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 被告吳孟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孟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為「OK國際」、暱稱「鄒O賢_OK」、暱稱「江O 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吳孟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簿 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A03施用 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吳孟晉經「江O芸」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江O芸」所指示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孟晉(下稱被告)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且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有洗錢之犯行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是要辦貸款,因為說要 做金流才會依照指示去領錢交付,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證述可證, 且有A03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及對話紀錄)、吳孟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吳孟晉與「鄒O賢_OK」、「江O芸」之對話紀錄、吳孟晉 提出交付贓款後所收取之收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306034號函暨檢送吳孟晉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1142號函暨檢送吳孟晉帳戶 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04817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警分偵字笫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991號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402026號函暨檢送吳孟晉帳戶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53號卷證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要貸款,才會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做金流,沒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再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屬犯罪所得。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並自述曾從事過保全工作,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委為不知。 ⒉被告與「OK國際」、「鄒O賢_OK」、「江O芸」也不認識,更 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想過對方要幫忙美化金流,就是要拿去詐騙銀行,但是因為家人生病需要用錢,就硬著頭皮去試試看等語,且被告也同意「江O芸」所述,向銀行謊稱提領的款項是做生意的貨款、裝 潢款,且將整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分成臨櫃提領14萬元、提款卡提領6萬元,有吳孟晉與「江O芸」之對話紀錄、吳孟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69、78頁、偵4350號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交付款項等,自始的目的就是要製作虛偽金流來向銀行貸款之違法行為,被告毫不在意款項來源,全盤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且如此拆分提領之異常情況,更彰顯資金是犯罪所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已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⒊現今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成員分工細膩、各有所司,廣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等情,已如上述,是參與此集眾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LINE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自陳及卷附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本案與被告接觸聯繫者至少有「鄒O賢_OK」、「江O芸」,且被告於收款後係其 等指示交款給駕車前來取款之2名男性,並依被害人A03所述 ,向其施行詐術者為假冒其女「蔡維維」之人。則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人等分擔洗錢之實行行為,縱未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正犯,則本案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生效。然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 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一、㈡ ㈢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OK國際」、「鄒O賢_OK」、「江O芸」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被害人遭詐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惟否認共同詐欺取財,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狀所載,仍否認辯稱係誤入詐欺集團假裝協辦貸款之詐欺過程云云,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就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審酌。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偵 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敘明被告行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說明宣告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鄒O賢_OK、江O芸等聯絡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四、是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 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8號(下稱另案)為同一案件兩判;原判決過重,被告 係因遭詐騙集團假裝能協助貸款而誤入詐騙,被告母親罹癌,長期有憂鬱症傾向又行動不便,需被告陪同照顧往返醫院,請求改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之被害人為A03,與上開另案之被害人 黃則達、江敏吉等人並不相同,雖另案判決(見原審卷第111至123頁)有敘及A03匯款金流,惟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犯罪 事實敘及有關A03遭詐欺洗錢金流部分,並非該另案之起訴 審理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二案被害人並不相同而 為獨立可分,被告上訴辯稱一案二判,顯不足採。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為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並未參與詐欺犯行等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又關於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被告再於上訴狀附具清寒證明、家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61頁) ,及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但沒能力支付賠償金等(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83頁),均無以動 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被告轉匯及提領情形 被告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A03,假冒其為A03之女兒蔡維維,佯稱:伊換了新的電話號碼,要加入新的LINE好友,要跟A03借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孟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27分許(實際匯入時間10時29分許) 20萬元 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1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之現金14萬元(提領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第31頁)。 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將左列現金交給「江O芸」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1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中信帳戶內之現金2萬元(提領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第31頁)。 ①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2分許,自中信帳戶儲值4萬元至吳孟晉所申設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②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2分許,自街口帳戶轉匯4萬元至吳孟晉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②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台新帳戶內之現金27萬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起訴書記載有誤,更正如上) 吳孟晉於112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左列現金交給「江O芸」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記載有誤,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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