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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 當事人
    鄭容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容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容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藝涵」、「YUE陳」、「普羊一點通客服專線」、「葉一芳」、「 陳 啊翰」、「陶陶(知恩)」、「李Hao YI」、「嚴敬」 、「BP-Andy」、「明杰」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由鄭容楨擔任車手,負責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上手;甘00(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監視「車手」之「監控手」角色。鄭容楨即與甘00、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底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上公開刊登詐騙之不實投資廣告,向公眾散布,吸引不特定民眾觀覽點擊訊息連結,待洪00於觀覽上開廣告訊息後,點擊訊息連結,加入名為「魚越龍門-聖誕樹圖案x3」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藝 涵」、「YUE陳」加為line好友後,其等即在line向洪00佯 稱:依指示加入APP即可投資賺錢,「YUE陳」願意幫洪00出一半之資金云云,致洪00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加入「普羊一點通客服專線」APP,並依「普羊一點通客服專 線」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1日13時許,在洪00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而鄭容楨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其預先在附近超商接續列印偽造之偽造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其上載有「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中心外勤專員:鄭容楨」等字樣)、偽造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之私文書(其上立約人甲方簽章欄處有「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00」之偽造印文)、偽造存款憑證單之私文書(其上載有「現金存匯伍拾萬元」等字樣,及「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00」、「普羊萬寶投資收訖專用章」之偽造印文)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洪00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稱為上開公司人員,要向洪00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偽造之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予洪00而為行使之,並請洪00於合約書立約人乙方處簽名,用以表示鄭容楨為上開公司外勤專員代表公司收受洪00交付款項新臺幣50萬元、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與洪00簽立合約書之意,足生損害於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00及洪00,洪00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鄭容楨。甘00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附近,全程監控鄭容楨與洪00之面交款項過程,並回報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嗣鄭容楨於向洪00收得上開款項後,於離去之際,其與甘00乃分別遭前已察覺其等有異而一路跟隨及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鄭容楨處扣得其上開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發還洪00)及附表所示之物,鄭容楨因此無法將上開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洗錢犯行因此止於未遂。 二、案經洪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鄭容楨(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核與證人洪00、甘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蔡佩珊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已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前述特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得逞而為既遂,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其未及將詐欺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遭現場附近埋伏之警方查獲,詐欺贓款之金流仍屬透明,而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洗錢之犯行應僅屬未遂。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具體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其他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被告與甘00、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一己利慾,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罪,所為致使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均有危害,並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參與之犯罪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有反省悔悟之心,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取得車馬費(車資)1千元, 此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14年3月10日給付8千元預支款、2千元車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5、109頁),核與卷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及 其後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14、127頁),此1萬元應係來源不明而高度可能來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其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編號2、3各開偽造文件上之 偽造印文,原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偽 造文件既已宣告沒收,該等偽造印文即當然一併沒收,無庸再贅為說明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適當。 二、被告雖以其理解力遲鈍,容易相信他人說詞,幾經反省而知悔悟等語,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扣案Apple iPhone14手機1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扣案偽造交易計畫合約書1份 其上有「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00」之偽造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單1張 1.其上有「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00」、「普羊萬寶投資收訖專用章」之偽造印文各1枚。 2.此張偽造文件現仍在警方持有中,未扣於本案。 4 扣案偽造之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扣案其他偽造之工作證計10張 6 扣案鄭容楨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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