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彥彬
- 送達信箱:臺中新社○○00000○○○ (現役軍人)
-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3時32分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某甲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容任其使用。嗣某甲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吳岱翎、辰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行公司)之員工吳行凱、久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岱翎等3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二、嗣經吳岱翎、吳行凱、久芳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6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後,自行持用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慎遺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沒有提供給別人,記載密碼之紙條和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於113年5月8日操作國泰世華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後,同年月9日上午看網路銀行跳出許多金錢進出之通知,發現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就打電話給客服人員及報警。我有向上級反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可能掉在營區被他人拿走,但上級目前沒有做任何處理,我是職業軍人,收入穩定,不需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令自己現在無法順利升遷,且其於同年月8日在營區內,無法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帳戶,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吳○翎、被害人辰行公司之員工吳○凱、告訴人○芳施用詐術,致吳○翎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吳○翎等2人及證人吳○凱於警詢時陳述棊詳(卷證出處見附表);復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軍偵275卷第45-47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是被告自行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確遭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5月8日13時32分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
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就是為了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相應於此,詐欺、洗錢行為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自由使用之帳戶,確保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輸入錯誤密碼遭吃卡或鎖卡,或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結帳戶或擅自以其他方式處分帳戶內財物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財物,反而使帳戶申辦人獲利,或提高犯罪遭發覺、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洗錢行為人應無可能使用他人單純遺失之金融卡等物或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使其陷於犯罪目的無法達成,甚或不利於己之困境。易言之,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吳岱翎等2人及吳行凱施用詐術後,在無法確定其等實際上何時轉帳之情形下,衡情更不會使用其等無法掌控之金融帳戶,以免做白工,是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信其等能自由、持續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不至遭逢前述潛在突發狀況,才會肆無忌憚要求吳岱翎等2人及吳行凱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堪認國泰世華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與某甲使用。
⒉113年5月8日13時32分許前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均係由被告進行為之,其後之交易均非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問:提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根據你在原審陳述,114年5月8日中的13:30:48、13:32:21各8000元的交易是你操作的,你是以什麼方式、在什麼地方操作?)那是我用LINEPAY網路交易,在我部隊裡面用手機進行交易。」、「(問:114年5月8日16:05:53、16:13:03、16:14:24、19:19:00的交易是你進行的嗎?)不是。」、「(問:之後的交易都不是你進行的?)都不是我進行的。」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軍偵275卷第47頁)。準此,被告對於國泰世華帳戶除了以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外,尚可以LINEPAY網路交易,縱使被告之金融卡遺失,被告仍可以LINEPAY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掌控,如果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能確信其等能自由、持續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不至遭被告提領,豈會肆意將113年5月8日下午4時5分以後之不明款項(包括附表所示吳岱翎、辰行公司、久芳匯入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某甲豈有不懼遭被告提領而白忙一場之理?此更可以證明國泰世華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與某甲使用。
⒊又觀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5月8日13時32分許,以LINEPAY網路交易方式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該帳戶僅剩餘款31元,徵之上開帳戶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匯款工具前,將帳戶金額提領至最低金額情形相符,更足以證明國泰世華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與某甲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情節,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警詢時先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應該是我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出門市提款、買東西後遺失云云(軍偵275卷第27-31頁);嗣於113年6月12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13年5月6日有去自動櫃員機存錢,忘記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取走,應該是那時候被人拿去使用云云(軍偵275卷第19-25頁);繼於偵查中稱:最後一次使用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是113年5月6日,我放在側背包外層,但只有遺失這張金融卡,其他現金等物都沒有遺失云云(軍偵275卷第107-10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都在營區,我有向上級反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可能掉在營區被人拿走云云(原審卷第172頁),前後明顯歧異。再參酌被告甫於113年5月6日使用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於同年月8日操作國泰世華帳戶,其於113年5月11日警詢時,當就國泰世華帳戶之使用情形記憶猶新,卻稱其最後一次使用係113年4月29日,嗣後因本案為警調查時方變更說詞,且對其遺失之地點、外在情境等狀況所為說詞均不一致,難信為真。
⒉另提款卡密碼應予牢記,嚴防外洩,更不可與提款卡同置,此為政府及金融機關所一再宣導;另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我知道要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也知道現在詐欺、洗錢或人頭帳戶等案例很多,不能提供金融帳戶給別人等語(軍偵275卷第24頁,原審卷第133頁),被告顯然知悉金融卡及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應妥為保管,縱使其申辦之其他帳戶曾因密碼輸入錯誤遭鎖卡,衡情亦不會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同一處,以免發生意外狀況或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即使確為預防將來忘記,亦應另行記載於他處,為何卻寫在紙上與金融卡同置?故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情與其個人認知,不足採信。況且某甲或其犯罪同夥以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提領匯入款項之地點多數為高雄地區(少部分在苗栗縣後龍鎮)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1432號函足憑(本院卷第91-95頁),顯見某甲或其犯罪同夥,並無懼於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而報警或向銀行申請止付,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因此而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提領,由此可知,某甲或其犯罪同夥應有絕對之把握國泰世華帳戶不會因被告報警或申報遺失而列為警示帳戶,始會持該金融帳戶四處提款,故被告辯稱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云云,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曾報警並向銀行申報遺失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的街口支付有綁定國泰世華帳戶,一卡通是綁定街口支付。我於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都在營區內,113年5月9日休假返回住所,當日上午8時許收到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通知有安全疑慮,發現不能登入後,便詢問銀行人員及刷存摺、於113年5月11日報警,並於翌(12)日通報上級云云(軍偵275卷第22、29-31、108、115-116頁,原審卷第136-137、170、172頁);而被告確曾於113年5月9日22時至23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報案,但警員已忘記是何原因致未能完成報案程序等情,有警員陳至良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05頁)。
⑵然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7765號函所附異動紀錄及客戶綁定行動支付歷程記錄,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吳岱翎等2人及吳行凱之報案相關資料相互對照(軍偵275卷第35、47、145頁,原審卷第83-87頁,吳岱翎等2人及吳行凱之報案相關資料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被告既然從113年5月9日上午8時許起,即密切關注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況,其就吳岱翎等2人及辰行公司自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陸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已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自109年3月5日起,即已開啟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臺幣出入帳推播通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4604號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53-154頁),顯見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下午4時5分以後之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不明款項(包括附表所示吳岱翎、辰行公司、久芳匯入之款項),便會及時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推播通知,而知悉國泰世華帳戶正遭不詳之人使用且有來源不明之金流。惟被告至113年5月9日下午6時39分許,國泰世華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軍偵275卷第57頁),始終未採取任何掛失止付、報警等防免措施,反而僅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解除綁定其所使用且與國泰世華帳戶緊密相關之街口支付,嗣於113年5月9日22時至23時間、同年月12日始陸續報警、通報上級,堪認被告並非自主辦理報警、掛失。
⑶且本案吳岱翎等3人匯款時間介於113年5月9日10時53分至同日11時4分之間,均在被告報警、掛失之前,若非被告與某甲密切配合,豈可能於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至報警、掛失之時間內,某甲或其犯罪同夥,能確信不法款項得受實質支配,而將詐欺所得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進以提領一空。何況根據被告供述:僅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仍得以LINEPAY網路進行等情,被告豈非得隨時以LINEPAY網路交易方式領取某甲或其犯罪同夥所詐得之款項,某甲或其犯罪同夥所冒風險豈非更鉅?足見某甲或其犯罪同夥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或以LINEPAY網路交易方式領取某甲或其犯罪同夥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凡此俱徵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應非某甲或其犯罪同夥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而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某甲或其犯罪同夥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至為灼然。故被告事後報警、申報遺失,應係為掩飾其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係因確實遺失而申報,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是否有收入,與其上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以其為現役軍人,即推定其不可能為上開犯行,併此敘明。
⑸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被告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其所為已對詐欺、洗錢行為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堪以認定。被告聲請調閱某甲或其犯罪同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傳喚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臨櫃1號櫃員,以證明被告並無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赴他人使用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依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長達16年之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原審卷第133頁),及其前述稱:我知道要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也知道現在詐欺、洗錢或人頭帳戶等案例很多,不能提供金融帳戶給別人等語(軍偵275卷第24頁,原審卷第133頁),以其對社會現況之認知,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已預見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藉此提領犯罪所得,致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執法機關之查緝,卻仍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甲使用,且於獲知國泰世華帳戶內有上開異常金錢流動情形時,仍不聞不問,只採取解除個人常用電子支付之避險舉措,足見被告對某甲如何使用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該帳戶內財物來源或進出情形等等,均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縱被告非出於直接故意,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將國泰世華帳戶供作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金流使用之工具,藉此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被告事後報警、通報上級之舉動,亦無從阻卻其交付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合常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以下」較輕(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某甲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供某甲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某甲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交付上開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某甲使用,同時使吳岱翎、辰行公司、久芳等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3次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某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手段可責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吳岱翎、辰行公司、久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然與附表編號1-3之吳岱翎、辰行公司、久芳調解成立,分別賠償1萬2000元、10萬元、1萬8015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2、139-140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現為職業軍人,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身無疾病,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2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與附表編號1-3之吳岱翎、辰行公司、久芳調解成立,分別賠償1萬2000元、10萬元、1萬8015元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被告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