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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智雄游秀雯廖健男

  • 當事人
    鄭詠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詠達自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九隊」、「天九皇帝」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詠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77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 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鄭詠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林沐雪」將林明堂拉進假投資群組內,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明堂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天九隊」指揮鄭詠達事先在超商列印蓋印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蓋印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操作合約書,由鄭詠達於113年6月11日14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航發門市,以「王世凱」名義在上開收據偽簽「王世凱」署名,向林明堂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及操作合約書交付林明堂而行使之,鄭詠達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林明堂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鄭詠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詠達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本件犯罪,然辯稱:但我不是故意要加入詐騙集團去騙取被害人,我自己沒有賺到錢,還要賠償這些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詠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63、72至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第31至41頁);復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操作合約書各1件、面交 超商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紋 字第1136116252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第43至56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告訴人林 明堂上開所述皆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件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詠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加入詐騙集團去騙取被害人,我自己沒有賺到錢,還要賠償這些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對其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在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收據單上經辦人姓名為「王世凱」,復自承該「王世凱」印文與署名係其本人簽名、捺印(亦坦認印章是其去印章店刻的)予告訴人之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第27至28頁);依一般常情,被告於本案至刻印店委刻「王世凱」印章,及嗣向林明堂出示、交付上揭收據單時,即已然知悉其所交付之收據單上所載內容為明顯不實,其仍持以交付林明堂;且告訴人林明堂亦明確指稱:113年6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7-11航發店)與車手面交時,車手除親自將現金收據交給我外,我親手將50萬現金裝在紙袋內交付給他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第40至41頁),更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顯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⑶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3、73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0頁),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鄭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天九隊」、「天九皇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原審卷第63、73頁、本院卷第76頁),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第80頁),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鄭詠達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明堂成立調解,然因約定於114年7月23日始給付第一期調解金,故於本案原審宣判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原審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再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7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之「王世凱」署名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 枚,因該收據經原審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又「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原審卷第63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重,並以前揭之辯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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