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 被告NGUYEN DINH TUONG、NGUYEN MANH QUANG、DO VAN LONG、CAO VAN TIEN、NGUYEN HUU DAN、NGUYEN DINH CU、DO TUAN ANH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ONG(下稱中文名:阮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MANH QUANG(下稱中文名:阮孟光)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 VAN LONG(下稱中文名:杜文龍) CAO VAN TIEN(下稱中文名:高文進) NGUYEN HUU DAN(下稱中文名:阮友譚) NGUYEN DINH CU(下稱中文名:阮庭居) DO TUAN ANH(下稱中文名:杜俊英) VU DIEU LINH(下稱中文名:武妙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330號、第58339號、第58340號、第58839號、第59541號、第59542號、第59656號、第61450號、第61540號、第61581號、114年度偵字第7450號、第11599號、第12394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61、3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65、71至88、96至108所示之刑,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高文進、杜俊英及武妙玲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高文進、阮庭居、杜俊英及武妙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阮庭翔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25至3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阮孟光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39至6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杜文龍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62至6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文進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71至8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阮庭居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96所示之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杜俊英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97至100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武妙玲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阮庭翔被訴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7至2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18)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6、25至65、71至 108部分,及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高文進、阮友 譚、杜俊英、武妙玲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被告高文進、阮庭居、杜俊英、武妙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之物)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阮庭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6、25至38之量 刑,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之物等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177頁),而其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其餘沒收及刑後驅逐出境等均不在其列;上訴人即被告阮孟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9至61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4 、175頁,本院卷三第17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刑後驅逐出境等均不在其列;上訴人即被告杜文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2至65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17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其餘沒收及刑後驅逐出境等均不在其列;上訴人即被告高文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1至88之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其餘 沒收及刑後驅逐出境等均不在其列;上訴人即被告阮友譚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9至95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及刑後驅逐出境等均不在其列;上訴人即被告阮庭居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6之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78頁 ),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後驅逐出境等均不在其列;上訴人即被告杜俊英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7至100之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其餘 沒收及刑後驅逐出境等均不在其列;上訴人即被告武妙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01至108之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其餘沒收及刑後驅逐出境 等均不在其列。是以,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方面 ㈠被告阮庭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庭翔自警方搜索起即配合司法偵査,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05年間自越南 來到臺灣已在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工作近10年,未曾轉換過雇主,有合法居留證,然因該公司於113年8至9月間經營不善,被迫離開公司,於轉換雇主期 間,需要生活費,且在越南之母親於112年肝癌離世(此部 分有申請勞保給付),負擔大多母親醫療費用,父親亦已年邁,需阮庭翔定期匯款生活費,始於113年9月至11月間涉犯本案。又被告阮庭翔係聽從上手指示,幫忙取款及交付,與一般車手並無不同,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情節不深,且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25至38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合計為 92萬5945元,於相同類型之案件非屬甚高,原審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容有過重。此外,被告阮庭翔離開永曜 公司後,搬至警方搜索地點與未婚妻何氏里暫時同住,各自管理自己財產,何氏里習慣將薪資放在自己的化妝台抽屜內,而原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係在化妝台抽屜內經警方查扣,該筆12萬3000元為何氏里所有,而非被告阮庭翔所有等語。 ㈡被告阮孟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孟光均聽從Canh-ly及MyMy 之指示而向黎○黃、黃○進代為轉達何時提領贓款、提領何筆 贓款,對黎○黃、黃○進均無高度拘束力,被告阮孟光與其餘 同案被告均同樣聽從上手Canh-ly及MyMy之指揮做事,對於 其餘被告並無實際管理或拘束權限,原判決認定被告阮孟光係車手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實屬過重。又被 告阮孟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願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㈢被告杜文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文龍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合計9萬3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杜文龍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而予減輕其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且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㈣被告高文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進本案犯行僅6日,於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配合司法調查,並未隱瞞,且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㈤被告阮友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友譚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深感懊悔,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㈥被告阮庭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庭居社會經驗不足而淪為車手,惟僅擔任車手1日,提領同一位被害人之金額為10萬 元,所得僅4000元,涉案程度不高,並無參與其他業務,請從輕量刑等語。 ㈦被告杜俊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俊英於原審審理期間表明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原審未給予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致使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㈧被告武妙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妙玲犯後坦承犯行,在越南育有二子,需要母親陪伴及扶養,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次按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繳交後應發還被害人時,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繳交國庫,始符合該規定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亦在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阮庭翔部分: 被告阮庭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59339卷第268頁,原審卷一第472頁,本院卷一第176頁),復於原審供稱:「我實際有領到5萬元,我向車手收款後,有 留5萬元,其他交給上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有原審法院收據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9頁),足認被告阮庭翔所述之犯罪 所得,乃係從事向車手收款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就附表編號1至16、25至34、37、38所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編號35、36所示犯行,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阮庭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騙取之人頭帳戶資料,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阮孟光部分: 被告阮孟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59339卷第268頁,原審卷一第472頁,本院卷一第176頁),且本案犯罪所得為扣案之10萬8000元,業據被告阮孟光於原審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又被告阮孟光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9至60所示犯行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和解書14份、匯款資料20份及確認收受和解金款項之對話紀錄2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1、259至261頁,本院卷三第257至336頁),應認被告阮孟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9至60所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杜文龍部分: 被告杜文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40、398頁、472頁,本院卷一第176頁),惟於113年12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擔任詐騙車手」、「我沒有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見偵61540卷第126、127頁);於113年12月18日偵訊時辯稱:「(本件你涉嫌加重詐欺、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是否認罪?)我不認罪」云云(見偵61540卷第332頁);於113年12月18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辯稱:「我 沒有去領款。(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監視器的翻拍照片,其上不是被告嗎?)我不知道是誰」云云(見聲羈990卷第25 頁);於114年2月13日原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偵聲卷第22頁),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雖被告杜文龍以扣款方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4年12月3日中所戒字第114001302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7頁),仍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高文進部分: 被告高文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59656卷一第266頁,原審卷一第472頁,本院卷一第176頁),且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業據被告高文進於原審供述 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9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71至88所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⒌被告阮友譚部分: 被告阮友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61450卷一第10頁,偵聲62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472頁,本院卷一第176頁),且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被告阮友 譚於原審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99頁),惟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89至94所示犯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阮友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5所示犯行,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無涉,併此說明。⒍被告阮庭居部分: 被告阮庭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58340卷第163、200頁,原審卷一第472頁,本院卷一第176頁 ),且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被告阮庭居於原審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9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96所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⒎被告杜俊英部分: 被告杜俊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58330卷第488頁,偵12394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472頁,本院卷一第176頁),且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業據被告杜俊英於原審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99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7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 附表編號97至100所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⒏被告武妙玲部分: 被告武妙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58330卷第479頁,原審卷一第472頁,本院卷一第176頁),且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被告武妙玲於原審供述甚詳( 見原審卷一第40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庭翔、阮孟光、高文進、阮友譚、阮庭居、杜俊英、武妙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杜文龍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雖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犯罪,仍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高文進、阮庭居、阮友譚、杜俊英及武妙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庭翔、阮孟光、高文進 、阮庭居、杜俊英、武妙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各自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自白犯罪,且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阮庭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25 至38所示犯行、被告阮孟光所犯如附表編號39至60所示犯行、被告高文進所犯如附表編號71至88所示犯行、被告阮庭居所犯如附表編號96所示犯行、被告杜俊英所犯如附表編號97至100所示犯行、被告武妙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 犯行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杜文龍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阮友譚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孟光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61號所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阮孟光就此部分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高文進、阮庭居、阮友譚、杜俊英及武妙玲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阮庭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25至38所示犯行;被告阮孟光所犯如附表編號39至60所示犯行;被告高文進所犯如附表編號71至88所示犯行; 被告阮庭居所犯如附表編號96所示犯行;被告杜俊英所犯如附表編號97至100所示犯行;被告武妙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阮庭翔等人以各自之家庭狀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阮庭翔等人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均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量刑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阮庭翔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25至38所示犯 行、被告阮孟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9至61所示犯行、被告杜文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2至65所示犯行、被告高文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1至88所示犯行、被告阮庭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6所示犯行、被告杜俊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7至100 所示犯行及被告武妙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 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阮庭翔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至10、12、13、16、26、27、37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均在1萬元以下,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論處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3月不等;原判決附表編號4 、29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均為3萬元,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為3萬8000元,原判決則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附表編號30、32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2萬2 000元,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惟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38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為2萬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附表編號4、5、7至10、12、13、16、29、30、32至34所示犯行之被害金額各為3萬元、1萬8000元、1萬 元、2萬5000元、2萬2000元、4萬元、1萬7000元不等,惟均量處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5、28所示犯行之被害金額各為8萬4000元、10萬不等,惟均量處 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10月。⑵被告阮孟光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42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為3萬8000元,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0、41、43至46、48、49、52至60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均低於3萬8000元,原判 決均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6月。⑶被告杜文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2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為8萬4000元,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5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為10萬元,原判決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1年6月。⑷就被告武妙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03、104、106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均為5萬元,惟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4月不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08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為6萬8000元,高於附表編號101、104、10 6所示犯行之受騙金額5萬元,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08所示 犯行量處較低之有期徒刑1年3月,均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⒉被告阮庭翔部分: ⑴被告阮庭翔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36所示犯行,係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2所示被害人騙取人頭帳戶資料,而非向下游車手收款,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雖被告阮庭翔於原審供稱:「我實際有領到5 萬元,我向車手收款後,有留5萬元,其他交給上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惟此乃被告阮庭翔向下游車手收 款而獲取犯罪所得5萬元,自不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35、36 所示犯行。原判決認被告阮庭翔所犯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犯行,與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萬元(見原判決書 第17頁第31行起至第18頁第4行),容有誤會。 ⑵被告阮庭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至16、25至27、29至 34、3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匯款憑證10份、和解書12份及匯 款紀錄10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61、329至347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53、411、41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阮庭翔此部分犯後態度,尚有未洽。 ⒊被告阮孟光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阮孟光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9至60所示犯行是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理由欄先說明「被告阮孟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原判決書贅載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見原判決書第18頁第6至8行),於後續理由則稱「被告阮孟光…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見原判決書第18頁第12、13行),容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被告阮孟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9至6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4份、匯款資料20份及確認收受和解金款項之 對話紀錄20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1、259至261頁,本院卷三第257至33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阮孟光此部分犯後態度,尚有未洽。 ⑶原判決就被告阮孟光所犯如其附表編號61所示犯行,漏未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疏漏(原判決附表編號61所示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並非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原判決書第19頁第10至13行之理由係說明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1無關,併此說明)。 ⒋被告杜文龍部分: ⑴被告杜文龍就附表編號62至65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杜文龍於偵查中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有違誤。 ⑵原判決理由就「尚難從寬認定因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即免除繳回犯罪所得之責」之說明(見原判決書第18頁第14至20行),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不符,亦有 未洽。 ⒌被告高文進部分: 被告高文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原判決就被告高文進所犯如其附表編號71至88所示犯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⒍被告阮庭居部分: 被告阮庭居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原判決就被告阮庭居所犯如其附表編號96所示犯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⒎被告杜俊英部分: 被告杜俊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原判決就被告杜俊英所犯如其附表編號97至100所 示犯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⒏被告武妙玲部分: 被告武妙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原判決就被告武妙玲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犯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⒐綜上所述,被告阮庭翔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⒉⑵部分、 被告阮孟光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⒊⑵部分、被告高文進 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⒌部分、被告阮庭居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⒍部分、被告杜俊英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⒎部分、被告武妙玲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⒏部分, 均有理由,雖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武妙玲未能指摘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6、25至65、71至88、96至10 8所示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阮庭翔、阮 孟光、杜文龍、高文進、杜俊英及武妙玲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高文進、阮庭居、杜俊英、武妙玲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阮庭翔、阮孟光、高文進、阮庭居、杜俊英、武妙玲部分,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及就被告阮庭翔、阮孟光、高文進、阮庭居、杜俊英、武妙玲部分,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杜文龍於原審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4份、 轉帳紀錄擷圖照片2張、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7至505、511至51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自動扣繳方式而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阮庭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至16、25至27、29至34、38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匯款憑證10份、和解書12份及匯款紀錄10份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43至261、329至347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53、411、4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悔過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日函檢附被告 阮庭翔勞保投保資料及112年申請家屬死亡給付資料(含⑴阮 庭翔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⑵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⑶被告阮庭翔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⑷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死亡摘要、阮庭翔出生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8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1頁);被告阮孟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9至6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和解書14份、匯款資料20份及確認收受和解金款項之對話紀錄20份在卷;被告高文進、阮庭居、杜俊英、武妙玲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等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阮庭翔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25 至38所示之刑;就被告阮孟光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9至61所示之刑;就被告杜文龍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62至65所示之刑;就被告高文進部分各量處如附表71至88所示之刑;就被告阮庭居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96所示之刑;就被告杜俊英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97至100所示之刑;就被告武妙玲部 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01至至108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高文進、阮庭居、杜俊英及武妙玲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高文進、阮庭居、杜俊英及武妙玲各自所犯前揭各罪,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阮庭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25至38所示各罪、被告阮孟光所犯 如附表編號39至61所示各罪、被告杜文龍所犯如附表編號62至65所示各罪、被告高文進所犯如附表編號71至88所示各罪、被告杜俊英所犯如附表編號97至100所示各罪、被告武妙 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7、8項所示。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高文進、阮庭居、杜俊英及武妙玲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3 萬2000元、4000元、2萬5000元、2萬元,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4紙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高文進、阮庭居、杜俊英及武妙玲犯行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杜文龍以扣款方式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955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4年12月3日中所戒字第1140013024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7頁)。惟被告杜文龍既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杜文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於被告杜文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宜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因與被告阮庭居所犯如附表編號96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061、3306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79至403頁),因與被告阮庭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16、25至36 所示犯行(除後述理由貳五退併辦部分外)、被告阮孟光所犯如附表編號42至61所示犯行、被告杜文龍所犯如附表編號62至65所示犯行、被告高文進所犯如附表編號71至88所示犯行、被告阮庭居所犯如附表編號96所示犯行、被告杜俊英所犯如附表編號97至100所示犯行、被告武妙玲所犯如附表編 號101至108所示犯行分別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阮友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至95所示犯行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阮友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至94所示犯行,以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及就被告阮友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5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及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89至94犯行部分,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阮友譚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已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5所示犯行部分,審酌被告阮友譚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阮友譚所為本案歷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月。經核原審就被告阮友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9至 95所示各罪所為量刑,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9至94所為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阮友譚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阮友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 9至94所示犯行之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併此說明。 ㈡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開規定所指「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倘經法院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後,綜合一切事證,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連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 沒收如其附表編號50所示款項部分,業已說明被告阮庭翔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總收水,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車手,並收取詐欺贓款予詐騙集團上手,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角色,參以被告阮庭翔自陳其目前已離開原雇主,在申請轉換雇主期間等情(見偵59339卷第186頁),足見被告阮庭翔離開原雇主後,在我國並無從事合法職業,有事實足以證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款項係被告阮庭翔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因而宣告沒收之理由。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3年11月26日7時許,在被告阮庭翔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12樓之15 住處執行搜索時,分別在該住處化妝台抽屜內及床旁,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0、51之現金12萬3000元、現金39萬400 0元外,尚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9、42、45至48所示金融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59339卷第59至69頁)。警方分 別在被告阮庭翔住處房間內之化妝台抽屜、床旁扣得前揭現金,該等查扣處所均在被告阮庭翔之生活起居空間,自查獲前揭款項之時間及地點以觀,與被告阮庭翔所為本案刑事違法行為具關連性。又警方在被告阮庭翔住處內,除查扣原判決附表編號50、51所示現金外,尚併同查扣前揭大量金融機構提款卡,再比對查扣之金融卡數量與現金總額,亦得佐證附表編號50、51所示現金均與詐欺、洗錢犯行密切相關。雖被告阮庭翔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現金為其未婚妻何氏里所有,而放置在該處化妝台抽屜內云云(見偵59339卷第186頁,本院卷一第37、38頁),惟本案就各種因素綜合後,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原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其附表編號50所示現金,經核與法無違,應予駁回上訴。 六、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 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高文進、阮友譚、阮庭居、杜俊英及武妙玲於本案案發時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工作,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頭之核心角色,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均不宜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至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庭翔、阮孟光、高文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A39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 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財術精湛」,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操作股票助理,並慫恿告訴人A39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LGX Exhang」投資操作,致告訴人A3 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9時56分許,將1萬元 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高文進再依被告阮孟光之指示,於113年11月26 日10時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號全聯超商南投新 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含後述告訴人A40受騙之1 萬元),將款項交予被告阮孟光,被告阮孟光轉交予被告阮庭翔後,被告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理財之廣告,適告訴人A40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 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專員並慫恿告訴人A40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LGX Exchange」投資操作,致告訴人A4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3年11月26日9時57分許,將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高文進再依被告阮孟光之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0時7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段000號全聯超商南投新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 萬元(含前述告訴人A39受騙之1萬元),將款項交予被告阮 孟光,被告阮孟光轉交予被告阮庭翔後,被告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A41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 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告訴人A41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 站「Mirastra Exhang」投資操作,致告訴人A41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0時52分許,將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高文進再依被告阮孟光之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1時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聯超商南投成功店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款1萬元,將款項交予被告阮孟光,被告阮孟光轉交 予被告阮庭翔後,被告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行)。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之廣告,適告訴人A42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 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乾坤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為業務員出面佯稱可以幫忙投資外匯穩不賠等語,致告訴人A4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11月26日11時2分許,將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高文進再依被告阮孟光之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1時4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全聯超商南投成功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 ,將款項交予被告阮孟光,被告阮孟光轉交予被告阮庭翔後,被告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行)。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之廣告,適告訴人A43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 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享富人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告訴人A43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 投資網站「LGXExhang」投資操作,致告訴人A43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26日11時51分許,將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高文進再依被告阮孟光之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在南 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1萬元,將款項交予被告阮孟光,被告阮孟光轉交予 被告阮庭翔後,被告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所示犯行)。 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之廣告,適告訴人A44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 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利鑫科技」、「萬象更鑫」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告訴人A44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BSTExhanng」投資操作,致告訴人A44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12時12分許,將1萬元匯 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高文進再依被告阮孟光之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 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將款項交予被告阮孟光,被 告阮孟光轉交予被告阮庭翔後,被告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所示犯行)。 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抖音」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被害人A45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 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精選致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被害人A45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 架設之投資網站「OJGSD」投資操作,致被害人A45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將3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高文進再依被告阮孟光之指示,各於同日12時24分許、12時2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投金碧門市操作 自動櫃員機各提款3萬元、1萬元,將款項交予被告阮孟光,被告阮孟光轉交予被告阮庭翔後,被告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所示犯行)。 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抖音」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A46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 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精選致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告訴人A46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 架設之投資網站「OJGSD」投資操作,致告訴人A46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26日12時28分許,將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文進再依阮孟光之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2時36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南投投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 ,將款項交予被告阮孟光,被告阮孟光轉交予被告阮庭翔後,被告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阮庭翔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庭翔前揭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39、A40、A41、A42、A43、A44、A46及被 害人A45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18所示犯 行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間、地點之ATM錄影畫面擷 圖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阮庭翔固坦承告訴人A39、A40、A41、A42、A43、A44、A46及 被害人A45受騙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及被告高文進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款項後交予被告阮孟光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是在警察搜索我住處以後才匯款的,應該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 訴人A39、A40、A41、A42、A43、A44、被害人A45及告訴人A 46施用詐術,致使上開人等陷於錯誤,各將1萬元、1萬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高文進則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0時7分,11時3分、11時4分、12時17分、12時17分、12時24分、12時27分、12時36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再將前揭款項交予被告阮孟光之事實,業據被告阮庭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高文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高文進提款影像與本人比對圖、告訴人A45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39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40報 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4 2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46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44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 年11月26日7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阮庭 翔居住之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12樓之15執行搜索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1至559頁)。是以,被告高文進於113年11月26日10時7分起至12時36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雖已交付予被告阮孟光,惟被告阮庭翔於當日7時許,既由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自無 可能於當日12時36分許後某時許,仍出面向被告阮孟光收取前揭贓款。被告阮庭翔前揭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阮庭翔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阮庭翔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阮庭翔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阮庭翔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7至24部分,並為被告阮庭翔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18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061、33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阮庭翔共同對告訴人A39、A40 、A41、A42、A43、A44、被害人A45及告訴人A46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部分,雖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18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即附表編號17至24部分),本院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承辦股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李濂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阮庭翔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 院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阮庭翔無罪。 1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阮庭翔無罪。 1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 阮庭翔無罪。 2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 阮庭翔無罪。 2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 阮庭翔無罪。 2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 阮庭翔無罪。 2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 阮庭翔無罪。 2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 阮庭翔無罪。 25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4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5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 阮庭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壹年。 61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 阮孟光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杜文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杜文龍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杜文龍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杜文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6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6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6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7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7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7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7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7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7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8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8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8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8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8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 高文進處有期徒刑壹年。 89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上訴駁回。 90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 上訴駁回。 91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 上訴駁回。 92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4 上訴駁回。 93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5 上訴駁回。 94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 上訴駁回。 9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上訴駁回。 96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阮庭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4 杜俊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8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8 杜俊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9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9 杜俊英處有期徒刑壹年。 100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2 杜俊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1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武妙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武妙玲處有期徒刑壹年。 103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3 武妙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4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5 武妙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6 武妙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7 武妙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0 武妙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1 武妙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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