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張智雄、廖健男、游秀雯
- 當事人李國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豪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A03可賺得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藉此牟 利。A03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台德投資客服」向A01佯稱:可以投資「台德投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利頗豐,要現金儲值350萬元云云 ,惟A01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絡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將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與金城街交岔路口交付投資款項。A03旋依「安迪 」指示,以其所有如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接收工作證、 茲收證明單電子檔後,前往某照相館,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照相館人員列印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A03」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台德 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其上已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3),再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與金城街交岔路口,出示上開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A01觀 看,且將上開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交付與A01觀看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A01之權益, 而正欲向A01收取350萬元現金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A01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 項,並未陷於錯誤,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350萬元 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發還A01。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此部分警訊筆錄仍得作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1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以外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影本、扣案之工作證照片、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安迪」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具領人:A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9、47至70頁),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物及編號2其中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A01之警詢筆錄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A01警詢筆錄為證,惟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 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尚未將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無隱匿金流之事實,復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交付贓款,而車手主觀上究有無將不法所得加以隱匿之主觀犯意,客觀事實當以其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並交付予詐騙集圑之收水人員,始謂有洗錢行為之著手,亦應於有前述客觀事實發生時,始能推認車手有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構成要件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而詐欺集團中所謂「面交車手」,即為達成上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目的,與前述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相符,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是否已達洗錢行為的「著手」階段?⒈按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原承襲自國際公約而具備極高開放性,是以任何有可能使洗錢客體不容易發現之行止均可能成為掩飾不法所得之手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 第261條之規定,依其類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分別為掩飾型、阻礙型、危害型以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之洗錢,而分4款為下列之定義: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其中第4款為新增之規定,第3款則同修正前,第1、2款雖為文字上之修正,但文意與修正前並無不同。參以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關於掩飾型之洗錢行為,應定性為抽象危險犯,是以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上開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以其行為業經造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⒊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派出誘使告訴人交付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被告出面係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已如前述。倘若告訴人毫無警覺,下一秒被告拿了錢轉身走人,即會讓金錢陷入去向不明的狀態,切斷該詐欺集團詐得財物與其前置犯罪之關聯性,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應認其主觀上明知其出面欲收取之款項本身為詐欺犯罪所得,而其所為客觀上亦已足以強化對於一般洗錢保護法益之侵害,而達成洗錢目的,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危險,核屬前述第1款所 定「掩飾洗錢之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因有員警在場埋伏,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乃是由於告訴人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礙未遂之情形,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判定。原判決雖說明:「本案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要交付前揭350萬元與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是 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 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而如此論述乃是「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概念上應予區別之理由,而非著手與否之判斷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說明容有未洽,難以憑採。應認本件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行為,併予指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否認一般洗錢之辯解,業據本院論駁如上,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擔任外派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與告訴人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照相館人員列印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列印出上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時,其上已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語(見偵卷第92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交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其等共同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⒉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經查: ⑴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組織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行為不法內涵亦重,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 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任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本案並無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構成洗錢罪,且於判決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謂: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供出詐欺犯罪之上手者,亦得減刑,查被告嗣後已向警方供出上手並指認上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及車型,惟究有無查獲上手,此至關被告得否依法減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逕為判決,被告實難甘服。又刑事案件通案量刑雖應考量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是否已履行和解條件,作為量刑判斷依據之一,惟若刑事案件之本質係屬財產犯罪,而犯罪事實若僅及於未遂,則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之狀態下,若仍以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否及有無履行賠償作為量刑依據,則有變相鼓勵告訴人以刑事程序強取本非屬自身利益之灰色空間,亦使刑事法院淪為私人強奪他人財產之幫手,徒添社會亂象,並與刑事案件應以追查犯罪事實、追究犯罪責任之核心價值有所偏差。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告訴人未有財產損害,被告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承前述刑事事件之本質,當應回歸被告犯罪本質予以斟酌量刑,而是和解與否、有無履行和解條件,應「不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再者,本件告訴人請求之民事賠償悉數均屬精神慰撫金,其請求實於法無據,被告固曾應允以3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因上訴人深知自身行為鑄下大錯,急於弭補過錯,惟卻疏於考量自身從事粗工並無資力足額給付,其後並於114年8月18日盡其所能給付告訴人3萬元 ,衡情被告已十足表現悛悔之意,原判決卻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開始履行做為量刑依據,未賜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就此部分亦難認同等語。經查: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本案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本案犯罪組織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9日中檢介民114偵26952字第1149141667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0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223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0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201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0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15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 報單、A03114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王韋程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47、155至165、167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僅擔任車手,非犯罪之主謀,惡性較輕,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履行等情詳為記敘,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尤無專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開始履行」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上訴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洗錢罪名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另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難,惟其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因此詐得款項;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欲收取贓款金額為350萬元,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上訴後於114年8月18日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一節,有原審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線上轉帳截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另就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曾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嗣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參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106頁,本 院卷第182頁)、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 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350萬元部分,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認領保管單(具領人:A01)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編號2其中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其餘5張工作證係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是堪認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所示台德投資茲收證 明單上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附著於該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32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 2 工作證6張 包含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其他公司工作證5張(見偵卷第49頁) 3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4 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時持有人:A03 扣押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與金城街口人行道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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