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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簡源希劉麗瑛李雅俐

  • 被告
    李青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青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青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青霏(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與Line暱稱「張醫師」、「格雷格」、「金 科爾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金科爾曼」聯繫被害人林小萍,並向其佯稱:在國外當兵,有獎金要寄回臺灣委託代收,需繳交變更包裹姓名之手續費用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萍信以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7萬轉換為比特幣,轉入Line暱稱「金科爾曼」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復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Line暱稱「金 科爾曼」再度聯繫被害人林小萍,以相同理由施用詐術,被害人林小萍因而向其姪孫古○傑借錢,經古○傑察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且持被害人林小萍之手機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面交9 0萬元。被告便依Line暱稱「張醫師」、「格雷格」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林小萍面交90萬元,當場遭在旁埋伏之警方人員於同日18時23分許逮捕查獲,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其持有之餌鈔90萬元及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次犯行因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小萍、證人古○傑(為被害人林小萍之姪孫)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車手誘捕偵查面交贓款錄影譯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古○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7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堅稱:因為「GAJ」(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之「Dr Greg Anthony John之縮寫,下稱「GAJ」)表示他的同事張醫師跟林小萍借款,委由我前往取款,我沒有與「GAJ」共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主觀犯意,我在取款當時還有出示我的國民身分證給古○傑拍照,如果我知道是詐騙,不可能拿出自己真正的國民身分證出來給古○傑拍照,我是無辜被騙的,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固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小萍於警詢(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古○傑於警詢(見偵卷第47至53頁)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 至2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被告向古○傑收取款項之現場錄影譯文(見偵卷第69頁)、被害人林小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80頁)、90萬道具餌鈔、被告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81至85頁)及古○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WhatsAPP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至105頁 )、簡訊紀錄(見偵卷第10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儲值BTC比特幣至上手錢包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使用翻譯機器人)與詐欺上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3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5頁)、「GAJ」之個人證件、相片(見原審卷第83至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中檢介烈清114數採助21字第4850號函附之對話截圖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63 頁)在卷可稽,可為認定。惟本件應予調查之重點,應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未必故意。 (二)本案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中檢介烈清114數採助21字第4850號函附之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63頁),可知被告早自111年2月間起 ,即與「GAJ」以Line通訊往來,「GAJ」一開始傳送自己穿著醫師手術服之照片,向被告介紹自己的生日、英文姓名等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告則於112年1月7日傳送關心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GAJ」於112年5月16日傳送欠款之明細(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被 告其後於112年6月15日傳送訊息向「GAJ」表示:「我不管 您是否是醫師,畢竟是我愛過您,您離開我,我就會死了,我幫助您,您說您不說謊,沒見面,英俊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您離開我、我來世不跟您了、我不要跟 您再見面、您無情無義千久錢誰還、我60歲有乳癌、您說我相信、對您救教命之恩、您無情無意、來世我不敢要您」、「我要封鎖吳00(姓名詳卷)、她不是善良女人」、「都他 說您是騙子的」、「(「GAJ」的照片)我相信這張相片的 您」(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又於112年9月1日傳送「 我將永遠與你共同度過的」(見原審卷第120頁),且經「GAJ」回傳「Okay honey」(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於112年9月7日傳送「愛」,於同年月9日傳送「上述李青霏錢包 」(見原審卷第121頁),「GAJ」於112年12月3日傳送「去佛羅里達的船費是38,000NTD」及護照等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傳送「2月8日起放假一星期、因爸爸過世、一年內不能慶祝的」(見原審卷第126頁), 「GAJ」於113年2月7日傳送其在海上搭船之照片,於翌日又以「Hey love」為開頭,除了祝福被告有快樂之新年假期外,並表示迫不急待想與被告見面、渴望永遠與被告在一起並共組快樂的家庭,其即將造訪臺灣,履行承諾讓被告無比快樂、且在每一天去愛及珍惜被告,並表達想念被告之意,及於訊息之末記載「With all my love Dr Greg on the highsea」,其後並有兩顆紅色小愛心(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及於113年7月4日傳送翻譯中文內容為「我的愛(雙眼 為紅色愛心之圓臉表情貼)...我保證會隨時更新我的進展 ,並希望很快與你同在。謝謝你成為我的磐石,成為我的安慰之源。我愛你超過你的想像,我珍惜我們一起分享的每一刻。帶著我所有的愛和感激。格雷格博士(4個紅色愛心圖 )」(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GAJ」於113年9月15日 又傳送「所以我告訴他,我會通知我的妻子(你)從他的家人那裡收集現金,通過比特幣發送給我,然後我會在敘利亞轉賬給他」(見原審卷第139頁),同年月16日復傳送「律 師需要再次到移民局進行適當的確認」(見原審卷第140頁 ),足見「GAJ」係以在網路上自稱為外國醫師而佯與被告 交友後,使被告誤信「GAJ」對其有愛意,甚至有意共組家 庭、長久相伴,而取得被告之信任後,以不實原因要求被告代為收款,被告堅稱伊係受騙誤信「GAJ」,並沒有犯罪之 故意等語,應非子虛,堪為可信。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二)、2中,未綜觀被告與「GAJ」間之全部Line訊息往來內容,徒擷取距離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向古○傑收款日期甚 久、且語意未明之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向「GAJ」傳送「我說謊,吳小姐被騙44萬」、「我要封鎖吳 清儀,她不是善良女人」、「我封鎖她了,壞女人」、「都他說您是騙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於113年8月2日傳送「To be honest」(見原審卷第137頁。依緊接於此一訊息之對方訊息署名「Dr Kaminarikaku」,及 被告其後表示「錢快還我」,則被告上開「To be honest」的訊息,是否係針對「GAJ」,及可否據此認為被告懷疑「GAJ」為詐欺集團成員,均尚有疑),及以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傳送「全名:薛宗賢…」、「匯雲交易部-虛 擬貨幣USDT實體門市買賣…」等訊息、「GAJ」於同年月24日 傳送「287,000NTD」予被告,且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亦有多筆特定人之年籍資料及取款金額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116至118、140至156頁),即遽認被告係與「GAJ」共同詐欺及洗錢未遂,尚嫌速斷。 (三)又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前往向古○傑收款之日,依前揭被告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被告於過程中曾一度表示「我關網路了」(見原審卷第154頁),且於被告告知古○傑因工作延遲見面之時間,而經「 GAJ」認為對方太過分時,被告尚且回以「他要工作、是高 鐵延遲的、不能怪他」,而對古○傑多所體諒,於「GAJ」回 覆「I understand honey」後,被告曾表示「不要吵我」(見原審卷第156頁),凡此在在均顯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成員,於收款前、後,均持續密切與上手保持聯繫,及不可能對交款者表達體諒之意,顯有不同。復酌以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向古○傑拿取款項時,曾當場向古○傑表示「我是義 務幫他們處理,我很累我本來不想,因為三更半夜幫他們處理這些東西,今天本來不想處理了拉、不要了,很煩你知道嗎,我很煩、已經很煩了,快點證件給你,你不是要拍照,拍一拍我要去廁所...你證件拍完了嗎?」(見偵卷第69頁之現場錄影譯文),且被告當時確係提供其本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供古○傑拍照,其身上並未持有冒名之證件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40047425號函附承辦員警(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據此被告無懼於古○傑拍攝其國民身分證、掌握其真實身分之客觀表現,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確信其幫「GAJ」收取之款項,屬於正當之合法 來源,而不具有詐欺或洗錢未遂之未必故意。被告堅稱伊係相信「GAJ」表示他的同事張醫師要跟被害人林小萍借款, 而委由其前往取款,伊未有與「GAJ」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否則不可能提供自己真實的國民身分證給古○傑拍照等語,可為採信。 (四)再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因受「GAJ」詐騙而出面收取其主觀上認屬來源正當之 款項,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具有犯罪之未必故意。準此,縱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其為二技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並有擔任護理師工作之經驗(參見被告在原審之供述及其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9、191頁),及於原審供述:伊沒有跟「GAJ」見過面,只有在一開始認識時有視訊過,也有通過電話,因為英文無法溝通,所以都使用通訊軟體LINE翻譯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並無可逕予推論被告具有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未必故意。至被告先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1月8日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1號不起訴 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378號、第9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部分,因被告上開前案所涉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尚屬有別,自無可據以被告有此等前案之經歷,即足認被告本案在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各該罪嫌,被告堅稱其主觀上未有詐欺或洗錢未遂之犯罪故意(含未必故意)等語,可為採信。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致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堅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佩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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