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是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並說明:此部分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獲得總計2 萬元之報酬,其中1 萬5000元是告訴人寅○○所 轉帳之款項、1000元是告訴人丑○○所轉帳之款項乙情,業如 前述,故該筆1 萬5000元、1000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觀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剩餘未扣案之4000元報酬,係取自告訴人壬○○等11人所轉帳之款項 ,尚不得逕認此為洗錢標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獲取犯罪所得,不僅係因為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該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亦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故該筆2 萬元無從歸入被告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犯罪所得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壬○○等11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轉出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2本院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皆適當、合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述說明尚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有所差異,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壬○○︵ 告訴人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壬○○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3分31秒轉帳5萬元 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分16秒轉出5萬元(本次轉出5萬6000元,餘款非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丁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丁○○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0分45秒轉帳2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22秒轉出25萬元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子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子○○誆稱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7分18秒轉帳10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8分12秒轉出10萬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辛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辛○○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4分39秒轉帳1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5分34秒轉出11萬6000元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5分59秒轉出3萬4000元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丙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丙○○誆稱參與購物贈金活動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3日晚間8時34分11秒轉帳5萬元 113年6月3日晚間8時35分21秒轉出5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甲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1分17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4分18秒轉出2萬元(本次轉出7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子 ○ ○ ︵ 告 訴 人 ︶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分11秒轉帳5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4分18秒轉出5萬元(本次轉出7萬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5分18秒轉帳10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5分52秒轉出10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5分49秒轉帳6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9時6分41秒轉出6萬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寅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寅○○誆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4分25秒轉帳25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19秒轉出14萬元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46秒轉出6萬5000元 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1分25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2分13秒提款2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2分56秒提款5000元 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癸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網站客服向癸○○誆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59分52秒轉帳7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1分59秒轉出12萬5000元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1分15秒轉帳5萬5000元 1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庚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庚○○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4分52秒轉帳5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7分39秒轉出10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7分3秒轉帳5萬元 1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丑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丑○○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43分12秒轉帳20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43分53秒轉出19萬2000元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28分13秒轉出7000元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分24秒提款1000元(本次提領1700元,餘款非丑○○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戊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戊○○誆稱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17分55秒轉帳5萬元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19秒轉出7萬9000元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19分29秒轉帳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壬○○、丁○○、子○○、辛○○、丙○○、甲○○、癸○○、庚○○、戊○○遭詐騙部分 己○○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寅○○遭詐騙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丑○○遭詐騙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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