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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王祥豪

  • 被告
    曾萱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萱雯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萱雯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曾萱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後予以科刑,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便利商店不同門市」應更正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便利商店同一門市」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是遺失了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上黏貼載有密碼之紙條)、健身房會員卡等,才會在原審聲請調查會員卡補發紀錄;而被告為○○○○○○○畢業,當不能以被告能 對0至6歲之幼兒具備耐心、細心,就推論能應對詭譎多變的社會,且被告自承記憶力不佳,故原審要求每個人都要具備超乎常人之細心及警覺性,豈非強人所難;再觀察告訴人葉芊伶遭詐騙所匯入之5 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大多為詐欺集團可控制之帳戶,與被告並非自願交付、非詐欺集團可以控制之情形不同,況且被告有去報案,依被告之收入供應自己生活綽綽有餘,完全沒有動機及必要去交付甲帳戶,原審據以推論、欠缺可信性的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實屬謬誤;惟倘如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⑴被告身為大學畢業並從事教保員工作的成年人,具備相當程度的教育水準與細心特質,不像會因疏忽而將提款卡與密碼紙條放在一起的人,且多數正常理性之人不會將提款卡和密碼合併存放,因為這會升高存款遭盜領的風險,而被告除了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一起,更將該長期未使用、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26元之甲帳戶提款 卡隨身攜帶,迥異常理,且經查詢被告並無申辦補發健身房會員卡之紀錄;⑵觀察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密集將款項匯出5個 帳戶,而可知需要分工細密且有組織的集團性犯罪,才能同時徵集大量人頭帳戶、即時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緊接由車手提領,倘若依賴收集遺失的提款卡與密碼,機率微乎其微且處於隨時可能遭失主掛失之危險,故透過帳戶所有人有意識地配合交付來徵集人頭帳戶,以確保帳戶穩定可用,始為徵集人頭帳戶之主流管道,而案外人廖雨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申辦人)之辯解亦與被告雷同為「寫有密碼的提款卡遺失了」云云,依據原審過往審判此類案件所見,甚至遇過徵集帳戶之人事先教導的類似說詞;⑶依甲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0時28分許將甲帳戶提領至僅剩126元,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30日11時3分、4分 許,利用網路郵局ATM功能,讀取查詢甲帳戶提款卡查詢餘 額,告訴人於同日14時54分、56分許受詐匯款,隨後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0分至2分許提領一空,此等使用軌跡,契合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的常態即提供者為避免損失、控制風險,揀選自己不常使用或餘額稀少的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立刻持以確認是否可用,隨即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車手緊密配合領出;⑷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應是在113年5月30日14時54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他人,任令其使用,且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若將提款卡和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該人員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功能,而詐欺集團成員又常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贓款之經驗法則和社會常識,則被告所為自足彰顯其具有「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遺失載有提款密碼之提款卡」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業據原判決一一論述綦詳,上訴意旨又再以甲帳戶係遺失為前提來主張告訴人所匯款帳戶中僅甲帳戶是詐欺集團不可控制的帳戶、事發後有報案云云,以及無從單純自被告有收入連結到被告沒有犯罪動機等情為辯,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自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先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再於處斷刑之範圍內,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履行,有本院114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然此部分於後述緩刑諭知時予以審酌,已足達到對被告科刑整體評價之效果,從而,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履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有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認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萱雯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萱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萱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54分許前不久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曾萱雯預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5時9分許,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葉芊伶誆稱欲購買其刊登求售之商品,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致葉芊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54分、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3元至甲帳戶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便利商店不同門市,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曾萱雯、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告訴人葉芊伶受詐匯款至甲帳戶,款項旋遭不詳之人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和網路行動銀行擷圖(偵卷第53-62頁)、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85-86頁,本院卷第103-106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42頁)、一卡通票證 持有人資料(本院卷第119-121頁)附卷可佐,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土地銀行帳戶(即甲帳戶)是106年申辦,薪轉用了約1、2個 月,之後就沒用這個帳戶做薪轉,幾乎沒使用,上一次、最後一次使用甲帳戶是112年間要領錢出來用,領完後帳戶只剩幾 百元。甲帳戶提款卡我平常放在小錢包,外出都會帶著,小錢包裡還有放健身房會員卡、名片及集點卡,除了提款卡遺失外,健身房會員卡也遺失了,曾向健身房申請補發。我把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卡套裡」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圖方便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置一起,又疏未注意甲帳戶提款卡是否遺失,尚非有違常情,而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交付,主觀上無提供甲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或容任,自不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因此,本案爭點即為:被告之甲帳戶究竟是遺失,還是有意的交付不詳他人使用?如果是後者,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犯意?經查: 1.密碼寫在紙條和提款卡放一起,雖然不用擔心遺忘密碼而無法使用提款卡提領存款,但此舉無異升高提款卡遺失後,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分析利弊得失,一般多數正常理性之人不致於將密碼和提款卡合併存放,另方面的確不排除少數疏愚之人,寧可甘冒盜領盜用風險而有此種作為;換言之,同為生活中可想像到的經驗,前者的概然率高於後者。被告為大學幼保系畢業,目前在臺南就職獨居,從事教保員,此經其於審理時陳稱甚詳,顯見被告係具備相當程度之教育水準的成年人,而且教保員工作內容不外乎負責照顧和教育學齡前幼兒,相當需要耐心及細心的特質,可以說應付得了教保員工作的人,實不似疏愚之人,非要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一起不可。此外,甲帳戶自112年2月13日後,餘額僅126元,此後(至113年5月30日 止)均無動靜,此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跨行交易明細即明,足見被告供稱112年後再無使用餘額甚少的甲帳戶等 情有據。被告既非疏愚之人,除了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一起外,還將用不到、餘額稀少的甲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亦迥異常理。再者,被告於偵詢辯稱甲帳戶提款卡和健身房會員會一起遺失等情,惟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健身房業者查證後,業者函覆略以:並無被告申辦補發之紀錄等語甚明,有業者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辯稱遺失卡片及密碼乙情,難認有據。 2.觀察告訴人此番受詐後陸續匯出的款項流向,不只甲帳戶,尚包含案外人廖雨柔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許勝雄之中華郵政、石安睿之中華郵政、劉以撒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7-38 頁),除許勝雄之部分尚無相關案件紀錄外(詳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1頁),觀察石安睿(詳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185-187頁)、劉以撒(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03-224頁)交出帳戶之緣由,均是在113年5月下旬期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只有分工細密的集團性犯罪,才有辦法將下列流程一氣呵成:同時徵集大量人頭帳戶,即時供陷於話術情境的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緊接由車手成員領出。而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需耗費成本,且需達一定之數量規模才有經濟效益,才得以在短時間或同時間內向多數被害人施詐同時漂洗詐欺贓款。要收集到遺失的提款卡又剛好獲知密碼,機率微乎其微,就算取得這些稀缺類型的遺失提款卡,等於洗錢流通管道處於危殆不定的狀態,一旦失主及時掛失,前端機房詐欺成果將付諸流水,故帳戶所有人有意識地配合交付,以利確保人頭帳戶穩定可用,才是徵集人頭帳戶的主流管道,本案亦復如是。至於案外人廖雨柔提供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乙案,其所持辯解和本案被告雷同:「寫有密碼的提款卡遺失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起訴書存卷足 稽(本院卷第173-179頁),尚有待查證審認,真偽不明 ,復依本院過往審理此類人頭帳戶案件所見,甚至遇過徵集帳戶之人事先教導帳戶所有人類似辯解,故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辯解屬實。至此,被告辯稱「密碼寫在紙條和提款卡放一起,同時遺失」云云,不足憑採,應是有意的交付不詳他人使用。 3.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明細,參照被告供稱「112年提領甲帳戶存款後,幾乎未再使用」等語,可證立 如下事實: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0時28分許,跨行提款2 0,000元(不含手續費),餘額僅126元。②不詳之人持甲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30日11時3分、11時4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中華郵政網路郵局ATM功能,讀取甲帳戶提款 卡查詢餘額。③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14時54分、56分許受詐匯款,隨即不詳之人持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0分 許至2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提領一空。這樣的使用軌跡, 頗契合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的常態:提供者為避免損失、控制風險,揀選自己不常使用或餘額稀少的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立刻持以確認是否可用(極小額匯款或插卡輸入卡片密碼查詢餘額,若交易無礙、操作成功,即代表是可用的『活帳戶』),隨即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由車手緊密配合領出。基於上述甲帳戶之使用動靜,足認被告應是在113年5月30日14時54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他人,任令其使用。同時,因詐欺贓款的提領時間(上班日)、地點(屏東縣內埔鄉),和被告戶籍地、工作型態、居所地均無密切關聯,足認非其所為,而可排除共同正犯之可能性。 4.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教保員,業經認定如前,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若將提款卡和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該人員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功能。而詐欺人員又常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贓款,晚近屢見不鮮,辯護意旨也肯認這樣的經驗法則和社會常識:畢竟政府每天都在宣導詐欺集團的案件,告訴我們帳戶不能交給別人,如果交給別人,一定知道淪為人頭帳戶的後果(本院卷第276頁)。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 及工作經驗,對此後果豈能謂毫無預見?況依被告所供,其名下尚有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274-275頁),卻選擇久未使用、餘額極少的甲帳 戶提款卡交付他人,顯見亦有所防備,與交付對象欠缺如親友般的特殊信賴關係。被告既預見其任將帳戶內幾無餘額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足彰顯其具有「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辯護意旨論點主要以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屬實為前提,而認為被告不具備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但所謂遺失乙說,經認定不實,已如前述,故其立論基礎隨之不存,當然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均經指駁如前,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曾萱雯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3年5月30日告訴人匯款後旋於同日遭領出之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不 曾自白犯行,俱不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適用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75-76頁)更正之。 ㈡核被告曾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提供甲帳戶任他人使用,造成告 訴人蔡芊伶受詐而受有財產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大學畢業,擔任教保員,月薪約2萬多元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經濟能力之成年人;其既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的後果,仍不顧後果,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任由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破壞人際信賴,實值非難;其犯行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稍重,被害人人數僅1人,告訴人受 害金額和甲帳戶有關者近10萬元,情節還不算嚴重,尚無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之必要;然而被告不思如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諒解,反而將心思耗費在如何鞏固不實辯解,致浪費相當審理資源,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及其當庭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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