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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王鏗普黃齡玉何志通

  • 被告
    周定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有貸款需求,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德」、「文龍」等成年人約定,由他提供名下的金融帳戶製作金流,再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的「財務弟弟」(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方式美化帳戶。依周定承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上犯罪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財產上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於110年4月10日某時,提供他申設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李建德」、「文龍」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李建德」、「文龍」、「財務弟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3月22日9時1分許起,接續多次致電鄭惟蒼,佯稱因積欠高額電話費,銀行帳戶亦涉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清白云云,致鄭惟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周定承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給前來收款之「財務弟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鄭惟蒼遭到詐騙後匯款的時間、帳戶、金額及周定承提領贓款的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定承(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解略稱:當時為辦理貸款,對方要我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條件,欲將貸得款項作為投資咖啡廳使用,俟察覺有異後也有報警,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提款,暨告訴人鄭惟蒼(下稱告訴人)如何受騙及其金額等情,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2727號偵卷一第31至33頁、卷三第31頁、原審卷第309至311頁、本院卷第274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建德」、「文龍」、「財務弟弟」等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現今一般人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貸款額度之可能性,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知道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本身並沒有財產上價值,不足以作為該帳戶「製造金流」時金錢匯入或提(匯)出的擔保,也不足以作為辦理個人貸款的資力證明,被告既因缺錢告貸,顯然已無資力,「李建德」、「文龍」豈可能在無擔保的狀況下無償匯入金錢加以美化上開帳戶;而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並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必要,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被告為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應不致任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卻依照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李建德」、「文龍」指示,輕易提供他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再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的款項,更依指示轉匯、提款,依照一般常情觀察被告上開行徑,他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既不知其來源,也無正當理由可以確信該帳戶匯入的金錢來源正當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可認被告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建德」、「文龍」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無不知之理。 ㈢依照被告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以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被告)有點緊張…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見12727號偵卷三第101頁)、「(被告)…這個行員問題很多欸,我簽名簽了四次…她 問我三個問題,資金哪來、幹嘛用、我做甚麼的,我說營業收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我開咖啡店的」(見12727 號偵卷三第115頁)、「(文龍)到國泰提領」、「(被告 )說法一樣嗎」、「(文龍)是的」、「(被告)好的…」(見12727號偵卷三第117頁)、「(被告)有銀行打來了…我先不接好了,應該是國泰世華的」、「(文龍)你沒有說到做流水的事情吧!」、「(被告)沒有,昨天接台新銀行,她問我為什麼有花蓮來的資金,我就說因為我開店的合夥人在花蓮,他轉帳給我,我在台北要繳貨款」、「(文龍)我知道,你有告訴我」、「(被告)嗯嗯,國泰的部分,如果下午有接到我就跟他說我做網拍的,還是許先生覺得開店比較好」、「(文龍)開店」、「(被告)收到,我先不接,晚一點有打我在接」(見12727號偵卷三第131頁)等語。此部分事證,顯示被告知道自己1次提供4個帳戶給不詳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的危險,他在臨櫃提領鉅額現金時,面臨銀行行員攸關洗錢防制或防阻詐欺的提問,還與「文龍」共謀如何編造不實說詞應付行員,隱瞞金流來源及進出目的,甚至打算乾脆拒絕銀行來電查詢,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如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建德」、「文龍」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負責轉交等情,詳如前述,且被告曾與「李建德」、「文龍」加LINE密集通訊,並依「文龍」指示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更拍下自己當下衣著面容和前來收款之「財務弟弟」之樣貌供「文龍」居間確認彼此人別,有LINE通訊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12727號偵卷三第116頁),及被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審理中供稱:我有與「李建德」、 「文龍」及「財務弟弟」講過話,「財務弟弟」有見過面,這3人的聲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他在內已達三人以上。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為了獲得貸款,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李建德」、「文龍」、「財務弟弟」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擔任將贓款轉匯、提領的車手,顯然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李建德」、「文龍」、「財務弟弟」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人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雖與「李建德」、「文龍」加LINE,並依「文龍」指示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李建德」、「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實際接觸的人,僅「李建德」、「文龍」、「財務弟弟」,則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參與詐騙的成員,除了他及「李建德」、「文龍」、「財務弟弟」外,尚有「李建德」、「文龍」、「財務弟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併予說明。 三、綜上,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以上事證既已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明確,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莊雍羽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確係因欲貸款投資而受騙等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說明。至辯護人稱:與本案相同案例之同一告訴人、同一事實,檢察官認定標準有異,對第三人黃智育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727號),竟對被告提起公訴,顯然欠缺合理 性、公平性,對被告有利之間接證據未加審酌云云;然查,每個案件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主觀犯意等均不同,且檢察官所蒐集證據之強弱亦有不同,尚不得以此作為類比,認本案對被告提起公訴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次提領贓款,是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三、被告與「李建德」、「文龍」、「財務弟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第6列),惟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除了他及「李建德」、「文龍」、「財務弟弟」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依指示轉匯及提領贓款,導致告訴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併予說明。 肆、上訴駁回的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的行為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適用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考量:被告於審判時陳稱其高職畢業,在農企業就職,月薪約3萬4千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目前和太太、小孩、父母 同住等情,且有其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然而被告為爭取融資,不惜與不法分子合作,提供帳戶,想藉此美化信用,爭取更好的貸款條件,這樣的模式,更是其先前委託代辦借款經驗所無,被告仍置個人利益為先,不管此舉將造成不法分子遂行詐欺、洗錢的後果,依然配合「李建德」、「文龍」等人,提供帳戶、領出現金、交付前來收款之人,雖屬不確定故意,依然相當可責;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230萬元之損失 ,依被告前述收入水準,約略相當於其個人5年8個月之薪資,且構成兩項罪名,不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罪質頗重;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分文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犯意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詳細說明:㈠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0日經警示凍結之餘額為171,406元,有 原判決附表編號10、13之證據可憑;㈡來自本案告訴人鄭惟蒼之受詐匯款50萬元,業經被告全數提領交付不詳收款之人;㈢參照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存取款人資料」欄(原審卷第4 9頁),於110年4月19日12時16分許有一筆來自「張清松」 之匯款存入99萬元之紀錄,此前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為1,421元;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經凍結圈存之餘額中之169,9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為「張清松」匯入款項沒被提領完盡之數額,就本案而言,即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誤,而帳戶既為被告名下,被告當然有一定程度之支配權限,自不能任令被告嗣後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銀行給付,應宣告沒收。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也沒有過重或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謂:被告為籌措咖啡店加盟金急需用錢,然因信用不佳,才在網路上搜尋選定「快貸網-全省貸款借款 中心」協助,並為美化帳戶金流先後依該網站指派LINE帳號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之人之指示交付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對於本件系爭款項來源是詐欺所得一事根本毫無認識,主觀上應不存在詐欺、洗錢之故意。被告行為時固已20多歲,惟別無多樣工作經驗或社會資歷,且當時社會防詐宣導較為薄弱,在急於取得貸款以緩和其經濟壓力之窘況下,被告疏於防備,致使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之疏失,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況且本案被告帳戶實則是作為薪水轉帳以及投資虛擬貨幣之用,被告豈可能會提供開立已久之自身薪轉及其他理財帳戶,而讓個人銀行帳戶被列入警示帳戶的風險之理。再者,被告與「李建德」、「文龍」等人從未會面也未曾聽過其等聲音,就算被告曾與前來收款之人有所接觸並拍下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尚仍無法排除是由其一人擔任數角之可能,且縱使本案有存在不同身分之三人(假設語),然就其等間是否 具有集團化、組織化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形,亦尚有疑問,是依卷内證據,實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請改諭知被告無罪;縱認被告有罪,應量處較前開另案判處1年6月以下之刑期,較為適當等語。惟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詳如前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雖本案於量刑上較被告另案所犯之罪為重,然前開另案所量處之刑度於被告而言,實有從輕寬宥之處,本院認不能以前案之量刑作為本案量刑之評比,惟依本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等情,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之刑,本院認尚無過重之情事,且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無量刑過重或違法之情事,本院仍宜予尊重:被告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匯款100萬元至周定承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周定承先於110日4月19日15時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繼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90萬元;同日15時33分許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給「文龍」所指定不詳收款之人。 ⑴告訴人鄭惟蒼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4至48頁背面〉。 ⑵告訴人鄭惟蒼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偵卷一第52頁)。 ⑶告訴人鄭惟蒼提供之110年4月19日、20日、21日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張(偵卷一第56頁)。 ⑷被告和「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文龍」和「李建德」之LINE帳號擷圖(偵卷一第86至99頁背面)。  ⑸被告之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❹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跨行交易明細、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❼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之跨行交易明細、❽玉山商業銀行函覆被告帳戶凍結時間、圈存餘額、ATM設置地點、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54至160頁、原審卷第35至44、49至53、59、69至70、73至75、79至83、237頁)。 ⑹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包含速配貸吳先生、快貸網貸中心、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合約書照片、明細、「文龍」和「李建德」之帳號擷圖(偵卷三第61至139頁)。   2 於110年4月20日13時2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周定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周定承先於110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5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10年4月20日13時58分許,至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匯提領48萬8千元;繼於113年4月20日14時3分許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千元。得手後立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現金50萬元交給「文龍」所指定不詳收款之人。 3 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周定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周定承先於110年4月21日14時39分許將該筆鄭惟蒼所匯入之款項,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因其玉山銀行帳戶已於110年4月20日經警示凍結,故屢屢匯款失敗(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陸續提領、轉交),乃於110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80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得手後,周定承於110年4月21日15時3分許,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80萬元,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80萬元交給「文龍」所指定不詳收款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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