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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吳進發廖素琪許冰芬

  • 被告
    莊惟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惟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惟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莊惟翔(下稱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任職於「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與集團成員共謀,由其假冒上開公司財務專員身分身分,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被害人,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堪認被告已實際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加強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境,並非僅係單純取款之車手,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且被告於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非最佳,然原審法院審理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實屬過輕,難認已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而達到罪刑相當之誡命,亦難認能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容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且原審認定其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所參與犯行係受指示出面向告訴人鄭月春收取40萬元部分時,當場遭警逮捕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且原審認定其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因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上述規定予以自白減刑,爰於量刑併予審酌。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鄭月春達成調解,告訴人鄭月春表示不再究責,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未慮及被告有上述減輕、遞減輕事由存在,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尚難採憑;反之,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鄭月春達成調解,告訴人鄭月春表示不再究責,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分工情狀及其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開堆高機並擔任物流人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9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處如前述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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