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杰倫
- 選任辯護人
- 陳珈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思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易帥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宗潁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姿錡
- 選任辯護人
- 潘思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騏閎
- 即被告
- 張維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承軒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逸凡
温國彬
徐育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25334、30036、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5917、11156、11506、1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癸○○、己○○、壬○○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丑○○、庚○○、子○○、辛○○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之宣告刑,暨丁○○、丑○○、庚○○、子○○、辛○○部分之執行刑,均撤銷。
二、癸○○、己○○、壬○○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三、丁○○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四、丑○○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五、庚○○、子○○、辛○○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其他上訴駁回。
七、癸○○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癸○○、己○○、壬○○、丑○○、庚○○、子○○、辛○○等9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甲○○、丁○○、己○○、壬○○、丑○○、庚○○、子○○、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則表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1頁、卷二第33至34頁、第262至263頁)。顯見上開被告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就被告癸○○所為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其他部分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開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為替賭博網站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以牟利,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出資發起三人以上,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賭博洗錢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含有少年,下稱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並成立旭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作為網路賭博帳款代收代付之用;而被告丁○○、己○○、壬○○、戊○○、乙○○(被告戊○○、乙○○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被告甲○○所發起組成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係用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僅因缺錢花用,竟自108年9月間至109年6月間某日,允諾參與而加入該賭博洗錢犯罪組織,由被告甲○○、丁○○、己○○負責尋求旭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上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使用;被告戊○○、壬○○、乙○○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存入賭博款項之出入金業務。上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工如下:
1.被告丁○○、己○○先依被告甲○○之指示,尋求願意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經被告己○○詢問其前妻即被告癸○○(案發時渠2人為夫妻)後,被告癸○○知悉被告甲○○成立旭通公司之目的係為作為帳款代收、代付之用,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應允支付高額報酬,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而提供該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予他人使用,更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被告癸○○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旭通公司金融帳戶實行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受被告甲○○、丁○○、己○○之邀約,允諾擔任之。嗣被告癸○○於108年7月23日,由被告甲○○陪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以旭通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將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甲○○使用,容任被告甲○○以該帳戶作為替賭博網站收取或匯入賭金,以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用。被告癸○○並自108年7月26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旭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則約定每月給付被告癸○○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酬勞,每月給付被告丁○○5,000元作為報酬,迄至109年6月間遭查獲時止,被告癸○○共計取得22萬元之報酬、被告丁○○合計取得2萬元之報酬。
2.被告甲○○另親自或指示被告丁○○、己○○、張克鳴(被告張克鳴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收購時間、收購地點,以「收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向各該「帳戶提供者」欄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22至26所示之施育銘等人,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92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許博政經原審通緝中;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廖裕成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收取各該「收購之金融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上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使用,用以作為替賭博網站收取或匯入賭金,以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用。而被告丑○○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收購時間、收購地點,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7「收購之金融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丁○○、己○○,再轉交予被告甲○○使用,容任該等帳戶供上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賭客匯款或將賭金匯入賭客帳戶,及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用,被告丑○○並取得合計16萬元之報酬(被告丑○○另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文榮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3.待一切建置完備後,被告甲○○、丁○○、己○○、戊○○、壬○○、乙○○遂與廖裕成(綽號「阿寶」,被訴發起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涉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9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7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綽號「宏昇」、「光頭」、「阿妹」、「阿哲」、「戴戴」、「魚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旭通公司名義,與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快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億公司)、萬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田公司)簽約租賃代收系統之API(串接碼),被告甲○○再將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給予之API(串接碼),提供予經營代理網路賭博網站之廖裕成,另由廖裕成取得「鴻運」(https://hw6666.net)、「金球娛樂城」、「博樂信用網」(http://www.1168)等線上賭博網站代理權限,並招攬賭客加入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後,遂將被告甲○○所提供之API(串接碼)交由工程師進行串接,作為賭客儲值賭金所需之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儲值之用。待賭客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銀行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儲值購買點數(即入金)後,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遂將賭博款項匯入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其中因簽賭「鴻運」娛樂城網站之少年蔡○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林○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9年3月22日、109年4月5日,分別以超商代碼儲值方式購買7,000元、6,400元之點數,上開超商繳交之款項均匯入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自108年9月至12月期間,金恆通公司共計匯款8,738,817元、快億公司共計匯款1,478,812元、萬田公司共計匯款15,746,950元至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甲○○旋將匯入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賭博犯罪所得,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前揭由被告甲○○、丁○○、己○○、張克鳴所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甲○○親自或指示被告壬○○、戊○○及綽號「宏昇」、「光頭」、「阿妹」、「阿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賭博犯罪所得。倘賭客賭贏獲利,即由被告甲○○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或由廖裕成於被告甲○○遭羈押期間(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親自或指示被告壬○○、戊○○、乙○○、「戴戴」、「魚仔」等人,將所提領之前揭賭博犯罪所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二編號26所示陳家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中被告甲○○存入6筆共計50萬元、戊○○存入241筆共計23,907,000元、被告壬○○存入45筆共計4,452,000元、乙○○存入28筆共計2,762,000元、「戴戴」存入3筆共計30萬元、「魚仔」存入3筆共計209,000元,總計金額為3,213萬元),再由被告甲○○或廖裕成於存款之當日或翌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五所示之賭金至各該賭客所指定之帳戶內,及其他不詳賭客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即出金);倘賭客賭輸,則由被告甲○○將所提領之前揭賭博犯罪所得,扣除代收費用後,在臺中市北區、北屯區便利商店、東區大樓或自助餐店等地,交付予廖裕成。被告甲○○、丁○○、己○○、戊○○、壬○○、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替賭博網站掩飾、隱匿不法賭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達6,000萬至8,000萬元,被告甲○○並因從中抽取約1%之代收服務費,合計取得80萬元之獲利。
㈡被告丁○○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出資發起三人以上,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金錢,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下稱詐欺犯罪組織),而被告丑○○及其所招募之被告庚○○、子○○、辛○○等人,均知悉被告丁○○所發起之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被告丑○○竟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被告庚○○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被告子○○及辛○○則自108年9月至同年月11月間之某日起,均允諾參與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丁○○負責提供機房運作資金,並由被告丁○○親自承租、或由被告丁○○出資指示被告丑○○出面承租之方式,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鐵皮屋(108年9月至108年11月)、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108年11月至108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作為第一線及第二線網路電信詐騙機房據點。由被告丑○○負責採買機房所需設備及日常用品、製作教戰守則、記錄詐騙機房金錢開銷、發放或借支成員薪水及記帳等工作,並擔任第二線機手人員;被告庚○○、子○○、辛○○則擔任第一線機手人員。待一切建置完備後,被告丁○○、丑○○、庚○○、子○○、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間、地點,由第一線機手庚○○(化名「莫永峰」)、子○○(化名「藍海濱」)、辛○○(化名「吳嘉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噓寒問暖,進而與對方佯裝為男女朋友,待時機成熟,取得對方信任後,被告庚○○、子○○、辛○○即向對方謊稱可共同投資「日月光併購案」,鼓吹對方匯款投資,並轉由第二線機手即被告丑○○佯裝係渣打銀行行員,指示對方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配合之水房代為轉出。渠等即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陷於錯誤,渠等未能詐得財物,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被告丁○○所發起之上開詐欺犯罪組織,總計詐得人民幣647,000元,被告丁○○並自水房處取得約新臺幣200萬元之獲利。
㈢被告甲○○為旭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附表四「函詢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求,向旭通公司請求提供款項流向資料時,明知李文傑、郭書維2人均非網購電商,且知悉李文傑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書維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非用以作為網購交易使用,亦與員警函詢旭通公司之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無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四「旭通公司回覆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內容」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函覆文書上,再接續以旭通公司名義發文函覆予附表四「函詢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甲○○、丁○○、癸○○、己○○、壬○○、丑○○等6人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被告丁○○、丑○○、庚○○、子○○、辛○○等5人於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甲○○等9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丁○○、癸○○、己○○、壬○○、丑○○等6人於犯罪事實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丁○○等5人較為有利;另被告丁○○、丑○○、庚○○、子○○、辛○○等5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為,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5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
3.本件就被告甲○○、丁○○、癸○○、己○○、壬○○、丑○○等6人犯罪事實㈠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丁○○、癸○○、己○○、壬○○、丑○○等6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癸○○於原審審判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甲○○、丁○○、癸○○、己○○、壬○○、丑○○等6人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甲○○、丁○○、癸○○、己○○、壬○○、丑○○等6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4.本件就被告丁○○、丑○○、庚○○、子○○、辛○○等5人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等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丁○○、丑○○、庚○○、子○○、辛○○等5人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等一般洗錢之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丑○○、庚○○、子○○、辛○○等5人。
5.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二)被告甲○○、丁○○、己○○、壬○○、丑○○、庚○○、子○○、辛○○等8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等8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甲○○等8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被告丁○○、丑○○、庚○○、子○○、辛○○等5人於犯罪事實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丁○○等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丁○○等5人之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等5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丁○○等5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被告丁○○、丑○○、庚○○、子○○、辛○○等5人犯罪事實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丁○○等5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癸○○、丑○○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分別遂行賭博、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其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4.被告己○○、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5.被告甲○○、丁○○、己○○所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向被告癸○○收受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既用以作為替賭博網站收取或匯入賭金之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為特定犯罪所得,自應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己○○收受人頭帳戶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原審審判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甲○○、丁○○、己○○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甲○○、丁○○、己○○、壬○○及被告癸○○、丑○○(渠2人為幫助行為)就此部分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賭博犯罪所得,因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匯款兌換點數,再於網站內把玩賭博遊戲,核屬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至明。是起訴書認被告甲○○、壬○○均僅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癸○○均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相同,論罪法條亦無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丁○○、己○○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丑○○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被告丁○○、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丑○○幫助洗錢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3.被告庚○○、子○○、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4.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丑○○經營詐欺機房部分,被告庚○○、子○○、辛○○參與詐欺機房部分,均漏未論以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亦漏未論述被告丑○○尚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丑○○、庚○○、子○○、辛○○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述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被告甲○○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共犯關係:
1.被告甲○○、丁○○、己○○、壬○○與被告戊○○、乙○○、同案被告廖裕成及綽號「宏昇」、「光頭」、「阿妹」、「阿哲」、「戴戴」、「魚仔」等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丁○○、丑○○、庚○○、子○○、辛○○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實質上一罪關係: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㈠發起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指揮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成員遂行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運作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甲○○、丁○○、己○○、壬○○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多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實行,渠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
3.被告甲○○、丁○○、己○○、壬○○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4.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㈢明知附表四「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內容」欄所載之事項為不實內容,猶將該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函覆文書上,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就旭通公司之款項流向,所為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關係: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㈠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屬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丁○○、己○○、壬○○於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此部分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被告癸○○、丑○○於犯罪事實㈠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5.被告丑○○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被告庚○○、子○○、辛○○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是被告丑○○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其首次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被告庚○○、子○○、辛○○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丑○○、庚○○、子○○、辛○○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於附表三編號5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丁○○、丑○○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庚○○、子○○、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丁○○於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丁○○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判程序時,亦未主張被告丁○○有構成累犯之情事(見原審卷四第288頁)。難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丁○○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因此未予論述被告丁○○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合。
3.被告丁○○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315、320頁),且原審於量刑時,亦未將被告丁○○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然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屬於侵害生命法益之過失犯,與其於本案所犯組織犯罪、賭博、詐欺、洗錢等故意犯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罪質迥異,且時間時隔約2年,難認被告丁○○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刑之減輕:被告甲○○、丁○○、己○○、壬○○、丑○○、癸○○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所犯之洗錢罪,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於原審自動將其全部犯罪所得80萬元繳交扣案,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法院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2.被告丁○○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法院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3.被告己○○、壬○○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壬○○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法院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4.被告丑○○、癸○○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甲○○之幫助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丑○○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被告癸○○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5.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己○○、壬○○、丁○○、丑○○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被告甲○○、丁○○竟發起犯罪組織,被告己○○、壬○○、丁○○犯洗錢罪,被告丑○○犯幫助洗錢、加重詐欺等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我國國際聲譽,依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丁○○、丑○○、庚○○、子○○、辛○○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丁○○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固亦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法院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2.被告丁○○、丑○○、庚○○、子○○、辛○○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犯行部分,雖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丁○○、丑○○、庚○○、子○○、辛○○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丑○○說我可以獲利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第35602號卷一第2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還沒有獲利也還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偵字第35602號卷一第2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參與機房期間只有吃到便當,迄今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來丁○○要給付報酬,迄今都還沒有發放,我們也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丑○○、庚○○、子○○、辛○○等4人均已獲取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就附表三編號5至8之詐欺未遂犯行部分,應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
等語(見偵字第35602號卷一第2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總共詐騙得手647,000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顯見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萬元。而本案僅扣得被告丁○○之現金新臺幣542,500元,尚有1,457,500元並未扣案,而被告丁○○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5至8部分所為,雖屬未遂階段,然其有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本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4.被告丑○○、庚○○、子○○、辛○○等人就所犯洗錢(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丑○○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固亦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經法院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就被告癸○○、己○○、壬○○犯罪事實㈠部分,就被告丑○○、庚○○、子○○、辛○○犯罪事實㈡部分,暨被告丁○○、丑○○、庚○○、子○○、辛○○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其等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癸○○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癸○○之量刑因子,而未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⑵被告己○○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子,亦有未當;⑶被告壬○○於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乙○○均係負責將賭博犯罪所得存入陳家維帳戶之工作,雖被告壬○○存入之筆數與款項(45筆共計4,452,000元)均較同案被告乙○○(28筆共計2,762,000元)高,然被告壬○○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始終否認犯行之同案被告乙○○佳,然原審於科刑時,卻僅對同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8月,輕重顯然失衡,而有未當。⑷原審就被告丑○○、庚○○、子○○、辛○○等4人犯罪事實㈡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⑸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原判決就被告丁○○、丑○○、庚○○、子○○、辛○○定應執行刑時,僅泛言「得定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上開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甲○○(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撤銷改判)。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撤銷改判)。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撤銷改判)。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被害人張麗) 丁○○(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撤銷改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撤銷改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撤銷改判)。 3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害人劉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撤銷改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撤銷改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撤銷改判)。 4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被害人錢興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撤銷改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撤銷改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撤銷改判)。 5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被害人江祁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撤銷改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撤銷改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撤銷改判)。 6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被害人何慧連)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7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被害人馬子博)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8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被害人盛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9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被害人單鎮芸)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撤銷改判)。 10 犯罪事實㈢部分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宣告刑,本院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收購之金融帳戶帳號 收購時間 收購地點 收取帳戶之對象 收購金額 匯入或轉出之款項 1 施育銘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 臺中市文心路台北富邦銀行 甲○○ 9,000元 109年5月18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951,581元。 2 王皓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 臺中市南屯路與忠明南路口全家超商 甲○○ 3萬元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904,908元不明款項。 3 王宸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 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 甲○○ 1萬元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3,758,791元。 4 張湘霂(原名吳思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 臺中市美村路統一超商百佑門市 由張克鳴轉交予甲○○ 18,000元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1,827,525元。 5 張克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 臺中市美村路與南陽街口85度C咖啡店 甲○○ 無 108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5,601,737元。 少年賴○霖因網路賭博,左列帳戶於109年3月15日匯款6,200元賭金至賴○霖之郵局帳戶。 6 李文傑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間 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路己○○住處 由己○○轉交予甲○○ 無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4799,195元。 7 卓承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間 臺中市南區學府路卓承瑋租屋處 丁○○ 13,000元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4,773,030元。 8 施玉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 彰化縣施玉珍現住地交付予其女施妤萱 甲○○ 2萬元 109年3月2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5,824,448元。 9 施妤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 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 甲○○ 2萬元 109年3月11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7,078,931元。 10 胡凱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間 臺中市○○路0段00號機車行 甲○○ 3萬元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3,336,266元不明款項。 11 張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間 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速食店 甲○○ 3萬元 109年4月8日至4月16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1,010,342元。 12 張智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申辦日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中信銀行外 甲○○ 無 109年1月29日至6月11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7,368,058元。 13 張鏸櫻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 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甲○○ 3萬元 109年5月2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1,890,127元至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許逸恩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 臺中市中清路合作金庫銀行附近 甲○○ 8萬元 108年3月2日至6月19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6,583,736元至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少年李○翔、詹○徨因網路賭博向少年徐○笙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3日分別轉帳5,900元、1,000元賭金至徐○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黃子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 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甲○○ 2萬元 109年2月24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11,694,034元。 16 廖崇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間 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 甲○○ 無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3,375,987元。 17 鄭茹文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中旬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麥當勞附近之統一超商 甲○○ 1萬元 109年2月17日至5月28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1,956,498元。 少年陳○瑋因網路賭博向少年蔡○喆借用中華郵政帳戶,左列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0日轉帳4,300元賭金至蔡○喆之中華郵政帳戶。 18 蕭育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初 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85度C咖啡店 甲○○ 3萬元 109年5月21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606,059元不明款項。 19 林琰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4月間 臺中市中清路與進化路口之統一超商 甲○○ 無 109年3月1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8,006,753元。 20 康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間 臺中市北屯路與德化街口 甲○○ 1萬元 109年1月17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8,208,289元。 21 許博政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 臺中市中清路檳榔攤 由己○○轉交予甲○○ 3萬元 108年10月22日至12月12日,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2,986,346元。 22 李業楓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之清粥小菜 由綽號「漢中」之人交予丁○○後,再轉交予甲○○ 無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3,356,860元。 23 施浚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8月間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 甲○○ 無 109年1月9日至5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5,940,951元。 24 廖錩荃(原名唐聖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 臺中市進德北路統一超商 甲○○ 4萬元 109年2月23日至6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6,161,176元。 25 曾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底 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育成路統一超商 甲○○ 無 109年1月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6,025,570元。 26 陳家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日前某不詳時日 臺中市○○路0段000號「金老爺檳榔攤」 甲○○ 2萬元 109年1月1日起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款項後,再轉帳賭金至附表五所示賭客所指定之帳戶內 27 丑○○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5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 ①至④ :由丁○○轉交予甲○○ ⑤:由己○○交予甲○○ ①:4萬 元 ②③④⑤:各3萬元 108年9月至12月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匯入18,502,689元;郵局帳戶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匯入3,235,35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匯入27,290,700元。 28 廖裕成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某日 旭通公司樓下超商 甲○○ 無 109年3月27日至6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匯入3,233,940元。 附表三:被告丁○○、丑○○、庚○○、子○○、辛○○詐欺大 陸地區人民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人民幣) 一線人員 二線人員 1 張麗 12,000元 庚○○ 丑○○ 2 劉芳 53萬元 辛○○ 丑○○ 3 錢興娟 5,000元 辛○○ 丑○○ 4 江祁紅 10萬元 庚○○ 丑○○ 5 何慧連 尚未匯款(未遂) 庚○○ 無 6 馬子博 尚未匯款(未遂) 庚○○ 無 7 盛琴 尚未匯款(未遂) 子○○ 無 8 單鎮芸 尚未匯款(未遂) 子○○ 無 附表四:被告甲○○行使業務上不實公文函覆部分 編號 函詢機關 警方函詢文號 旭通公司回覆時間 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內容 備註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 109年5月13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9年4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 109年4月28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嘉中警偵字第1090006372號函 109年4月10日 網購電商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電商IP資料做為附件 附表五:被告甲○○以陳家維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賭金予賭客一 覽表 編號 賭客 賭客之金融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賭金 1 劉○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3日 96,400元 2 陳威榤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 23,600元 3 徐培景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 13,860元 109年3月4日 29,700元 4 黃柏懷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8日 8,500元 5 范振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2,008元 109年1月12日 2,001元 109年1月21日 2,001元 6 蔡秉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9,745元 109年1月3日 2,695元 109年1月28日 6,169元 7 黃冠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6日 23,010元 8 宋柏翰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29,050元 9 沈瑩樹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7,000元 109年1月15日 4,500元 109年1月22日 3,000元 10 李應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12,000元 109年1月4日 7,000元 109年1月22日 11,000元 109年1月23日 4,000元 109年1月23日 3,005元 11 王艿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3萬元 12 陳建成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 5,065元 13 薛聖雄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0日 7,000元 14 楊建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7日 14,000元 109年2月19日 13,068元 15 林德明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日 3,325元 109年1月1日 1,900元 109年1月1日 950元 109年1月2日 3,259元 109年1月2日 2,949元 109年1月2日 3,880元 16 范聖志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日 2萬元 109年4月4日 2萬元 109年4月5日 9,870元 109年5月6日 1萬元 109年6月9日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