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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 被告
    賴建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建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扣案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楷宏」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即自該時起,與暱稱「楷宏」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蘇○楨加入名稱為「股海明燈」之LINE群組,下載虛假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投資)」APP,並由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向蘇○楨佯 稱:參與欣星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蘇○楨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賴建宏即聽從集團成員暱稱「楷宏」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欣星公司名義之收據及假工作證後,於約定之113年9月30日22時2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00巷口,出 示假欣星工作證,假冒為「欣星投資」外務專員,向蘇○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且將偽造之『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蘇○楨持有而行使之 ,以此向蘇○楨詐騙取款56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蘇○楨 及「欣星投資」。嗣因蘇○楨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上訴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使用。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83至87頁,原審金訴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 星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蘇○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3、41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被告僅與「楷宏」之人聯繫,僅認識「楷宏」1人,且不排除詐欺集團 係由「楷宏」1人分飾多角,本件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業已承認其犯行為3人以上 共同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參以被告係假冒欣星投 資外務專員名義,以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足見被告應知悉本案詐騙為集團性犯罪,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是多人分工才能完成,被告為30歲以上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備基本常識之人,理應知悉本案共犯為3人以上,所辯顯無可採。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欣星」之工作證,不問實際上有無「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星」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30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00巷口,先出具偽造之「 欣星」工作證予告訴人,假冒為「欣星投資」外務專員身分,向告訴人蘇○楨收取現金560萬元,當場再將事先偽造之「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蘇○楨持有而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經手人簽章欄有自身之「賴建宏」簽名,並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至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Line暱稱「楷宏」、「股海明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蘇○楨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與暱稱「楷宏」、「股海明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因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 四、刑之加減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見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5百元,另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僅與犯罪集團中人「楷宏」接觸,且不排除「楷宏」1人飾 多角等語,惟其既於最後審理中已自白在卷,本院認從寬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有自白,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經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犯罪金額達560萬元,雖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調 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9、130頁),惟至今未給付調解款,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㈢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其刑,其因想像競合規定,此部分係輕罪 ,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規定,尚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撤銷部分 1原判決就①被告刑部分,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②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事由,③犯罪所得亦應沒收等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加重規定,修正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高達56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 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楨於達成調解,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 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讀生、與母親一起生活、家中經濟勉持、尚有兩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由母親照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已取得2,5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原審金訴卷第73頁) ,此部分並經被告繳回本院扣案,自依應法沒收。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34頁相片所示之物),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偽造之欣星工作證1張(偵卷第34頁相片所示之 物),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14頁),是上開工作證1張,係提 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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