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信輝
- 選任辯護人
-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111年度偵字第6760、11021、11023、11887、14192、14376、20492、21541、21874、22624、30304、34066、38404、42356、5149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4、23208、232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信輝所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3、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信輝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信輝(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愷他命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愷他命,本案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原判決所稱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態樣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擔任提款車手,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已與被害人A14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碼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見原審卷二第413頁,本院卷二第15、16頁),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相隔不久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非可採。
㈡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之共犯林○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累犯部分,遞加重其刑。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仍為坦承犯行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仍為坦承犯行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依此,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至19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仍為坦承犯行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至19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3行起至第9頁第1行、第16頁第17至22行),與前揭新舊法律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不同新舊法之見解有異,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據此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至19所示各罪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且未能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3、6至19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及其擔任車手、收水角色而獲有犯罪所得,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A14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在卷,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當庭告知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判決適用法令有誤,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仍有可能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而已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6、307頁,本院卷二第15頁)。雖檢察官未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錯誤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定,並經本院作為撤銷理由,且於量刑時無從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備 註 1 A04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B03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3 A1 5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4 楊 ○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5 A10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6 A09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7 A11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8 A12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9 A13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10 A14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11 A17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2 A16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13 B02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14 A19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15 陳 ○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16 A18 蔡信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