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王鏗普黃齡玉周淡怡

  • 當事人
    謝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凱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張國煒」、「陳千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INE暱稱「人力派遣」者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對不特定人詐騙,並由謝凱擔任面交車手,單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張O豪瀏覽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國煒」者並請張O豪加LINE暱稱「陳千惠」 之人,由LINE「陳千惠」者與張O豪聯繫,佯稱可以使用「 榮聖」APP加速投資獲利云云,張O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謝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圑後,即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依LINE「人力派遣」者之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12 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某超商印製LINE「人力派遣」者所傳送之偽造「榮聖投資憑證收據」(電子檔,其上已偽造「榮聖投資」署名1枚、「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 」、「謝凱」印文各1枚)及「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謝凱」之工作證(電子檔,其上已偽造「榮聖投資有限公司」署名1枚)各1份,於113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配 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謝凱」、「摘要」欄位書寫「歸還融資」,表示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O豪收取60萬元之意,並將上開偽造之「榮聖投資憑 證收據」1張交予張O豪,以資取信,而向張O豪收取6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謝凱向張O豪收取6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將詐欺贓款放 置於LINE暱稱「人力派遣」者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張O豪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O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凱(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達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5、52頁),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2-53 頁、本院卷第68-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 之表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僅係依LINE暱稱「人力派遣」者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張O豪(下稱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並不認識LINE暱稱「張國煒」、「陳千惠」之人,亦未與之有任何聯 繫,更未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且被告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人,卷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知悉或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之證據,是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顯然已逾越被告之認知,被告就此部分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於本案僅有聽從LINE暱稱「人力派遣」之人指示,並無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接觸,亦即依卷内證據,僅有被告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間之共犯情節,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知及犯意,亦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本案被告所為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亦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 被告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被告已深感悔悟,有誠意盡力彌補損害,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能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54頁),核與證人張O豪(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 物照片、告訴人與LINE「張國煒」、「陳千惠」、「榮聖投資」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29、41-65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初在IG(指Instagram)看到廣告 。廣告内容是幫忙換行動電源,我點進去就跳出一個連結自動與對方加好友,對方就主動跟我聯繫說這份工作沒有了,問我要不要幫忙送文件,我答應後對方就在113年12月9日左右派我工作,我到超商印收據後,上手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待指示,我的工作就是幫忙送文件,有時候會幫忙收錢。我是在通訊軟體「LINE」裡面接受上手指示的,我不清楚上手之真實年籍資料,上手名字我忘記了,只記得最後一個字是翔,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都是對方主動跟我聯繫。(問:你113年12月19日詐欺贓款60萬元現於何處 ?)我不記得了,上手會指定地點,我把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後,我就會離開。我是於113年12月9日左右第一次收款。(問:有無於其他地區犯案?)高雄、台北、台中。(問:有無擔任其他詐騙相關工作?)只有面交收款。(問: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酬勞如何計算?)1單2,000元(問:上手如何支付酬勞?至今取得多少酬勞?)上手會轉帳給我。大約5萬等語(見偵卷第23-2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LINE上一個叫「人力派遣」,後面的名字我忘記了的人指示去收錢。(問:叫你去收錢,是跟你説要收什麼錢?)如果有收到錢,他的單子都有寫,可能是儲值或還款,他會叫我把錢或資料放在主管車子旁邊,因為主管還沒回來。(問:你把錢隨意放在路邊車上,你不擔心錢會被拿走嗎?)他跟我說主管先離開,叫我先放在那裡。(問:你去跟被害人收款時,你怎麼表示自己的身分?)我會說我是公司的,上面跟我說就按照收據上面的跟對方講,而且我有把工作證給對方看,客戶就自己知道,會給我資料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6頁)。準此,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雇用過程、被告個人履歷資料確認及公司據點之有無等情,均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車手」面交、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提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工作,不僅須另支付被告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對方指示被告轉交款項,並非要被告等候來人再親自交付現金,反而要被告將款項放在車子旁邊,無法得知何人拿走,明顯違反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知悉暱稱「人力派遣」之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然為圖賺取報酬(每件2千 元),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收款及層轉款項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2.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冒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遭警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或其他財物,並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再轉交該現金、財物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之前做西服,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55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卷第11頁)可資為憑,是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依被告所述,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雙方均以通訊軟體聯繫,顯然未曾謀面,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憑對方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任意轉交予不知名他人;參以被告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即可輕鬆獲取每件2千元之 報酬,不過月餘已獲約5萬元之報酬(依被告自陳113年12月9日開始、至114年1月19日警詢時,短短1月有餘,所獲酬勞已有5萬元,此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27頁), 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任意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曾將收取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車輛外即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人力派遣」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3.被告與「人力派遣」既未曾謀面,該人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指示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某處後離去,不待與收款之人碰面,之後再由其他人前往拿取,不僅犧牲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同時亦需擔負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常情有悖。故由被告收款,及在本件之前,被告亦曾將收取款項放置車輛旁邊,而未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4.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及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臉書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告訴人點選該臉書內容下方之連結後,即有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用戶名稱為「張國煒」對告訴人發出加入手機好友之邀請,告訴人加入後,該「張國煒」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誆騙告訴人加入其助理「陳千惠」之通訊軟體LINE後,「陳千惠」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誆騙告訴人下載其等指定之APP(榮聖)即手機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現金。然告訴人在本案前根本不認識所謂LINE用戶名稱「張國煒」之人,嗣亦依其指示再加入同樣亦屬陌生之「陳千惠」之LINE,再依「陳千惠」指示使用榮聖公司APP,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隨機地先以「張國煒」個人LINE名稱對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發出交友邀請,待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上鉤,進而要求被害人使用其等所指定之應用程式(由此益見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將此投資APP上傳至網路上,供 不特定人隨時下載),足見此乃本案詐欺集團接續施用詐術之一環,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先以陌生人或假冒名人之LINE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民眾發出交友之邀請訊息,再促使其輾轉加入其助理LINE投資的詐欺手法,進而再對告訴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並可隨時下載投資APP程式,自 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甚為明確。而詐欺集團以上述透過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付現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工作經驗(詳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被告之所以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即係自網路上尋得之機會,所從事之任務復悉由上手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對於上述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擔任面交車手,連收水均為他人負責,可見該組織之分工細緻,是以除被告外,其他聯繫告訴人騙取其現金、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之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上手即暱稱「人力派遣」之人、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人,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從而,被告確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5.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人力派遣」、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人即暱稱「張國煒」、「陳千惠」,及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人,且為取信告訴人,被告自上手處取得已製好之工作證、已蓋好相關公司、人員印文之投資憑證收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知悉「人力派遣」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人力派遣」、「張國煒」、「陳千惠」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指揮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既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規定外,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表明本件有追訴被告上開犯罪之意(見原審卷第44頁),且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見原審卷第50-51頁),故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上開犯行。另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見原審卷第44、50-51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犯行,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及「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榮聖投資」署名、「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謝凱」之印文及「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LINE暱稱「人力派遣」、「張國煒」、「陳千惠」者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刑罰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職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後,重複贅述再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 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 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7、87頁、本院卷第13-18頁),故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㈡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觀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贓款輾轉交付上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所述事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反否認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減輕之事由,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1歲年輕力壯,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按:此部分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5號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89-90頁)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經核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僅量處較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多1個月之有期 徒刑1年7月該量刑乃屬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又告訴人於本院到庭時陳明被告僅賠償3萬元,其餘和解金額 均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既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除調解當場給付2萬元外,僅多給付1萬元),可認此部分量刑因子無甚變動。從而,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對被告有利且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以致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規定,而不得作為量刑考量因素之一,惟經綜合各項量刑因子考量之結果,本院仍認原審之量刑應為妥適,爰就此部分補充說明,並予以更正,並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及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被告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二、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詐欺時之面交取款車手,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謀取不法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並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柒、沒收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扣案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亦有配戴「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使用I phone 12 mini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54頁),上開工作證及手機雖扣於另案(113年12月30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4頁),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自動繳回,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60萬元,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顯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仍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