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 被告林淑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淑萍、林明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14年5月間,先後加入由三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淑萍自114年4月10日起,林明臻自114年5月14日起,與LINE暱稱「劉孟殉經理」及飛機軟體暱稱「老鐵」、「權志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淑萍擔任車手、林明臻擔任收水手,分別承「劉孟殉經理」、「老鐵」之指示,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早在114年4月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不詳方式與黃韻緁接觸,佯稱可透過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投資獲利,惟需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黃韻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投資款項(以上黃韻緁受騙交付款項部分,與林淑萍、林明臻無關),惟其事後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6日下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淑萍 接獲「劉孟殉經理」指示後,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公司印章欄位已印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代表人欄位已印有「林怡璇印」之偽造印文),再於114年5月16日14時25分,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鹿港鹿東店旁之 娃娃機店與黃韻緁見面,向黃韻緁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後收款,並在收款收據填寫金額、日期交付黃韻緁,表彰其為和瑋公司外務員林淑萍,已向黃韻緁收取現金200萬元而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和瑋公司、黃韻緁、林怡璇;林明臻則依「老鐵」指示,事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附近徘徊等候收水,以轉交贓款予其等上手。而林淑萍收款後,隨即為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黃韻緁)。警 方復循線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附近之鹿港鎮祥和一街路旁逮捕林明臻,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另案贓款 現金30萬元(係同日稍早林淑萍、林明臻在雲林縣虎尾鎮向不明被害人所收之詐欺贓款)及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1支。林淑萍、林明臻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黃韻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萍(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黃韻緁收取現金200萬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那是詐騙,其以為是合法工作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原審卷第24、80、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韻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47-49頁)、證人林明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41-45、245-247頁,原審卷第36、80、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57、59-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7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和瑋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109頁)、被告林淑萍與「劉孟殉(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214頁) 、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明臻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15-216、217-218頁)、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偵卷第219頁)、被告114年5月16日乘車明細(偵卷第22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於詐騙集團内擔任何種職位?薪水多少?你的上級直屬係何人?你與該公司内員工均如何聯繫?你每次擔任車手可以獲得多少利益?向何人取得?以何種方式取得?取得贓物後如何分贓?該筆贓物你欲給何人?本次你擔任車手酬勞多少?有無取得?)面交車手。原本說好每件成交薪水為1000元,之後每次成交薪水為2000元,對方都是用匯款把錢給我的,沒有多也沒有少。我不知道誰匯款給我的,我只知道有兩間銀行進行匯款。我沒有與他人分贓。這些賺到的錢我都開銷三餐花掉了。本次這單如果成功,也是獲得2000元,但因為被警察抓到,就沒有取得了。(你除了本次面交以外,還有無其他次擔任詐騙集團之車交?共幾次?)除本次以外、總共6次。第一次在114年 5 月5 11時許在新北市(誤載為臺北市)樹林區的某間7-11便利商店旁巷子内……向一名蔡先生收取100萬元;第二次在114年 5月 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某一處河堤旁……向一名蔡先生收取100萬元;第三次在114年 5月 14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向一名先生收取黃金一盒;第四次在114年 5月14日20時許在台東縣(詳細地址不詳)……向向一名先生收取玉飾品三盒(四樣物品);第五次在114年 5月15日20時許在苗栗縣(詳細地址不詳)……向一名先生收取400萬元;第六次在114年5月16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向向一名女生收取30萬元。(你於何時?何處?知悉該詐騙集團?)我是於114年 4月10幾號用手機網路瀏覽,在 1111人力銀行上看到一則招募外勤助理,我在該1111人力銀行上投履歷後,才接觸對方的。」復於偵查中供稱:「(114年5月5日在新北樹林區收100萬、114年5月12日在台北跟蔡先生收100萬、114年5月14日在花蓮收黃金一盒(收據寫500萬)、114年5月14日在台東收玉飾品三盒、114年5月15日晚上8時點在苗栗收400萬,包含今天的,你總共收了7次?)是。(早上收到30萬呢?)我將錢放在塑膠袋裡,再依指示放在指定車牌號碼的轎車車輪下面,我不知道誰拿走,我也沒看到誰拿走,我放時車上都沒有人。(如何加入詐欺集圑?)我去應徵工作,他說這是人力公司透明化的工作,無法看到裡面東西。(你可以獲得多少報酬?)1件2千元,對方轉帳到我郵局的帳戶内,目前總共領1萬2、或1萬 3」等語(偵查卷第36至38、242至243頁)。準此,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面試地點、個人履歷資料確認及公司據點之有無等情,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車手」面交、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提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黃金、玉飾之工作,不僅須另支付被告高額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孟殉」在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劉孟殉」傳送訊息予被告,指示其:「照我說的去做,還有你任何行動都要謹慎小心,不能讓別人看到,盡量遠離人潮,在換袋別被看到,自己要小心」等訊息(偵查卷第141頁)。倘若係正常商業活動,豈需「任何行動都要謹慎小心,不能讓別人看到,盡量遠離人潮」,甚至轉交款項時,被告要將錢放在塑膠袋裡,再依指示放在指定車牌號碼的驕車車輪下面,不知道誰拿走,在在均違反常情。更何況,被告曾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偵查卷第265至266;269至270頁),是被告對於可能涉及詐欺之行為,並非毫無經驗之人。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知悉「劉孟殉」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然為圖賺取高額報酬(每件1千或2千元),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收款及層轉款項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⑵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冒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遭警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或其他財物,並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再轉交該現金、財物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約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二專畢業,曾任台積電公司外聘作業員,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原審卷第20-3頁)可資為憑,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依被告所述,其未曾至和瑋公司面試,且未見過「劉孟殉」本人,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憑對方在LIN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上之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收取款項、財物,並任意轉交予他人;參以被告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即可輕鬆獲取每件1千至2千元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任意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曾將收取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轎車車輪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劉孟殉」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又被告與「劉孟殉」既未曾見過面,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並指示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轎車車輪底下方式轉交上手(收水手),不僅犧牲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同時亦需擔負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常情有悖。故由被告收款,及在本件之前,曾將收取款項放置轎車車輪底下,而未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⒉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林銘興、張美英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付現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 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工作經驗(詳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其他聯繫告訴人騙取其現金、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1 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劉孟殉」、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人,及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人(包括同案被告林明臻),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⒊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劉孟殉」、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人,及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人(包括同案被告林明臻),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告訴人及被告前此6次面交取得財物之「蔡先生」等6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知悉「劉孟殉」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⒋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付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查,被告係接受「劉孟殉經理」指示為本案取款行為,並計劃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同案被告林明臻取款並轉交上手,同案被告林明臻則依「老鐵」指示,前去面交地點附近待命,該2名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已於雲林 縣某處為車手面交取款、收水行為,知悉彼此角色存在,且承不同上手指示,又於同日趕往彰化以同一模式為本案行為,業據該2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0-81、85-86頁,偵卷第38、44-45、245-246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臻分別 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主觀上顯然知情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而被告於收取本案贓款後,因遭警方當場逮捕,未及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同案被告林明臻,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臻均知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後,將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即同案被告林明臻收取,此種轉交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是不論該2名被告是否互為認識,其等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且所為分工行為乃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又被告既已向告訴人收款而著手實施洗錢行為未遂,同案被告林明臻亦應就此部分負共同責任。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劉孟殉」「老鐵」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臻與「劉孟殉經理」、「老鐵」、「權志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否認犯行(偵卷第3 8、242頁、本院卷第47、52頁),故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 (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6頁 第31行至第7頁第24頁),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 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7頁),是上開物品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而被告遭扣案之附表編號4現金7400元,屬其所得支配之財 物,為其實行其他詐欺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36頁),堪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陳稱本案犯行尚未完成,故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5頁),而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件實際獲有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報酬,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3張,其中2張上有 記載日期「114年5月14日」且已填寫金額(偵卷第223頁) ,另一張則為空白存款憑證(偵卷第221頁),應均為另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7所示高鐵票、計程車程車證明,均僅有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既已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和瑋投資識別證1張 林淑萍 偵卷第55、216頁。 2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其上公司印章欄位已印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已印有「林怡璇印」之偽造印文1枚(偵卷第55、219頁)。 3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3張 與本案無關(偵卷第55、219頁)。 4 現金7400元 為其他詐欺案件之違法所得(偵卷第55頁)。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 6 高鐵票據2張 僅為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偵卷第225頁)。 7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僅為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偵卷第225頁)。 8 現金30萬元 林明臻 為其他詐欺案件之違法所得(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97頁)。 9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1 (偵卷第6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